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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劉道中       劉道凡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0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道凡無罪。所取得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道民被訴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 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道中自民國98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為址設桃 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2 段 271 號5 樓之1 「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 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務 及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道中竟為下列行為: (一)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司之出納、會計職務,持有喜仕多公 司之發票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101 年3 月31日所開立,以喜仕多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600 元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 票),原係為用以支付喜仕多公司對靜安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靜安公司)之應付帳款,然因喜仕多公司上開對靜安 公司之債務前另以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17萬6,64 9 元之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支票1 張交付靜安公司並經提示 付款,無需再將系爭支票交付靜安公司,詎劉道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系爭支票 作廢,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1 年5 月31日前某日,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姻親宋春金。宋春金於101 年 5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兌現後,喜仕多公司始悉上情。 (二)劉道中明知以喜仕多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臺灣企銀商務白金 卡所消費之帳款均係由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扣款支 付,該信用卡僅得於喜仕多公司公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不 得用於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款項(編號86、127 部分不另為無 罪知,詳後述)支出均非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用途,竟接 續於99年3 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乘保管 前開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之機會,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消 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嗣由臺灣企銀月結帳後,自喜仕多公司銀 行帳戶內扣款支付信用卡帳務,共計55萬8,845 元,致生 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三)100 年12月間,喜仕多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號5 樓之1 之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劉道中趁此機會 ,復承前背信之犯意,委請負責喜仕多公司上開辦公室 裝修工程之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舍公司) 一併裝修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住處,嗣劉道中上開住處之裝修費用為10萬90元,宸舍公 司於竣工後,則將上開喜仕多公司辦公室之裝修費用與劉 道中前開住處之裝修費用合併計算後一併向喜仕多公司請 領款項,劉道中並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上開私人住處之 裝修費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四)劉道民(所涉背信罪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為劉道 中之胞弟,亦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個人財務及 帳戶問題,乃與胞姐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劉道凡約定其與其子劉德洧99年 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 5,753 元、43萬7,409 元,合計86萬3,162 元,均自劉道 凡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下稱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扣款繳納。因 劉道民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立,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 上開私人保險費共86萬3,162 元,竟與劉道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劉道中以喜仕 多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號,下稱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 項,在上開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交付不知情之劉道 凡或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以支付劉道凡為劉道民 代墊之保險費款項,藉此使喜仕多公司受有86萬3,162 元 之財產損害。詎劉道中明知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及 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總額僅86萬3,16 2 元,竟承前背信之犯意,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意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支付劉道民及 其子劉德洧保險費之名義,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現金 交付予劉道民或不知情之劉道凡,另將附表二編號1 、編 號3 至8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並續以 上開提領、匯款紀錄為憑證,虛偽記載劉道民及其子劉德 洧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使 喜仕多公司虛列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藉 此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達176 萬9,051 元(即附表二總 金額)。 (五)劉道中明知其夫葉佳湧並未任職於喜仕多公司,竟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以假藉 為劉道民儲蓄每月薪資為由,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 5 月10日止之期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共32萬5,000 元,致生損害 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劉道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劉道民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道 中、劉道凡就下述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且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劉道民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道中、劉道凡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道中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春金,並由宋 春金提示兌現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消費日,於 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 卡消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銀行 帳戶內扣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現金交付被告劉道民或劉道凡,或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確實有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辯稱:因陳光明向喜仕多公司借款,喜仕多公司因資金 不足,乃由我先借款予喜仕多公司,而系爭支票本來是要開 給震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後來因為開錯,所以就將 系爭支票作為喜仕多公司應支付予我的借款利息;喜仕多公 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是由我保管,該信用卡之消費金額係 由喜仕多公司帳戶內直接扣款繳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是 用於喜仕多公司公務所需,買的東西包括母親的、以及家裡 要用的東西,這些消費都是經過被告劉道民授權的;我家裝 潢的費用是由我自己支出的;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 險費部分,都是被告劉道民告訴我要繳的保費是多少,因為 是被告劉道民指示我用喜仕多公司的財產支付,所以我就從 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款給被告劉道凡,附表二編號 2 的款項,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劉道民的,匯款的數額都是被 告劉道民跟我說應繳的保費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是為了 要幫被告劉道民儲蓄,因為被告劉道民之前的公司破產,被 告劉道民名下不能有財產,附表三的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 的薪水,這件事也都是被告劉道民所知悉的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劉道中於系爭支票簽發之際為喜仕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管理喜仕多公司 之財務及會計業務,負責保管喜仕多公司之大、小章,為 從事業務之人;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 名義簽發後交付予宋春金,而宋春金於101 年5 月31日提 示兌現後乃將系爭支票票款交予被告劉道中等情,業經被 告劉道中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0頁、第167 頁、第261 頁、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34-35 頁、卷二 第71頁),核與證人殷玉容及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67 頁、偵字卷 第19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第216 頁、 第244 頁、第247 頁),並有喜仕多公司登記表、系爭支 票存根、票據影像查詢- 資訊檢視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 等(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9-10頁、本院卷二第107-122 頁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雖有指示被 告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名義借款給陳光明所經營之崇禕 公司,但喜仕多公司財務健全,無須向被告劉道中借款, 更不需要被告劉道中代墊款項,喜仕多公司從未向被告劉 道中借款,更不可能向被告劉道中借款後再轉借款給其他 人;喜仕多公司借款給陳光明的期間是在99年至101 年, 都是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而且是採預扣利息的方式,換 言之,陳光明向喜仕多公司借款100 萬元,喜仕多公司實 際交付98萬元予陳光明,陳光明則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 票予喜仕多公司,或是利息後付亦即借款100 萬元,實際 也是交付100 萬元,但陳光明會簽發102 萬元之支票作為 擔保,不曾出現單獨就利息金額簽發支票之情形,而且主 要都是由我負責與陳光明接洽並收受陳光明交付之支票; 系爭支票存根蓋有「作廢」字樣就代表可能是這張支票的 金額或日期有誤,支票就作廢,在喜仕多公司管理制度上 就當作喜仕多公司沒有簽發過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在5 月底的時候提示的,與發票日相差了2 個月,當時喜仕多 公司完全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差點造成喜仕多公司甲存帳 戶跳票,但因為喜仕多公司與銀行往來很久,當天是接近 下午3 點的時候,銀行通知喜仕多公司存款不足,為了避 免喜仕多公司跳票,才先讓系爭支票兌付,後來向銀行影 印兌付的系爭支票,查詢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蓋有「作廢 」字樣,當時也不知道提示人宋春金是何人,是到了本案 偵查中才知道宋春金是被告劉道中的親家母;喜仕多公司 針對公司支票之控管,在楊家維擔任負責人期間,喜仕多 公司的小章是由楊家維保管,大章是由被告劉道中保管, 公司支票由我簽核之後才出款,同時用印簽發支票,楊家 維離職之後,喜仕多公司大、小章就都由被告劉道中保管 ,簽發公司支票就由被告劉道中來蓋,再經我看過後,才 會將支票交付出去;喜仕多公司支票是保管在公司財務室 裡的保險箱;在喜仕多公司營運前半段都是按上開流程簽 發喜仕多公司支票,但被告劉道中擔任喜仕多公司負責人 後半年起,很多喜仕多公司帳目均未讓我過目,只有給我 簽工程的應付帳款,其他管銷帳、零用金支出都沒再經我 簽核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71 頁背面、第216-217 頁、第244 頁、第246-249 頁)。 