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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54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簡字第3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國文 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文現為瑞耐複合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耐公司)之總工程師,因不滿遭到先 前任職之告訴人昶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臺公司)資遣,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之犯意,利用其在告訴 人昶臺公司任職時所影印留存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表,未 經告訴人陳其毅及昶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6 月10 日上午9 時51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瑞耐公司位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辦公處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輸入告訴人陳其毅在告訴人昶臺公司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birdie@taiwanyoson .com .tw 」 之帳號及密碼後,侵入告訴人陳其毅所使用,由告訴人昶臺 公司所管理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張國文於進入告訴人 陳其毅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後,隨即自上開帳號內轉寄1 封標 題為「嘉譽試樣報告」之電子郵件(原寄件人為廖震瑋)至 告訴人昶臺公司上游廠商SOLVAY公司之業務主管沈小燕所申 設帳號「karen .shen@solvay .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 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 犯第358 條及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昶臺公司、陳其毅於本院 繫屬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昶臺公司 、陳其毅於105 年5 月6 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 度壢簡字第311 號卷第34、36、38、39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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