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年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
4546號、104 年度偵字第199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35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年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
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及美金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年鎮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 巷○ 弄○ 號之思婷妹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思婷妹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此部分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壢簡字14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於104 年9 月5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
詳後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斯時起至同年
月4 日晚間9 時3 分許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
復於同年月4 日晚間9 時3 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
,並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自其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 巷○ 弄○ 號之住所,騎乘前開未懸掛車牌,
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由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出發,
沿途行經湧光路、湧興路、南豐路、工業七路、工業南路等
處,
適劉恩郡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時,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科達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製藥廠後方之產業道路,而李年鎮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亦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該產業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
9 時12分至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李年鎮因見劉恩郡駕駛上
開車輛欲進行迴轉,且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未完全關閉,遂趁
劉恩郡不及防備或抗拒之際,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
車內,奪取劉恩郡所有而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個【內
有國民身分證(數量不詳)、健保卡(數量不詳)、駕照(
數量不詳)及信用卡1 張、提款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美金10元】,劉恩郡見狀
旋即出手與李年鎮拉
扯皮包,並以煙蒂燙李年鎮之手部,試圖阻止李年鎮之奪取
行為,雙方拉扯達30秒之時間,於此過程中,李年鎮因重心
不穩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傾倒,李年鎮
乃迅速將上開機車拉
起,然李年鎮所攜帶之菜刀1 把及其所有且原先放在機車上
之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因此掉落地面,而劉恩
郡
原本放置在皮包內之濕紙巾1 包、化妝包1 個亦掉落地面
,劉恩郡因不敵李年鎮,遂由李年鎮強行將該皮包攫取得手
,李年鎮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劉恩郡則於同日晚
間9 時30分許報警,並偕同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返抵案
發現場進行勘察,由警方在該處扣得上開菜刀1 把、粉紅色
口罩1 個及米酒空瓶1 瓶。李年鎮復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
徒手竊取温玉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壢簡字14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於104 年9 月3 日所為之竊盜
犯行(如前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將該車牌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俟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警方在李年鎮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 巷○ 弄○ 號之住處外,查獲上開遭李年鎮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且在該普通重型機車上發現李年
鎮搶奪劉恩郡時頭戴之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年鎮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105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3
至35頁;105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97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9 月3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且因該輛機車竊案,警察至其家中
搜索等事
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9 月
4 日晚間9 時12分許,沒有去過劉恩郡被搶的地點,我的手
也沒有被香菸燙傷的痕跡,行搶劉恩郡的人並不是我,警察
在案發現場發現的酒瓶、口罩雖然都是我的,但東西是放在
家裡,是警察到我家搜索時,將我的酒瓶、口罩拿走,並且
放在案發現場栽贓給我。且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放在屋外時,車上也沒有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
帽,是警察來我家查竊車案件時,將該頂安全帽擺在機車上
,那頂安全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戴過云云。
㈡、經查:
1、被害人劉恩郡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之科
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後方產業道路後,遭人騎乘機車行搶財
物,被害人劉恩郡於遭搶後報警處理,而警察據報後偕同被
害人劉恩郡至上開遭搶地點進行勘查,並在該處發現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
資證明:
⑴、
證人即被害人劉恩郡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9 月4 日晚