3、證人殷玉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因銀行 通知喜仕多公司說存款不足,當時為了維持喜仕多公司的 信用,還是把錢存入讓系爭支票兌付,但是我前幾天已經 處理完了靜安公司的貨款,想說怎麼會發生存款不足的情 形,我去查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有被蓋作廢,我請銀行傳 真系爭支票給我看,發現提示人是宋春金,我當下就按著 票上面的電話撥打給宋春金,宋春金有承認說系爭支票是 她領的,宋春金跟我說她也不知道,是她的媳婦即被告劉 道中過來找她,把系爭支票給她,跟她說幫忙把票存入帳 戶,兌現後再拿給被告劉道中的女兒等語(見偵字卷第19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 4、由上開證人劉道民證述內容可知,喜仕多公司與被告劉道 中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被告劉道中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佐證確有借款予喜仕多公司之事實,況被告劉道中 從未就借款之利率、期間,其係與喜仕多公司之何人約定 借款事宜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單憑 被告劉道中有於101 年1 月3 日無摺轉存150 萬元至喜仕 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一節(見偵字卷第136 頁),尚不 足以證明其與喜仕多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徵諸系爭 支票係於101 年5 月31日經由宋春金提示而兌現,且系爭 支票存根上記載「101/3/31」、「靜安」、「105,600 」 ,並蓋有「作廢」字樣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存根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9 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 ,卻於發票日後2 個月即101 年5 月31日方提示兌現,此 已異於一般票據實務;況系爭支票存根上既已蓋有「作廢 」字樣,顯見自應不可再交付他人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 劉道中卻仍利用職務上持有系爭支票之機會,將系爭支票 交付宋春金提示兌現,再將系爭支票票款10萬5,600 元予 以侵占入己,若被告劉道中對喜仕多公司確有其所稱之借 款債權或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何不直接重新以喜仕多公司 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卻反其道而行,利用於支票存根上蓋 有作廢字樣之支票取款,使喜仕多公司帳務不清,生爭 議,堪認被告劉道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春金提示兌現之 行為,確有侵占喜仕多公司系爭支票票款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應屬無訛。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就持有、保管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 ,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 2 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上開信 用卡消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 銀行帳戶內扣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等情,迭據被告劉道 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0-111 頁 、第168-169 頁、第261 頁、偵字卷第20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35-36 頁、卷二第75 -76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所示內容若 是購買衣服、鞋子等都是我母親的消費,由我持上開信用 卡刷卡,丁丁藥局的消費也都是購買我母親的藥物、血糖 針等醫療用品,被告劉道民有任何需要支出,或是家裡需 要什麼樣的費用,只要是家族支出都會刷喜仕多公司臺灣 企銀商務白金卡,不一定跟喜仕多公司公務上之使用有關 係,像是我母親的鞋或衣服,過年買給家人的物品,都會 用這張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35頁、卷二第 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從來不知道被告劉道中有用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 金卡刷卡消費購買我母親的衣服以及我家中的生活費等私 人用途,因我當時和母親同住,我母親及家裡的生活花費 都是我每月固定支用生活費用與當時同住的姊妹,並沒有 同意被告劉道中用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私 人花費;附表一所示的消費內容都是在被告劉道中離職後 ,調閱消費明細才知道有這些消費,且都從喜仕多公司帳 戶內扣款繳納附表一之款項;這張卡是公司卡,核卡後因 為當時喜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劉道中,所以這張卡 就一直由被告劉道中持有,我從未使用過這張卡,但查帳 的時候發現這張卡若是用在加油、機票等交通費用,基本 上是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範圍,是可由喜仕多公司支付,但 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被告劉道中從未向我提及 ,更不曾與我討論過這張卡的使用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 111-112 頁、第258-259 頁、本院卷二第217-218 頁、第 244 頁背面、第245 頁、第248 頁背面)相符,此外,復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附 卷可證(詳見附表一所示)。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劉 道中主觀上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即逕以喜仕多公 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 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私人用途花費,並以 喜仕多公司公款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被告劉道中上開行 為自已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允無疑義。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消費均係經當時喜仕多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劉道民之同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業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消費內容大部分我都不知道,也 都未經過我的授權,是後來去向臺灣企銀申請帳單後才知 道被告劉道中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足認被告劉道中以其喜仕 多公司董事及兼會計、財務人員之身分自行核可,使喜仕 多公司之出納自公款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 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信用卡費用予被告劉道中,將 其個人信用卡消費債務轉由喜仕多公司負擔。而被告劉道 中本應依據法令、章程、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執行 業務,而法令、章程、喜仕多公司之其他股東既未給予董 事即被告劉道中由公司支付其私人生活花費之福利,且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 之費用亦均屬被告劉道中個人費用,與喜仕多公司無涉, 自應由被告劉道中自行負擔,被告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 公司之公款支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個人花費,故其前揭所為自屬違背 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被告劉道中前揭辯解,為臨訟 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100 年12月間委託宸舍公司修繕其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住處(下稱被告劉 道中住處)一情,業據被告劉道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93頁、卷二第76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韶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104-105 頁、本院卷二第185-191 頁), 並有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證人吳韶國當庭提出之收款登 記表、統一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 資料(見偵字卷第78-79 頁、第109-110 頁、本院卷二第 204-205 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劉道中辯稱:100 年12月間因住處消防水管漏水,有 找宸舍公司修繕住處,修繕項目是拆除衣櫥、補水管,修 繕費用2 萬2,407 元是由管委會支付予吳韶國,並無以喜 仕多公司公款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卷二第 76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並提出金額為2 萬2,407 元 之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 。然查,證人吳韶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 0 年12月間被告劉道民、劉道中有找我裝潢喜仕多公司招 待所及被告劉道中住處裝修工程;當時被告劉道民、劉道 中之住處及喜仕多公司辦公室、招待所都在同棟大樓的同 一樓層,如我當庭所繪之平面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203 頁),最初是被告劉道民與我接洽,施作的過程中大 部分是與被告劉道中溝通,100 年12月間裝修的範圍是上 開我所繪平面位置圖標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之位置 ,工程內容主要是搭建標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位置 外面的採光罩,以及被告劉道中住處內的部分修繕;偵字 卷第78-79 頁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本來是同一份報價單 ,一開始我是以偵字卷第110 頁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向喜 仕多公司請款,喜仕多公司也是簽發1 張總金額為40萬6, 958 元的支票給我,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吳韶 國」的簽名就是我領取該工程款支票的時候簽署的;會另 外再分別開立偵字卷第78頁、第79頁的客戶報價單,是被 告劉道民在喜仕多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後,要求我將此次修 繕被告劉道中住處之修繕費用另外開立一張報價單,因此 偵字卷第79頁金額為10萬90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100 年12 月被告劉道中住處之修繕費用;至於偵字卷第78頁金額為 31萬623 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上開我稱「招待所」之修繕 費用;雖然偵字卷第78頁、第79頁相加之總金額與偵字卷 第110 頁客戶報價單所示之總金額不符,也與我最後從喜 仕多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不同,但這在工程付款上很正常, 通常尾數就不會太計較;就我而言,當時實在無法分辨我 前開所繪的平面位置圖究竟哪個地方是屬於喜仕多公司, 哪個地方是不屬於喜仕多公司的,當時被告劉道中跟我說 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對我而言就是一筆工程,認知上是 同一個工程,所以才會開立一張發票一次向喜仕多公司請 款(見偵字卷第104-105 頁、本院卷二第186-191 頁)等 語。 