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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嵐       鄭奕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1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 物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 「游晉傑」署名及印文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鄭奕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 物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壹支、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游晉傑」署名及印文 共參拾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奕杰及許可嵐係朋友,鄭奕杰乃游晉傑之友人,緣游晉傑 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委託鄭奕杰購買I-Phone 6 Plus手機 ,而交付健康保險卡與國民身分證與鄭奕杰。嗣游晉傑因故 取消而未辦理購機事宜,然鄭奕杰及許可嵐明知游晉傑無意 辦理新門號與其他廠牌手機,竟未經游晉傑同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8 日不詳時點及同月11日晚間6 時許,分別持 游晉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險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永昕通信有限公司(即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大湳店,下稱桃園傑昇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許可嵐向不知情之桃園傑昇行店員陳澐蓁(原名陳郁 涵,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佯稱受游晉傑之 託,申辦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方案,並央求以免預繳通話 費方式辦理。陳澐蓁為使許可嵐免預繳費用,遂建議以門號 攜碼方式申辦,經得許可嵐同意後,陳澐蓁即以桃園傑昇行 所持有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許可嵐辦理 上開2 門號由亞太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並由許可嵐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及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等各2 份文件之「申請人」簽 名欄上,偽造「游晉傑」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示游晉傑依 該申請書內容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意思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陳澐蓁代轉與遠傳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公 司誤認游晉傑有申辦手機及門號意思,而交付SAMSUNG 牌型 號NOTE3 手機2 支、SIM 卡2 張及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許可 嵐取得前揭手機及門號後,旋即交付鄭奕杰使用。嗣鄭奕杰 取得前開物品後,至104 年2 月間止,利用SIM 卡撥打電話 、上網、及利用電信費用購物,詐得遠傳公司新臺幣(下同 )7,196 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游晉傑、遠 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 ㈡另於104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鄭奕杰及許可嵐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並據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可嵐持游晉傑之上開證件,前往址設 新北市○○區○○街○○○ ○○ 號正洋通信有限公司(即傑昇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建國店,下稱鶯歌傑昇行),向不知 情之鶯歌傑昇行店員黃彥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 )佯稱受游晉傑之託,申辦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方案,並 央求以免預繳通話費方式辦理。黃彥豪為先確認是否係游晉 傑本人所委託辦理,即先撥打許可嵐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 號欲與游晉傑確認,然接聽者實為冒名游晉傑之鄭奕杰,其 並於電話中表示授權許可嵐代為辦理門號及手機。黃彥豪遂 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游晉傑本人欲申辦手機及門號,並為使 許可嵐免預繳費用,建議以門號攜碼方式申辦,經得許可嵐 同意後,以鶯歌傑昇行持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為許可嵐辦理 上開門號由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由許可嵐在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等各1 份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游晉傑」 署名及印文,用以表示游晉傑依該申請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黃彥豪代 轉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 游晉傑有申辦手機及門號意思而交付HTC 牌型號ONE ( M8X )手機1 支、SIM 卡1 張及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許可嵐取得 前揭手機及門號後,旋即交付鄭奕杰使用。嗣鄭奕杰取得前 開物品後,至104 年2 月間止,利用SIM 卡撥打電話及上網 ,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708 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游晉傑、台灣大哥大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 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可嵐、鄭奕杰二人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決 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許可嵐、鄭奕杰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嵐、鄭奕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 頁、第47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晉傑 及其母王美芳與桃園傑昇行店長黃彥豪、店員陳澐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游晉傑部分,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66至67頁、第10 5 至106 頁、第111 頁、本院105 審訴字166 號卷第23至28 頁、訴字卷第36頁;王美芳部分,見偵字卷第121 至122 頁 ;黃彥豪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至15頁、第70至71頁 、第105 至106 頁、第124 頁、第141 至142 頁;陳澐蓁部 分,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第120 至121 頁、第141 至 142 頁),並有游晉傑暨黃彥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 大哥大-個人戶上線登記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暨所附黃彥豪與游晉傑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暨所附游晉傑與許可嵐之國 民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暨所附游晉傑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遠傳104 年2 月份電信費帳單(0000 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104 年2 月份電信費帳單(00 0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_0000000000 號函 覆「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11日、0000000000號於104 年 1 月8 日分別由游晉傑申辦;其中0000000000號於104 年 1 月14日攜碼轉出至台哥大,0000000000號於104 年1 月10日 攜碼轉出至遠傳」之旨、遠傳電信公司函覆電信費帳單上所 載「GOOGLE PLAY 記載係支付谷歌網路遊戲費用、00000000 0 號則是撥打交友服務簡碼」之旨、遠傳電信公司函覆「門 號可攜服務之申辦流程」之旨、正洋通信有限公司暨永昕通 信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傑昇通信行門市查詢 結果2 份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 21至49頁、第97頁、第100 至101 頁、第136 至137 頁、第 147 至150 頁)及鄭奕杰於104 年9 月21日當庭提出因假冒 游晉傑名義自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攜碼至台哥大或遠傳暨另申 辦遠傳電信門號綁約而取得之HTC1one16G手機1 支、SAMSUN G NOTE3 手機2 支暨充電線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許可嵐與鄭奕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 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另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 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㈡核被告許可嵐與鄭奕杰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即檢附告訴人 