間9 時10分許開車由桃園市○鎮區○○○路經過南豐路底的
路口往中庸路1 段方向行駛,快要到科達製藥公股份有限司
附近的岔路時,我發現走錯路,想要迴轉,就發現有1 名機
車騎士先從我的駕駛座靠近,然後再繞到副駕駛座那邊,他
沒有講話,趁我不注意時,從車窗邊將左手伸進車內,要搶
走我放在副駕駛座椅上的皮包,我發現後就在車上與他拉扯
皮包,他就又將右手伸進來與我拉扯,在與他拉扯時,我的
濕紙巾及化妝包從皮包中掉落,他也因為重心不穩,機車傾
倒在地上,菜刀、粉紅色口罩、米酒應該是於當時掉出來,
後來皮包還是被他搶走,他搶走我的皮包後就逃逸,我的皮
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
現金2 千多元及美金10多元等,搶我的人是1 名男性,他騎
乘1 輛黑色機車,車號我不清楚,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
式安全帽,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等語(104 年度
偵字第19963 號卷,下稱偵字第19963 號卷,第3 至5 頁)
;次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
我駕車經過桃園市○鎮區○○○路附近時,因為發現走錯路
,準備要迴轉時,有1 輛黑色機車騎到我駕駛座車窗旁邊,
當時我兩側車窗都未關,我與機車騎士互看一眼,我以為擋
到他,想要快點移動車輛離開,然後他就從我車後繞到副駕
駛座旁邊,又跟我對看一眼,突然就單手從車窗伸入副駕駛
座內,將我放在該處的手提包搶走,我見狀即拉住包包想要
阻止他,此時他似乎有下車,並且用雙手拉包包,我們互相
拉扯大約30秒左右,此時我還有用菸蒂燙他的手,但是他仍
然繼續用雙手拉我的包包,我的包包最後還是被他搶走,後
來我和警員回到案發現場,才發現地上有米酒瓶、粉紅色口
罩、菜刀及我原本放在包包的的化妝包及濕紙巾,當時他是
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身穿藍色風衣外套等語(
偵字第19963 號卷,第55至5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
稱:當天我因為開錯路才會開到那邊,我要找地方迴轉時,
有1 輛機車就從我原本行駛的方向行駛過來,機車騎士停在
我駕駛座的旁邊看了我一眼,我以為是擋到他的路,後來他
又從我的車尾後面繞過去,我以為他要騎走,結果他突然出
現在我副駕駛座旁邊,當時我副駕駛座的車窗半開,他有往
我車子裡面看了一下,我跟他對看了幾秒,沒有想到他突然
伸手進來抓我放在副駕駛座上的包包,我嚇了一跳,下意識
就跟他搶包包,雙方有拉扯,我有用菸蒂燙他的手,拉扯之
中並沒有對話,我有看到他的機車倒下,他將機車拉起來很
快就騎走,後來包包被他搶走,他是頭戴全罩式的安全帽,
安全帽的花色好像是白底紅色花紋,當天被搶走的東西有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現金2 千
多元及美金10多元等語(訴字卷,第136 至139 頁),觀諸
證人劉恩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對於遭
搶之情節及經過,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依
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不
實情節之理,此外,觀諸警方於案發後勘察證人劉恩郡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車窗亦確實有開啟3 分之1 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第19963 號卷,第22頁背面
;104 年度偵字第2035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350 號卷,第
46頁背面)
可佐,是證人劉恩郡證述其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
,而遭人搶奪財物之情節,應屬信實。
⑵、再者,證人劉恩郡於警詢中證稱:機車騎士搶走我的包包後
就朝中庸路1 段那邊的小路逃逸,我報警後,警察跟我返抵
現場,發現地上有遺留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1
瓶、濕紙巾1 包、化妝包1 個,其中化妝包及濕紙巾是我放
在皮包內的私人物品,是我在與對方拉扯的過程中掉落,對
方因為重心不穩,機車有傾倒在地上等語(偵字第19963 號
卷,第4 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警察返回案發現
場時,發現地上掉落米酒瓶、粉紅色口罩、濕紙巾及我原本
放在包包裡的化妝包、濕紙巾等語(偵字第19963 號卷,第
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機車騎士騎的
機車有倒下,然後他又把機車拉起來很快騎走,我包包被搶
之後,因為太害怕,所以沒有下車查看,我報警之後,警察
開巡邏車過來跟我會合,我再帶警察去我被搶的地點,當時
有好幾個警察過來,抵達現場後,警察就勘察現場,並且在
地上發現一些證物,這些證物幾乎就在我當時被行搶時停車
位置的地點旁邊,在現場發現的菜刀、粉紅色口罩、酒瓶都
不是我的東西,只有濕紙巾及化妝包是我的東西,這2 樣東
西是從我包包裡面掉出來的等語(訴字卷,第136 頁背面至
第139 頁),衡諸證人劉恩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之必要,故證人劉恩郡證述其於報警後即偕同警察返回案
發現場,並在地上發現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
瓶1 瓶、濕紙巾1 包、化妝包1 個
等情,堪以採信。復
參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警員於
104 年9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至該處進行勘察時,確實在現
場地上發現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面
紙(即濕紙巾)1 包、褐色包包(即化妝包)1 個等物品,
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19963 號卷,第19至28
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3至49頁)
可憑,
可徵證人劉恩
郡前揭證述情詞,
足憑採信。
2、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2分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間之某
時,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之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後
方產業道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
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菜刀1 把,對被害人
劉恩郡行搶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且被告於行搶過程中因與
被害人劉恩郡發生拉扯,其攜帶之菜刀1 把及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
1 瓶亦同掉落地面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本案案發現場遺留之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上檢出
與被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
①、觀諸案發地點所發現之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
瓶1 瓶、濕紙巾1 包、化妝包1 個等物品散落地點甚為接近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偵字
第19963 號卷,第21頁及背面;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5頁
及背面)足佐,復酌以證人劉恩郡前開證述
上揭物品散落之