3、由上開證人吳韶國之證述內容,足徵偵字卷第79頁客戶報 價單之修繕內容是修繕被告劉道中住處,而對照卷附之喜 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0頁),以及證人 吳韶國所提出之收款登記表、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 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第205 頁),明確可知上開被告劉 道中住處之修繕費用即偵字卷第79頁客戶報價單所示之金 額10萬90元係由喜仕多公司以公款支付,要屬無訛。被告 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公司之公款支付其個人住處之修繕 費用,顯見被告劉道中確已將私人利益置於喜仕多公司之 上,未以喜仕多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公司法所課予公司 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被告劉道中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實屬有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用以作為被告 劉道民償還予被告劉道凡有關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內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代墊之保險費等情,固為被 告劉道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被告劉道凡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2 頁、第166 頁、第16 9 頁、第170 頁、第259 頁、第260-261 頁、偵字卷第16 4-165 頁、第173-174 頁、本院審訴卷第54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33頁、第94頁、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45-146 頁 、卷四第167 頁、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復有如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劉道凡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所示),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個人財務問 題,我和我兒子劉德洧的保險費都是約定由被告劉道凡合 作金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收到保費繳款通知後,我會把保 單給會計即被告劉道中作帳,把要繳納的保費金額自喜仕 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我都是 把保費單拿給被告劉道中,請被告劉道中幫我處理,從喜 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到保費的扣款帳戶即被告劉道 凡合作金庫帳戶;我從來不曾自己把要繳的保費以現金拿 給被告劉道凡;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付 帳款明細表都是被告劉道中所製作的,本來應該要由我在 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董事長欄位簽名,才代表我同意這筆支 出,我也才會知道要付這筆錢,但附表二所示之應付帳款 明細表董事長欄位均係空白,就表示是會計自己作帳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第219 頁背面 、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核與被告劉道中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 明細表都是我所製作的,用途就如同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記 載的是繳納被告劉道民的保費,小張的轉帳交易明細表則 是我匯款後貼上去用以證明用的,是我個人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20-121 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款 明細表均係被告劉道中所製作,且被告劉道中明確知悉支 出原因均係以喜仕多公司資產繳納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 洧之保費,要屬無訛。 3、被告劉道中雖辯稱:被告劉道民都是口頭跟我說要繳多少 保費,從未將保單繳費通知單拿給我,我有疑問會再打電 話給被告劉道凡,被告劉道凡會跟我說具體的金額數字, 我抄起來後再按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然被告劉道凡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確實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 德洧保費之扣款帳戶,99年、100 年時,保費通知單會寄 到家裡,當時我和被告劉道民同住,因為是保費通知,我 拆閱後,會把保費繳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請被告劉 道民把錢匯到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我只要把 保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就會有錢匯到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證人即被告劉道 民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99年、100 年的保費,保險公司 的繳款通知會寄到家裡來,我收到後就交給被告劉道中, 或是被告劉道凡把保費繳費單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劉道中 ,交待被告劉道中轉帳給被告劉道凡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由上可知 ,99年、100 年間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費繳納方 式,是約定逕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惟 被告劉道民於收受保費繳款通知單後,係直接將繳款通知 單交由被告劉道中,被告劉道中原應按繳款通知單所示應 繳納之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至劉道凡 合作金庫帳戶,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劉道中上開所辯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或被告劉道凡口頭告 知一情,顯非可採。 4、另據富邦保險公司99年度、100 年度保費金額明細資料顯 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 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 元、43萬7,409 元,合計86萬3,162 元(見他字卷第136-137 頁),然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劉道中用以證明以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 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所製作之喜仕多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表總額高達176 萬9,051 元,顯已逾上開應繳 納之保費數額甚多,足認被告劉道中在明知被告劉道民利 用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其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之際,另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虛列被告 劉道民繳納之保費金額作為喜仕多公司之費用,藉以填製 不實之帳目支出一節,知之甚明。況被告劉道中當時為喜 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掌管喜仕多公司會計、財務等 事項,對於喜仕多公司公款支用項目及一般公司會計核銷 作業須持原始憑證以供製作後續記帳憑證之流程,甚為了 解,而被告劉道中既於98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 止之期間,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顯見 其對此一般公司商業會計作業之基本流程,更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劉道中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洵屬有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對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公 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 庫帳戶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55頁、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95-96 頁、卷二第146 頁 背面、第147-148 頁),核與證人劉道民、殷玉容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第220 頁 ),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事實,足堪確認。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三所示的匯款是為了要幫被告劉 道民儲蓄薪資;被告劉道民的薪資部分拿現金,部分就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存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內,這件事被 告劉道民也是知道的,被告劉道民因為之前公司倒閉,所 以名下不能有財產,被告劉道民還稱有私人費用要付就用 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的這個錢支付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 、本院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95頁)。然證人即被告 劉道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從開設公司起,我沒有定自 己的薪水,是看公司的營利狀況,每年的結餘之後,就是 自己的經營所得,沒有在喜仕多公司支領固定的薪資;被 告劉道中為何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內,我完全不清楚,我從沒有 交代過被告劉道中以上開方式為我儲蓄薪資;至於本院卷 一第60-77 頁喜仕多公司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管理部員 工薪資扣款明細有記載我每月實領薪資6 萬至6 萬5,000 元,並於備註欄註明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號碼,或註記「 現金45000+存帳戶15000 」等情,上開這些明細表我從未 見過,應該是被告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司財務時所製作的 ,目的可能是為了報年終所得要有薪資表,但我實際上從 來沒有按月領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第249 頁背面)。 