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54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簡字第311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國文
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國文現為瑞耐複合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耐公司)之總工程師,因不滿遭到先
前任職之
告訴人昶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臺公司)資遣,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之犯意,利用其在
告訴
人昶臺公司任職時所影印留存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表,未
經告訴人陳其毅及昶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6 月10
日上午9 時51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瑞耐公司位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辦公處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輸入告訴人陳其毅在告訴人昶臺公司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birdie@taiwanyoson .com .tw 」
之帳號及密碼後,侵入告訴人陳其毅所使用,由告訴人昶臺
公司所管理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張國文於進入告訴人
陳其毅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後,隨即自上開帳號內轉寄1 封標
題為「嘉譽試樣報告」之電子郵件(原寄件人為廖震瑋)至
告訴人昶臺公司上游廠商SOLVAY公司之業務主管沈小燕所申
設帳號「karen .shen@solvay .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之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等語。
三、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
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
犯第358 條及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昶臺公司、陳其毅於本院
繫屬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昶臺公司
、陳其毅於105 年5 月6 日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及本院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105 年
度壢簡字第311 號卷第34、36、38、39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