地點即係在其遭搶時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旁邊,而上揭物品中
之濕紙巾、化妝包均係其與行搶之機車騎士拉扯時所掉落在
該處,且行搶之機車騎士一度曾有因機車傾倒後,而再將機
車拉起後騎乘離開等情(偵字第19963 號卷,第4 、56頁;
訴字卷,第136 頁背面),是上開菜刀、粉紅色口罩、米酒
空瓶,均應係當時行搶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倒下時,而
從機車上掉落在現場。另證人劉恩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大概是在晚上9 點半報警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及背
面),而警員則係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進行
勘
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記錄表
(偵字第19963 號卷,第20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4頁
)可憑,故自證人劉恩郡報警到警員偕同證人劉恩郡返抵現
場進行勘察之時間僅有60分鐘,兩者時間相距並非甚久,另
參酌證人蔡孟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搶案發生時,
我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擔任警員,當天我也
有去現場勘察,案發現場該處人煙稀少,不容易會有車子經
過等語(訴字卷,第141 頁),衡以證人蔡孟志於審理程序
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
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之理,故證人蔡孟志之證詞
應堪採信,
而案發現場既屬人車罕至之地點,且從證人劉恩郡離開現場
再偕同警員返回該處之時間僅有60分鐘,上開菜刀、粉紅色
口罩、米酒空瓶,應無可能係他人於此60分鐘內再棄置在該
處,從而,在該處地上發現之菜刀、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
均係由行搶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上掉落所遺留乙情,應
可認定。
②、又在本案案發現場發現之上開菜刀、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在粉紅色口
罩上、米酒空瓶之瓶口處均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4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9963 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
第20350 號卷,第41至42頁)可佐,是足信散落在案發現場
之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係被告使用過之物品。又被告於本
院
訊問時亦曾供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
所載
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104 年度聲羈字第445 號卷,下稱聲
羈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復供承
:現場發現的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都是我擺在家裡的東西
等語(訴字卷,第48頁背面、第7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
時同供稱:菜刀、米酒瓶是我的等語(訴字卷,第241 頁)
,據此,益證上開菜刀、粉紅色口罩及米酒空瓶確屬被告所
有之物品
無訛,綜合上情,前揭菜刀、粉紅色口罩及米酒空
瓶既是經被告
自承係其所有之物,且又係斯時自行搶被害人
劉恩郡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上掉落而遺留在案發現場,
以此推論,被告實有可能即為該名下手行搶被害人劉恩郡之
機車騎士,
堪以認定。
⑵、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拍攝到之機車騎士即為行
搶之人,且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所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又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所戴之安全帽及騎乘之機車,事後均在
被告住處外
為警查獲,
堪認被告應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
所示行搶之人:
①、觀諸警員調閱桃園市○鎮區○○路○○○ 巷巷口至案發現場之
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3 分54秒
許(以刑案現場照片中「說明」部分所記載之實際時間為據
),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騎車騎士,騎乘未懸掛車牌、
無後照鏡、裝有非原廠而疑有改裝排氣管之黑色普通重型機
車從桃園市○鎮區○○路○○○ 巷巷口出現,沿途行經湧光路
、湧興路、南豐路、工業七路、工業南路等處,復於同日晚
間9 時12分(以刑案現場照片中「說明」部分所記載之實際
時間為據)自南豐路右轉進入案發現場所在之產業道路,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6 年4 月5 日函附標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監視器設
置位置及機車騎士之行經路徑圖1 張(偵字第19963 號卷,
第11至16頁背面;偵字第20350 號卷,第29至40頁;訴字卷
,第102 至104 頁)可佐,細繹上開各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中所示之時間均屬連續,且相距時間甚短,又警員循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拍攝之時間,依序將各監視器設置地點標示
於地圖中,並據此呈現出該機車騎士之行駛路線,而上開標
示之行駛路線係屬連貫,未有中斷之情,故可認上開44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機車騎士均是同一人,復觀諸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係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
式安全帽,騎乘黑色車殼之重型機車,此節亦核與證人劉恩
郡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稱:行搶之人係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
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等語(偵字第19963 號卷,第5 頁背
面、第56頁)相互吻合,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拍攝之
機車騎士即為斯時對被害人劉恩郡下手行搶之人無訛,又證
人劉恩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係於104 年
9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開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里000
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
000000 號卷,第3 至4 、55至56頁;訴字卷,第136 頁)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機車騎士係於同日晚間9 時12
分即騎乘上開機車由南豐街駛入案發現場所在之產業道路,
與證人劉恩郡進入該處產業道路相距僅約2 分鐘,時間甚為