3、由證人劉道民證述可知,被告劉道民雖為喜仕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惟並未按月領取薪資,則被告劉道中辯稱附表 三匯款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係為被告劉道民儲蓄 薪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則被告劉道中如附 表三所為,明顯係將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匯入其夫葉佳湧合 作金庫帳戶內,企圖掏空喜仕多公司之資產,同時亦違反 公司法令、章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劉道中此舉自屬違背其應忠實執行業 務之任務,已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堪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道中上開犯行均得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道中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 以,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 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道中較有利, 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 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 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 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劉道中係負責喜仕多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其 所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付 帳款明細表,乃係記載喜仕多公司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交易日,以各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支付被告劉道民及 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並以轉帳明細表黏貼其上以為據, 核其內容係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轉帳責任而為記帳所 根據之憑證,性質上為轉帳憑證之一種,自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所稱之記帳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 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道中於案發時為喜仕多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並實 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 務及會計業務,自屬受喜仕多公司委託之人,詎其竟將業 務上應予作廢之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後交由姻親宋春金 提示兌現;復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私人信用卡債務、個 人住處之裝修費用、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及 逕自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未於喜仕多公司任職之葉 佳湧,顯已違背對喜仕多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喜仕多公 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核被告劉道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劉道中就事 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部分,乃係基於一背信犯意,先後多次以喜仕多公司資產 支付私人消費使用,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劉道中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背信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 罪名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中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嗣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 參照)。然查,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所有權 人為喜仕多公司,被告劉道中雖為喜仕多公司之財務會計 人員,然就喜仕多公司資金使用之業務執行,尚非被告劉 道中所得自行決定或為之,即喜仕多公司資金並非在其個 人實力支配下,被告劉道中與喜仕多公司資金並未建立持 有關係,則被告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之身分 ,將屬於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轉讓予他 人,核與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為前提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中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四 第205 頁背面),是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爰均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劉道中與劉道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背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道中明知自己為喜 仕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利用為喜仕多公司處理事務及 從事業務之機會,為上開犯行,嚴重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 益,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喜仕多公司之關係、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劉道中供承系爭支票係委請宋春金提示兌現後再將款 項交付予其等語(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261 頁),則就事 實欄一㈠被告劉道中之犯罪所得為10萬5,600 元;事實欄 一㈡㈢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 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總金額55萬8,845 元 、10萬9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總金額32萬5,000 元,共 98萬3,935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 告劉道中所犯各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 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劉道中雖有以現金交付被告劉道民 或被告劉道凡(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或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 、編號3 至8 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惟附表二所示之總金額,其中86萬3,162 元係為被告劉 道民以喜仕多公司公款償還被告劉道凡用以代墊之被告劉 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至其餘金額90萬5,889 元則 因併同匯入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而留存其內,然被告 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劉道凡持有管理,該帳戶內 之存款已非屬被告劉道中所有,就此部分,被告劉道中均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足堪認定,爰不於被告劉道中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中明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 金卡之消費僅得於喜仕多公司公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用 於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乘保管前開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之機會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86、127 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一編號 86、127 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編號86、127 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喜仕多公司之利益,因認 被告劉道中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道中就附表一編號86、127 所示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喜仕多 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被告劉道民之證述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道中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86、127 所示之時地消 費如附表一編號86、127 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 金卡係由我持用,公務上所需的物品以及加油費用,這些被 告劉道民都是知情的,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附表一編號127 所示,於101 年1 月13日在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之消費金額5,380 元,業於同年2 月2 日刷退,此 有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27 所為交易,業經 取消而不存在,難認被告劉道中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受託之任 務。另附表一編號86所示,於100 年5 月17日在全國加油站 中豐路站之加油費用1,200 元,依證人即被告劉道民證稱: 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消費之金額由喜仕多公 司支付,所以這張信用卡用於加油、客戶聚餐之費用是可以 報銷的;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消費,是我有授權給被告劉道 中使用的項目,凡是加油的帳單都是同意可以用這張信用卡 刷卡消費後由喜仕多公司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 背面、第218 頁、第245 頁);且綜觀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 商務白金卡於99年3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消費總額報表顯 示(見本院卷二第13-25 頁),該張信用卡幾乎每月均有多 次用於加油費用之支付情形,並非僅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該 次行為,而對於消費總額報表所示之其他筆加油費用,告訴 人均未提出反對,足徵證人劉道民證述該張信用卡之加油費 用係屬喜仕多公司之公務使用等語,信而有徵。是以,難認 被告劉道中就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消費,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喜仕多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6所示時間之加油消費,係得告訴 人即被告劉道民之授權使用,使用範圍亦合於喜仕多公司公 務目的之範圍;另於附表一編號127 所示,該筆消費業經刷 退而無此筆交易存在,自無所謂客觀上違背受託之任務行為 存在。另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劉道中就 附表一編號86、127 所示部分有何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背 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劉道中就上開部分客觀上或 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背信之主觀意圖,即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此部分乃不能證 明被告劉道中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行為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凡與被告劉道民(所涉背信罪部分 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約定被告劉道民與其子劉德洧99年 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 753 元、43萬7,409 元,合計86萬3,162 元,均自劉道凡合 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被告劉道民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 設立,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上開私人保險費,竟與被告劉 道中(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認定如 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 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在上開應繳納 之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交付被告劉道凡或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以支付被告劉道凡為被告劉道民代墊之保險費款項 ,。