游晉傑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名申辦電信服務部分) ,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可嵐與鄭奕杰間就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陳雲蓁與店長黃彥豪代為向遠傳 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電信服務而觸犯上揭罪名,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許可嵐於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游晉傑」署 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奕杰行使上揭如事實一㈠、㈡ 所示私文書之目的,均在詐取SIM 卡而使用電信服務與取得 手機,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鄭奕杰為貪圖己利,向游晉傑誆稱欲為其申辦IP HONE手機使用而取得游晉傑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後,即與 許可嵐持上開證件冒名申辦電信服務而詐得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手機3 支,渠 所為侵害告訴人游晉傑權益非輕,並損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二人到案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鄭奕杰業將手機3 支 提出交由地檢署扣押,均堪認深具悔意,暨衡酌渠等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許 可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 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 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 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 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許可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許可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第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 18 號判決意旨)。如附表二編號1、 2 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 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 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 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 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可嵐雖有與被告鄭奕杰共同冒用 游晉傑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及向遠傳電 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並取得HTC ONE 手機1 支與SAMSUNG NOTE3 手機2 支,惟據 許可嵐於審理中供承上開三個門號暨所附的三支手機均交付 予鄭奕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 鄭奕杰於審理中自承,許可嵐向電信公司所取得的3 張 SIM 卡及3 支行動電話,後來都交給伊,伊有使用該SIM 卡及手 機撥話,之前開庭伊有把3 支手機帶來拿給檢察官,檢察官 有當庭扣押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正面),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暨該署 104 年保字第761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字卷第12 3 頁正面、第129 至130 頁),足認被告許可嵐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而被告鄭奕杰因犯罪而取得上開3 支手機,因 業已提出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此部分逕予沒 收即可。至於其因取得系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並據以撥打使用而生之電信費用 即7196元及708 元,均核屬被告鄭奕杰因犯罪而取得之利益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該部分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 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電信公司│申辦時、地、服務內容│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 │ │ │及所取得財物 │ │ │數量 │ ├──┼────┼──────────┼──────┼─────────┼──────┤ │ 1 │遠傳電信│於104 年1 月8 日某時│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署名3 枚及印│ │ │ │時點許,在永昕通信有│0000000000號│務申請書暨限制型限│文2 枚,共10│ │ │ │限公司(即傑昇通信股│ │NP4G搭配1399限30手│枚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湳店│ │機案共2 份(第77頁│ │ │ │ │(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 │、第83頁) │ │ │ │ │壽路2 段5 號),將右│ ├─────────┼──────┤ │ │ │列2 行動電話門號由亞│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署名及印文各│ │ │ │太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共│2 枚,共8 枚│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 │2 份(第81頁、第86│ │ │ │ │搭配資費方案,取得SA│ │頁) │ │ │ │ │MSUNG NOTE3 手機各 1│ ├─────────┼──────┤ │ │ │支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署名及印文各│ │ │ │ │ │辦委託書共2 份(第│2 枚,共8 枚│ │ │ │ │ │80頁、第85頁) │ │ │ │ │ │ ├─────────┼──────┤ │ │ │ │ │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署名及印文各│ │ │ │ │ │共2 份(第82頁、第│1 枚,共4枚 │ │ │ │ │ │87頁)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署名各1 枚,│ │ │ │ │ │書 │共2枚 │ ├──┼────┼──────────┼──────┼─────────┼──────┤ │ 2 │台灣大哥│於104 年1 月28日19時│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署名共4枚 │ │ │大 │時點許,在正洋通信有│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限公司(即傑昇通信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份有限公司鶯歌建國店│ │1 份(第23頁) │ │ │ │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國│ ├─────────┼──────┤ │ │ │慶街139 之1 號),將│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署名共1枚 │ │ │ │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由中│ │服務申請書1 份(第│ │ │ │ │華電信公司攜碼至台灣│ │29頁) │ │ │ │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並搭配資費方案,取得│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署名1 枚 │ │ │ │HTC ONE (M8X )手機│ │代辦委託書(自然人│ │ │ │ │1 支。 │ │用)1 份(第30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於│許可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4 年1 月8 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暨偽造之│ │ │冒名申辦攜碼服│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游晉傑」署名及印文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 │ │務(即附表一編│ │ │ │號1 部分) │鄭奕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壹支、SAMSUNG 廠牌│ │ │ │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暨偽造│ │ │ │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游晉傑」署名及印文共參拾貳枚,均沒收;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元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㈡10│許可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4 年1 月28日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私文書暨偽造之│ │ │名申辦攜碼服務│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游晉傑」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 │ │(即附表一編號│ │ │ │2 部分) │鄭奕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壹支、SAMSUNG 廠牌│ │ │ │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私文書暨偽造│ │ │ │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游晉傑」署名共陸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元柒佰零捌元,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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