接近,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機車騎士應為行搶之人,
應可認定。
②、再者,思婷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
4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
○ 弄○ 號之住處門口,遭被告竊走,另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温玉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在桃園市○○區○○路2 段29巷8 弄6 號前,遭被告
竊取並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後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被告在其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 巷○ 弄○ 號之住處外為警查獲前開2 次竊盜犯
行,上情
業據被告於
另案中
坦承不諱(104 年度速偵字第56
38號卷,下稱速偵字第5638號卷,第10至13、80至81頁),
並有證人思婷妹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速偵字第5638號卷,
第30至34頁)可佐,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
4 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犯
竊盜罪,共2 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事實
復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竊取
思婷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確有供
己使用乙情,足堪認定。另酌以證人思婷妹於警詢中,經警
員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拍攝之機車騎士影像供其觀
覽辨認後證稱:我的機車排氣管有改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中,機車騎士騎乘之機車排氣管部分有點粉色,而且車型
跟我的車完全相符,我確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機車就
是我的車等語(偵字第20350 號卷,第16頁),復稽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外觀,
核與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在被告住處外面查獲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黑色車殼、無後照鏡,且排氣管
末端有桃紅色之狀況相符,此有刑案現場照片(速偵字第56
38號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28頁;104 年
度偵字第21477 號卷,下稱偵字第21477 號卷,第25頁)可
佐,此外,被告係於104 年9 月5 日始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則若被告在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車牌前之104 年9 月4 日(即本案被害人劉恩郡
遭搶之日),即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取下,並騎乘該機車犯案,則自有可能出現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中之機車為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據上所述,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
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當可認定。
③、此外,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另案所
犯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件時,同時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牌0 面、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車牌號碼
000- 000號之車牌0 面、郵政存簿1 本(戶名:黃偉倫)、
健保卡1 張(姓名:黃偉倫)等物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2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速偵字
第56 38 號卷,第40至48、56至63頁)可憑,復稽諸編號1
至16之刑案現場照片所註明之「攝影時間」均為104 年9 月
8 日、「攝影地點」均為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之住處,且編號1 至16之刑案現場照片中攝得之
扣案物品,亦核與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扣
押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扣得之物品(速偵字第5638號
卷,第42、47頁)相符,足信上開編號1 至16之刑案現場照
片均係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所
拍攝。又觀之上開16張刑案現場照片中,除有拍攝到前揭扣
案物品之外,於編號1 、2 、4 、11號之刑案現場照片中,
尚有拍攝到1 頂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此有上開編號之刑案現場照
片(速偵字第5638號卷,第56、57、61頁)可憑,而證人鄭
基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重型機車失竊,是由思婷妹報案處理,當時是在李年鎮家旁
邊的一條防火巷發現該輛機車,發現機車時,有1 頂白底紅
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掛在機車上面,報警之後,警察在現
場拍照,拍完照後,我才把機車牽走,編號1 、2 號之刑案
現場照片拍照時,我就站在旁邊等語(訴字卷,第232 至第
234 頁背面),審酌證人鄭基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
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虛編不實情節之理,
是依前開編號1 、2 、4 、11號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
鄭基友之證述,
堪信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發現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頂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
式安全帽即已置放在該機車上。復再比對上開編號1 、2 、
4 、11號刑案現場照片中所攝得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
帽,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行搶之機車騎士所戴
安全帽之樣式、花色相仿(偵字第19963 號卷,第11至14頁
;偵字第20350 號卷,第29至32頁),且證人劉恩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行搶之人是頭戴白底紅色花
紋之全罩式安全帽等語明確(偵字第19963 號卷,第4 、56
頁;訴字卷,第136 頁背面),是警方所查獲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放置在該輛機車上之白底紅色花紋
全罩式安全帽,堪認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機車騎