詎被告劉道中、劉道凡均明知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 99年度及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總額僅86 萬3,162 元,被告劉道中、劉道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背信(被告劉道中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道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支付被 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保險費之名義,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 金額現金交付予被告劉道凡,另將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 8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並續以上開 提領、匯款紀錄為憑證,虛偽記載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 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使喜仕 多公司虛列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藉此侵害喜 仕多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劉道凡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道中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道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殷玉容 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富邦保險公司出具 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 年度保費金額明細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道凡固不否認有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被 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應納之保費,且被告劉道民係以將保 費由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 返還保費之方式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收到保費繳款 通知單就拿給被告劉道民,就會有錢匯到劉道凡合作金庫帳 戶內,不知道匯入的金額有超過我代墊的保費數額,因為劉 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是薪資帳戶,一直都會有錢匯入,這個帳 戶同時也是保費支出的帳戶,除了扣繳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 德洧的保費外,這個帳戶也是其他家人像是保費的扣繳帳戶 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只要收到 保費繳款通知就會拿給被告劉道中,請被告劉道中去匯款 ;保費是用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扣款;我不清楚被告 劉道凡有無與被告劉道中一起拿超出保費的錢,總之我的 保費被浮報,我不知道被告劉道凡知不知道等語(見他字 卷第259 頁、偵字卷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219 頁背面、 第249 頁);證人殷玉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在被告 劉道中離職後,我查帳看到喜仕多公司支出保費金額怎麼 這麼高,且據被告劉道民陳稱保費都是被告劉道中自喜仕 多公司款項存入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然後在被告劉 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才發現有附表二的情形; 保費都是被告劉道中在出帳,用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第200 頁)。由 上開證人即被告劉道民、證人殷玉容之證述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劉道民及其子99年、100 年度的保險費係由被 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且被告劉道民收受保 費繳費通知單後係交由被告劉道中處理,並係從喜仕多公 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等情, 惟被告劉道中於匯款之際,實際上均會自喜仕多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匯出超過應納保費之數額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 帳戶一節,被告劉道凡是否均知悉並能加以制止,尚無從 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予以證明。 (二)另本院前業經認定被告劉道中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是被告劉道民或被告劉道凡口頭告知後,其再按告知金 額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等情,已非可信(詳如 理由欄甲、貳、一㈣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實 際情形,應係被告劉道民於收受保費繳款通知單後,直接 將繳款通知單交由被告劉道中,被告劉道中原應按繳款通 知單所示應繳納之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 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然被告劉道中卻超額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9-35 頁),被 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期 間,帳戶內之交易往來多數均為保費扣款及款項匯入,現 金提領之情形占極少數,益徵被告劉道凡供稱:其合作金 庫帳戶是薪資帳戶,也是保費扣款帳戶,該帳戶一直會有 錢匯入,不會因為要扣繳保費而特地提現金存入該帳戶, 也沒有習慣刷存摺,且自身收入還不錯,不會因為突然款 項很大就發現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背面、第 223 頁),誠屬可信。且細觀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該帳戶所扣繳之保費應非僅被告劉道民及其 子劉德洧之保險費,應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保險種類之保 費係約定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扣繳,準此,被告劉 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既有眾多之保費扣繳,則被告劉道凡辯 稱其並未發現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入之款項超過 其為被告劉道民代墊之保費數額一節,尚非妄虛。又被告 劉道凡既未任職於喜仕多公司,其當然未必能知悉被告劉 道中係如何於喜仕多公司之會計憑證上記載被告劉道民及 其子劉德洧上開保費款項之支出,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 劉道凡就超過應納保費數額之部分,有何背信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從與被告劉道中就 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劉道凡 主觀上知悉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入至其 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係高於其為被告劉道民所代墊之保費數 額;而被告劉道中於喜仕多公司係以何種方式作帳,同樣未 必為被告劉道凡所知,是以,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道凡有 與被告劉道中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有罪確信,應 認公訴人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 旨,被告劉道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道凡無罪 之諭知。 六、沒收: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上開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告劉道凡於 主觀上知悉被告劉道中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高於其為 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所代墊之保費數額,故應論以無罪 。惟被告劉道中如附表二匯入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之金 額高達176 萬9,051 元,顯已逾被告劉道凡為被告劉道民所 代墊之99年、100 年度保費總額86萬3,162 元,就其差額90 萬5,889 元部分,現仍留存於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 自屬因他人違反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民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為喜仕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立, 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2月間,喜仕多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之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因被告劉道民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住處亦有裝 潢之需要,竟趁此機會,委請負責喜仕多公司裝修工程之 宸舍公司一併裝修其上開住處,嗣被告劉道民上開住處之 裝修費用為31萬623 元,宸舍公司於竣工後,將上開喜仕 多公司辦公室之裝修費用與被告劉道民前開住處之裝修費 用合併計算後一併向喜仕多公司請領款項,被告劉道民則 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前開私人住處之裝修費用,致生損 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被告劉道民因個人財務及帳戶問題,乃與被告劉道凡約定 其與其子劉德洧於99年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 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 元、43萬7,409 元,合計86 萬3,162 元,均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 再由被告劉道中(所涉背信罪,業經詳述如前)以喜仕多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 將其應繳納之保費金額交付被告劉道凡或匯款至其合作金 庫帳戶,以支付被告劉道凡為其代墊之保險費款項,以此 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達86萬3,162 元。因認被告劉道民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繼續犯、接 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道民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為喜仕多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其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立,乃有權以 公司款項支付私人支出,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至101 年間,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住處鋁窗工程 費用15萬7,500 元、其子劉德洧補習班學費2 萬9,520 元 、其未婚妻殷玉容住處之整修工程費105 萬元及殷玉容之 卡費9 萬8,316 元,指示喜仕多公司會計人員,將前開所 示之款項分別登載於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並以喜 仕多公司資產支付前開私人用途之支出,復將屬喜仕多公 司所有,用於展示之按摩浴缸搬運至殷玉容住處供其使用 ,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然因認被告劉道民係本 於喜仕多公司為其獨資設立,有權以公司資產支付私人支 出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上開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無法割裂評價,其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243 號判決被告劉道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11月1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道民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 (二)本件被告劉道民於100 年12月間將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住處之裝修費用31萬623 元、及其 與其子劉德洧於99年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 