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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順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緝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順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順全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之正順祥有限公司,因知悉公司負責人李正中將公 司之空白支票置放於隨身之皮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晚上7 時許, 見李正中之隨身皮包置於停放在上開公司前之不詳車牌號碼 自用小貨車內,乃徒手竊取該皮包內由李正中之妻許麗觀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請領使用之空白支票5 紙得手, 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自上 址公司內盜用刻有「正順祥有限公司」及「李正中」圓形大 、小章,蓋印於其中票號AA0000000 號及票號AA0000000 號 之2 張支票上,並分別偽填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490 元及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 25日,金額為4 萬8,500 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其餘竊得之3 紙支票則撕毀丟棄。再於104 年9 月間將上 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邱雅慧以行使,委其持之借貸款項 ,嗣邱雅慧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友人鄭泳宜借得7 萬元 、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友人蘇啟全借得4 萬8,5000元 ,並自行扣除韓順全所積欠款項4 萬元後,將7 萬8,500 元 交予韓順全。嗣鄭泳宜及蘇啟全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許麗觀退票乙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順全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67 號卷第24頁、本 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麗觀、證人邱雅慧、蘇啟全及鄭泳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於支票上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 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 紙,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 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一時失慮,擅自偽造本案支 票交付證人邱雅慧行使之,乃係一時缺錢孔急,且未諳偽造 有價證券乃法定刑3 年以上之重罪所致,行為雖可議,然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偽造支票僅2 張、金額非鉅, 本院認量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前情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先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支票,再冒用正順祥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 上揭支票交付證人邱雅慧委其借貸款項,破壞票據流通秩序 及社會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罪部分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 紙借得之7 萬8,5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 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 取之支票3 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業遭丟棄一 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 1 │AA0000000 │104 年9 月30日│新臺幣10萬3,490元 │ ├──┼─────┼───────┼─────────┤ │ 2 │AA0000000 │104年9月25日 │新臺幣4萬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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