士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及頭戴之安全帽。綜觀上情,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中拍攝之機車騎士即為行搶被害人劉恩郡之人
,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及頭戴之白
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均係於警方
查緝被告另案所犯
竊案時在被告住處外面發現,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編號1 、2 、7 中所攝得之男子就是我等
語(偵字第20350 號卷,第9 頁),顯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中所拍攝行搶之人即為被告,故而,本案案發當時對
被害人劉恩郡行搶之人即為被告,至屬明確。
3、至證人思婷妹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104 年9 月8 日我發
現遭竊之機車後,我就報案,在我通知警察前,該頂白底紅
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是掛在機車的後照鏡上,警察到場後
就把機車移走,當時該頂安全帽滾到地上,我孫子的朋友看
到該頂安全帽以為是我的,就撿起來掛在我家門口曬衣服的
竹竿上,當天我有到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警察就拿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安全帽照片給我看,並問我有沒有
看過該頂安全帽、該頂安全帽是不是我的等問題,我回答警
察我好像有看到,我孫子好像有拿到我家門口那邊,但我沒
有拿進家裡,做完筆錄的隔日,警察就過來我家把安全帽拿
走云云(訴字卷,第161 至164 頁),惟依證人思婷妹上開
證述,該頂安全帽既係由其孫子之友人掛在其住處門口之曬
衣竿上,之後警察隔日才拿走,則倘依證人思婷妹上開證述
,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至被告住處,查緝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案,並在被告住處外面拍攝遭竊之上開
機車之相片時,自無可能拍得如編號1 、2 、4 、11號之刑
案現場照片中所示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照片,是證人思婷妹上開證
述顯與卷附之編號1 、2 、4 、11號之刑案現場照片所攝得
之情形相左,而稽諸證人鄭基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在場
目睹警方拍攝編號1 、2 號之刑案現場照片(訴字卷,第23
2 至234 頁背面),且輔以前開貳、一、㈡、2、⑵、③之
說明,當足以確認編號1 、2 、4 、11號之刑案現場照片,
確實為警員於104 年9 月8 日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竊案時當場所拍攝,故證人思婷妹此部分之證述應
非可採,況證人思婷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有癌症
開過刀,事情已經想不清楚了等語(訴字卷,第216 頁),
是證人思婷妹實有可能因囿於健康因素而無法正確回憶此部
分之事發經過,證人思婷妹此部分之證述自有瑕疵,當不足
採之,
附此敘明。
4、被告雖
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案發時我沒有去過劉恩郡被搶的地點,而且我的
手也沒有被香菸燙傷的痕跡,行搶之人並不是我云云,然參
酌前開說明,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之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
均檢驗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且勾稽證人劉恩郡之
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機車騎士頭戴之安全帽及騎乘
之機車外觀,以及在被告住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等證據,俱足以推
認被告確為當時下手行搶被害人劉恩郡之人,被告猶執前詞
置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另證人劉恩郡固於偵查中證稱
:對方用雙手拉我的包包,我還有用菸蒂燙他的手等語(偵
字第19963 號卷,第56頁;訴字卷,第137 頁背面),惟遍
閱卷內事證,警員均未曾就被告手部進行拍照或採證,故就
被告手部究竟有無遭菸蒂燙傷之傷痕,尚無從判斷,自無從
認定被告所辯情詞是否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警察在案發現場發現的酒瓶、口罩,是警察到
我家搜索時,將酒瓶、口罩拿走,並且放在案發現場栽贓給
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警員到我家搜索的
時間分別是104 年9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等語(訴字卷,第
94頁背面),而警方因偵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竊案,分別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至同日下午
5 時2 分許、同日晚間7 時0 分至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
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再因偵辦被告施用毒品及劉恩郡遭搶奪案,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0 分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被告位在桃
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各
次之搜索扣押筆錄(速偵字第5638號卷,第40至48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546號卷,第17至19
頁)在卷
可稽,觀諸警方前開搜索之日期核與被告之供述相
符,堪認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9 月8 日
及同年月15日。而被害人劉恩郡遭搶之時間係104 年9 月4
日,且同日案發後,被害人劉恩郡即帶同警員至案發地點勘
察,並在現場場取得留有與被告相同DNA-STR 型別之粉紅色
口罩及米酒空瓶,業如前述,則警方既然是於104 年9 月8
日、15日始至被告住處搜索,自無可能回溯至104 年9 月4
日案發時,在案發現場擺放被告所有之粉紅色口罩及米酒空
瓶,況證人劉恩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察在地上發
現證物的經過,我全程都有看到,警察沒有從他們的包包或
是身上把證物放在地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
,更見警員並無栽贓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案發現場發現之
粉紅色口罩及米酒空瓶,是警察至其住處搜索後始取走栽贓
其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屋
外時,機車上根本沒有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是警
察來我家查竊案時,警察才將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
擺在機車上,那頂安全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戴過云云,惟
證人即警員蘇礽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我有到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處,查緝李年鎮竊車的案子,當時在現場的其他同仁