司保險費86萬3,162 元,均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之行為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各次侵害喜仕多公司利益之行為, 同係利用其擔任喜仕多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以喜仕多公 司之款項支付私人支出,藉以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犯 罪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各次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此 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 劉道民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道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犯行,雖因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確定判決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就本件被告劉道民此部分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被告劉道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所得31萬623 元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所得86萬3,162 元宣告沒收, 而上開犯罪所得仍為被告劉道民所享有,顯有違沒收法制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劉道 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17 萬3,78 5 元,應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 ┌──┬─────┬─────┬────────────┬────┬─────────┐ │編號│消費日 │入帳日 │消費內容或場所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99.3.3 │99.3.5 │皇族皮鞋-大同店 │2,500元 │本院卷二第13頁 │ ├──┼─────┼─────┼────────────┼────┼─────────┤ │ 2 │99.3.14 │99.3.16 │特力屋平鎮店 │ 784元 │本院卷二第13頁 │ ├──┼─────┼─────┼────────────┼────┼─────────┤ │ 3 │99.3.25 │99.3.2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3,781元 │本院卷二第13頁 │ ├──┼─────┼─────┼────────────┼────┼─────────┤ │ 4 │99.3.26 │99.3.30 │大潤發平鎮店 │ 429元 │本院卷二第13頁 │ ├──┼─────┼─────┼────────────┼────┼─────────┤ │ 5 │99.3.26 │99.3.30 │大潤發平鎮店 │ 718元 │本院卷二第13頁 │ ├──┼─────┼─────┼────────────┼────┼─────────┤ │ 6 │99.3.26 │99.3.30 │大潤發平鎮店 │1,430元 │本院卷二第13頁 │ ├──┼─────┼─────┼────────────┼────┼─────────┤ │ 7 │99.3.30 │99.4.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1,960元 │本院卷二第13頁 │ ├──┼─────┼─────┼────────────┼────┼─────────┤ │ 8 │99.5.11 │99.5.13 │東森特易購 515 │3,585元 │本院卷二第14頁 │ ├──┼─────┼─────┼────────────┼────┼─────────┤ │ 9 │99.5.17 │99.5.19 │大潤發平鎮店 │1,14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 │ ├──┼─────┼─────┼────────────┼────┼─────────┤ │ 10 │99.5.24 │99.5.27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1,27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 │ ├──┼─────┼─────┼────────────┼────┼─────────┤ │ 11 │99.5.24 │99.5.29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6( │ 75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東森得易│ │ │ │ │ │ │購股份有限公8 ) │ │ │ ├──┼─────┼─────┼────────────┼────┼─────────┤ │ 12 │99.6.2 │99.6.4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589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13 │99.6.2 │99.6.4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864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14 │99.6.2 │99.6.4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38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15 │99.6.5 │99.6.6 │三星地區農 │2,03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16 │99.6.10 │99.6.12 │巴比侖時裝社 │1,00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17 │99.6.10 │99.6.12 │巴比侖時裝社 │14,000元│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18 │99.6.11 │99.6.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19 │99.6.21 │99.6.23 │巴比侖時裝社 │4,90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20 │99.6.22 │99.6.24 │富邦產險 │4,378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21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338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22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2,00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23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2,58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24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2,60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25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8,000元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 │ 26 │99.7.5 │99.7.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7,100元 │本院卷二第15頁 │ ├──┼─────┼─────┼────────────┼────┼─────────┤ │ 27 │99.7.12 │99.7.14 │東森得易購 515 │3,585元 │本院卷二第15頁 │ ├──┼─────┼─────┼────────────┼────┼─────────┤ │ 28 │99.7.23 │99.7.27 │大潤發平鎮店 │ 267元 │本院卷二第15頁 │ ├──┼─────┼─────┼────────────┼────┼─────────┤ │ 29 │99.7.23 │99.7.27 │大潤發平鎮店 │1,967元 │本院卷二第15頁 │ ├──┼─────┼─────┼────────────┼────┼─────────┤ │ 30 │99.7.27 │99.7.29 │東森得易購 234 │3,960元 │本院卷二第15頁 │ ├──┼─────┼─────┼────────────┼────┼─────────┤ │ 31 │99.7.28 │99.7.30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 │本院卷二第15頁 │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 │ │ │ │ ├──┼─────┼─────┼────────────┼────┼─────────┤ │ 32 │99.8.2 │99.8.4 │上宇通信有限公司 │10,200元│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 │ 33 │99.8.6 │99.8.10 │大潤發平鎮店 │ 3,293元│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 │ 34 │99.8.11 │99.8.13 │丁丁藥局-平鎮店 │ 1,539元│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 │ 35 │99.8.11 │99.8.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 │ 36 │99.8.20 │99.8.24 │克萊亞-中壢店 │ 5,150元│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 │ 37 │99.8.27 │99.8.31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 │ 38 │99.8.30 │99.9.1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 │ │ │ │ ├──┼─────┼─────┼────────────┼────┼─────────┤ │ 39 │99.8.31 │99.9.2 │克萊亞-中壢店 │16,390元│本院卷二第16頁 │ ├──┼─────┼─────┼────────────┼────┼─────────┤ │ 40 │99.9.13 │99.9.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6頁 │ ├──┼─────┼─────┼────────────┼────┼─────────┤ │ 41 │99.9.10 │99.9.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7 │ 999元│本院卷二第16頁 │ ├──┼─────┼─────┼────────────┼────┼─────────┤ │ 42 │99.9.27 │99.9.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16頁 │ ├──┼─────┼─────┼────────────┼────┼─────────┤ │ 43 │99.9.28 │99.9.30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 │ │ │ │ ├──┼─────┼─────┼────────────┼────┼─────────┤ │ 44 │99.9.30 │99.10.2 │大潤發平鎮店 │ 1,065元│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 │ 45 │99.10.6 │99.10.8 │克萊亞-中壢門市 │ 7,386元│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 │ 46 │99.10.11 │99.10.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 │ 47 │99.10.16 │99.10.19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1,440元│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 │ 48 │99.10.26 │99.10.28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1,069元│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 │ 49 │99.10.27 │99.10.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 │ 50 │99.10.28 │99.10.30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51 │99.11.3 │99.11.5 │丁丁藥局-平鎮店 │ 2,579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52 │99.11.5 │99.11.9 │大潤發平鎮店 │ 2,851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53 │99.11.11 │99.11.