有拍攝照片,拍攝照片時,我與其他同仁都沒有另外從別的
地方拿安全帽放到遭竊的機車上,這頂安全帽本來就已經放
在機車上等語(訴字卷,第194 頁),另證人即警員林嘉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9 月8 日有到桃園市○
鎮區○○路○○○ 巷○ 弄○ 號執行搜索,當初拍照時,那頂安
全帽就在那裡,我不曉得是不是李年鎮撿來的,但是不可能
是我們警察帶去等語(訴字卷,第197 頁),衡諸證人蘇礽
泰、林嘉偉均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
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
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復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
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復參酌證人鄭基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
發現那輛機車時,安全帽就已經掛在機車上面,而且在警察
來之前,中間也沒有人去移動車子或翻動機車上的物品等語
(訴字卷,第232 至233 頁),益徵證人蘇礽泰、林嘉偉前
開證述之情節當屬信實,故該頂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
帽並非係警員事後放置在機車上,且係於證人鄭基友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即已放在該輛機車上等
情,足以採認,是被告前開辯詞,當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品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汽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對劉恩郡行搶時攜帶之菜刀1 把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有
扣案菜刀之相片
可證(偵字第19963 號卷,第23頁背面及第
24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雖被告
於搶奪過程中並未實際使用該把菜刀,然
揆諸上開見解,仍
不影響此加重條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應成立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似的隔絕防閑作用之防盜設備,並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汽車屬動產之
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然車門鎖與前揭「門扇牆
垣」之性質不同,自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
設備」含義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
要旨、73年8 月18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6 號研討意
見參照)。是被告將手伸入汽車車窗搶奪被害人劉恩郡之財
物,自不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
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搶奪罪,起訴法條自有未洽,又被告所涉攜帶兇
器之加重條件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
開罪名(訴字卷,第135 頁背面),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且此部分僅涉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
有異,與搶奪
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㈠、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310號判決無罪,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3758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480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
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1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7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
裁定就㈠案罪刑減刑2 分之1 ,並與㈡
、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㈣、復於98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2 年7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訴字卷,第8 頁及背面、10至12頁背面)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夜
間騎乘機車並攜帶菜刀,於人車罕見之處遂行搶奪犯行,所
為殊值非難,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且其先前於94年間已有數次以騎乘機車搶奪他
人財物之犯行,竟又再為本案搶奪犯行,顯見惡性非輕,
犯
後猶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復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增訂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
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
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
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
1、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屬實(訴字卷,第241 頁),且係被告於行搶時一同
攜帶前往,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2、就有關被告所搶得之現金2 千多元及美金10多元部分,均未
尋獲扣案,而被害人劉恩郡亦無陳述確實之數額為何,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所搶得之款項部分為現
金2,000 元及美金10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
故被告搶奪而得之皮包1 個及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及美金
1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發還被害人劉恩郡,應
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所搶得被害人劉恩郡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數量不詳
)、健保卡(數量不詳)、駕照(數量不詳)、提款卡2 張
、信用卡1 張,雖均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恩郡
,惟上開物品,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均
無妨被告之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
本於
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