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54 │99.11.15 │99.11.17 │大潤發平鎮店 │ 1,001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55 │99.11.15 │99.11.17 │大潤發平鎮店 │ 1,392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56 │99.11.15 │99.11.17 │大潤發平鎮店 │ 2,674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57 │99.11.20 │99.11.23 │大潤發平鎮店 │ 2,692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58 │99.11.21 │99.11.23 │石頭日式燒肉-中壢店 │ 1,647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59 │99.11.27 │99.11.3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930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60 │99.11.29 │99.12.1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61 │99.11.29 │99.12.1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17頁 │ ├──┼─────┼─────┼────────────┼────┼─────────┤ │ 62 │99.12.12 │99.12.14 │克萊亞-中壢門市 │33,940元│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 │ 63 │99.12.13 │99.12.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 │ 64 │99.12.27 │99.12.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 │ 65 │99.12.28 │99.12.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 │ 66 │99.12.31 │100.1.4 │大潤發平鎮店 │ 948元│本院卷二第18頁 │ ├──┼─────┼─────┼────────────┼────┼─────────┤ │ 67 │99.12.31 │100.1.4 │大潤發平鎮店 │ 4,071元│本院卷二第18頁 │ ├──┼─────┼─────┼────────────┼────┼─────────┤ │ 68 │100.1.11 │100.1.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8頁 │ ├──┼─────┼─────┼────────────┼────┼─────────┤ │ 69 │100.1.27 │100.1.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18頁 │ ├──┼─────┼─────┼────────────┼────┼─────────┤ │ 70 │100.1.28 │100.2.1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本院卷二第18頁 │ ├──┼─────┼─────┼────────────┼────┼─────────┤ │ 71 │100.2.11 │100.2.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 │ 72 │100.2.25 │100.3.2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本院卷二第19頁 │ ├──┼─────┼─────┼────────────┼────┼─────────┤ │ 73 │100.2.25 │100.3.2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19頁 │ ├──┼─────┼─────┼────────────┼────┼─────────┤ │ 74 │100.3.11 │100.3.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9頁 │ ├──┼─────┼─────┼────────────┼────┼─────────┤ │ 75 │100.3.13 │100.3.15 │特力屋平鎮店 │ 1,074元│本院卷二第19頁 │ ├──┼─────┼─────┼────────────┼────┼─────────┤ │ 76 │100.3.17 │100.3.19 │特力屋平鎮店 │ 403元│本院卷二第19頁 │ ├──┼─────┼─────┼────────────┼────┼─────────┤ │ 77 │100.3.28 │100.3.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本院卷二第19頁 │ ├──┼─────┼─────┼────────────┼────┼─────────┤ │ 78 │100.3.28 │100.3.30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19頁 │ ├──┼─────┼─────┼────────────┼────┼─────────┤ │ 79 │100.4.11 │100.4.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 │ 80 │100.4.22 │100.4.27 │富邦momo2 03-01 │ 333元│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 │ 81 │100.4.22 │100.4.27 │富邦momo2 03-01 │ 401元│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 │ 82 │100.4.22 │100.4.27 │東森特易購股份有限公7 │ 900元│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 │ 83 │100.4.27 │100.4.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 │ 84 │100.4.28 │100.4.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 │ 85 │100.5.5 │100.5.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2,280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86 │100.5.17 │100.5.19 │全國加油站中豐路站 │ 1,200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加油費用屬喜仕多公司業務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第218頁、第245 頁) │ ├──┼─────┬─────┬────────────┬────┬─────────┤ │ 87 │100.5.18 │100.5.20 │大潤發平鎮店 │ 2,559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88 │100.5.20 │100.5.2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4,906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89 │100.4.22 │100.5.27 │富邦momo2 03-02 │ 333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90 │100.4.22 │100.5.27 │富邦momo2 03-02 │ 399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91 │100.5.27 │100.5.31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92 │100.5.27 │100.5.3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6,650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93 │100.5.29 │100.6.1 │丁丁藥局-平鎮店 │ 820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94 │100.5.30 │100.6.1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本院卷二第20頁 │ ├──┼─────┼─────┼────────────┼────┼─────────┤ │ 95 │100.6.17 │100.6.21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4,900元│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 ├──┼─────┼─────┼────────────┼────┼─────────┤ │ 96 │100.4.22 │100.6.27 │富邦momo2 03-03 │ 333元│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 ├──┼─────┼─────┼────────────┼────┼─────────┤ │ 97 │100.4.22 │100.6.27 │富邦momo2 03-03 │ 399元│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 ├──┼─────┼─────┼────────────┼────┼─────────┤ │ 98 │100.6.27 │100.6.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 ├──┼─────┼─────┼────────────┼────┼─────────┤ │ 99 │100.6.28 │100.6.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3元│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 ├──┼─────┼─────┼────────────┼────┼─────────┤ │ 100│100.7.22 │100.7.26 │玉和皮鞋有限公司-八德 │ 9,697元│本院卷二第21頁 │ ├──┼─────┼─────┼────────────┼────┼─────────┤ │ 101│100.8.3 │100.8.5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6,150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2│100.8.3 │100.8.5 │巴比侖時裝社 │10,000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3│100.8.15 │100.8.17 │克萊亞-中壢門市 │ 4,400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4│100.8.20 │100.8.23 │克萊亞-中壢門市 │ 4,830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5│100.8.21 │100.8.23 │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 │ 399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6│100.8.22 │100.8.24 │遠雄海洋公園 │ 2,413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7│100.8.23 │100.8.25 │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 │ 880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8│100.8.30 │100.9.1 │中華電信-平鎮服務中心 │13,790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9│100.9.7 │100.9.9 │大潤發平鎮店 │ 1,038元│本院卷二第22頁 │ ├──┼─────┼─────┼────────────┼────┼─────────┤ │ 110│100.9.15 │100.9.1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4,140元│本院卷二第22頁 │ ├──┼─────┼─────┼────────────┼────┼─────────┤ │ 111│100.9.16 │100.9.2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250元│本院卷二第22頁 │ ├──┼─────┼─────┼────────────┼────┼─────────┤ │ 112│100.9.16 │100.9.2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260元│本院卷二第22頁 │ ├──┼─────┼─────┼────────────┼────┼─────────┤ │ 113│100.9.20 │100.9.22 │丁丁藥局-平鎮店 │ 2,881元│本院卷二第22頁 │ ├──┼─────┼─────┼────────────┼────┼─────────┤ │ 114│100.9.27 │100.9.29 │克萊亞-中壢門市 │ 7,410元│本院卷二第22頁 │ ├──┼─────┼─────┼────────────┼────┼─────────┤ │ 115│100.10.4 │100.10.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7 │ 2,430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6│100.10.4 │100.10.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7 │ 2,430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7│100.10.4 │100.10.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7 │ 2,560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8│100.10.13 │100.10.15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1,272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9│100.10.13 │100.10.15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6,480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 │ 120│100.10.20 │100.10.22 │克萊亞-中壢門市 │10,430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 │ 121│100.10.29 │100.11.01 │克萊亞-中壢門市 │55,000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 │ 122│100.11.1 │100.11.3 │甜客廳景觀休閒餐廳-中(│ 5,455元│本院卷二第23頁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甜客應景│ │ │ │ │ │ │觀休閒餐廳-中) │ │ │ ├──┼─────┼─────┼────────────┼────┼─────────┤ │ 123│100.11.25 │100.11.29 │KOKKO 基隆門市 │ 1,480元│本院卷二第23頁 │ ├──┼─────┼─────┼────────────┼────┼─────────┤ │ 124│100.12.15 │100.12.1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5,600元│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 │ 125│100.12.16 │100.12.20 │歐格名品 │17,167元│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 │ 126│100.12.23 │100.12.2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2,480元│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 │ 127│101.1.13 │101.1.2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7 │ 5,380元│本院卷二第24頁 │ ├──┼─────┼─────┼────────────┼────┼─────────┤ │ │刷退紀錄 │101.2.2 │ │-5,380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 │ 128│101.1.27 │101.1.31 │克萊亞-中壢門市 │ 2,700元│本院卷二第24頁 │ ├──┼─────┼─────┼────────────┼────┼─────────┤ │ 129│101.1.27 │101.1.31 │克萊亞-中壢門市 │ 9,888元│本院卷二第24頁 │ ├──┼─────┼─────┼────────────┼────┼─────────┤ │ 130│101.1.27 │101.1.31 │克萊亞-中壢門市 │19,580元│本院卷二第24頁 │ ├──┼─────┼─────┼────────────┼────┼─────────┤ │ 131│101.2.1 │101.2.3 │克萊亞-中壢門市 │ 2,690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2│101.2.2 │101.2.4 │XIA EASTERN DUTYFREE CO │ 1,950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3│101.2.4 │101.2.6 │XINDECO DEPARTMENT STO │12,002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4│101.2.5 │101.2.8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T2R │ 7,990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5│101.2.2 │101.3.1 │跨國交易手續費 │ 29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6│101.2.4 │101.3.1 │跨國交易手續費 │ 180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7│101.2.29 │101.3.2 │E-GO │15,000元│本院卷二第25頁 │ ├──┼─────┼─────┼────────────┼────┼─────────┤ │ 138│101.3.17 │101.3.20 │克萊亞-中壢門市 │ 4,930元│本院卷二第25頁 │ ├──┼─────┼─────┼────────────┼────┼─────────┤ │ 139│101.3.25 │101.3.28 │阿瘦皮鞋-基隆店 │ 3,480元│本院卷二第25頁 │ ├──┼─────┼─────┼────────────┼────┼─────────┤ │ 140│101.3.27 │101.3.29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2,178元│本院卷二第25頁 │ ├──┼─────┼─────┼────────────┼────┼─────────┤ │ 141│101.3.28 │101.3.3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 570元│本院卷二第25頁 │ ├──┼─────┼─────┼────────────┼────┼─────────┤ │ 142│101.4.15 │101.4.17 │大潤發平鎮店 │ 4,315元│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 │總計│編號1至編號85、編號87至編號126、編號128至編號142,消費金額共55萬8,845元。 │ │ │(編號86應為喜仕多公司公務使用;編號127 業已刷退,並未構成損害,均不予列計)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㈣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支出 予被告劉道凡之金額明細 ┌──┬─────┬──────┬──────────────────────────┐ │編號│交易日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99.5.10 │20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 頁)。│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0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43至45、183 頁)。 │ ├──┼─────┼──────┼──────────────────────────┤ │ 2 │99.11.9 │6 萬4,884 元│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36、186 │ │ │ │ │ 頁) │ ├──┼─────┼──────┼──────────────────────────┤ │ 3 │99.11.19 │5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 頁)。│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38至39、47、185 頁)。 │ ├──┼─────┼──────┼──────────────────────────┤ │ 4 │99.12.14 │5萬6,442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 頁)。│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40至42、46、184頁)。 │ ├──┼─────┼──────┼──────────────────────────┤ │ 5 │100.2.23 │24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 頁)。│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3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219 頁)│ │ │ │ │ 。 │ ├──┼─────┼──────┼──────────────────────────┤ │ 6 │100.12.5 │18萬9,799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頁)。│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5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30至31、176頁)。 │ ├──┼─────┼──────┼──────────────────────────┤ │ 7 │100.12.19 │43萬4,566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 │ │ │ │ )。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5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28至29、175頁)。 │ ├──┼─────┼──────┼──────────────────────────┤ │ 8 │101.1.3 │6萬3,36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 │ │ │ │ )。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7頁)。 │ ├──┼─────┴──────┴──────────────────────────┤ │總計│176萬9,051元 │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㈤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入 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 │編號│交易日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98.11.11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2.│98.12.11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3 頁)│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3.│99.1.11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3 頁)│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4.│99.2.5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3 頁)│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5.│99.3.10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4 頁)│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6.│99.4.9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4 頁)│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7.│99.5.10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 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8.│99.6.10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 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9.│99.7.12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10.│99.8.10 │1萬5,000元 │1.喜士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 頁│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頁)。 │ ├──┼─────┼──────┼──────────────────────────┤ │ 11.│99.9.10 │2萬元 │1.喜士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 頁│ │ │ │ │ 背面)。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頁)。 │ ├──┼─────┼──────┼──────────────────────────┤ │ 12.│99.10.11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背面)。 │ ├──┼─────┼──────┼──────────────────────────┤ │ 13.│99.11.10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4.│99.12.14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 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5.│100.1.10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6.│100.1.28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 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7.│100.3.14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8.│100.4.11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9.│100.5.10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 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總計│32萬5,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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