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順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緝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順全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
沒收。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順全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之正順祥有限公司,因知悉公司負責人李正中將公
司之空白支票置放於隨身之皮包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晚上7 時許,
見李正中之隨身皮包置於停放在上開公司前之不詳車牌號碼
自用小貨車內,
乃徒手竊取該皮包內由李正中之妻許麗觀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請領使用之空白支票5 紙得手,
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自上
址公司內盜用刻有「正順祥有限公司」及「李正中」圓形大
、小章,蓋印於其中票號AA0000000 號及票號AA0000000 號
之2 張支票上,並分別偽填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490 元及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
25日,金額為4 萬8,500 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其餘竊得之3 紙支票則撕毀丟棄。再於104 年9 月間將上
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邱雅慧以行使,委其持之借貸款項
,
嗣邱雅慧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友人鄭泳宜借得7 萬元
、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友人蘇啟全借得4 萬8,5000元
,並自行扣除韓順全所積欠款項4 萬元後,將7 萬8,500 元
交予韓順全。嗣鄭泳宜及蘇啟全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許麗觀退票乙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
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韓順全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67 號卷第24頁、本
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
麗觀、證人邱雅慧、蘇啟全及鄭泳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於支票上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
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 紙,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
續侵害相同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一時失慮,擅自偽造本案支
票交付證人邱雅慧行使之,乃係一時缺錢孔急,且未諳偽造
有價證券乃
法定刑3 年以上之重罪所致,行為雖可議,然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偽造支票僅2 張、金額非鉅,
本院認量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前情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先
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支票,再冒用正順祥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
上揭支票交付證人邱雅慧委其借貸款項,破壞票據流通秩序
及社會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罪部分量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
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 紙借得之7 萬8,5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
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
取之支票3 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業遭丟棄
一
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 1 │AA0000000 │104 年9 月30日│新臺幣10萬3,490元 │
├──┼─────┼───────┼─────────┤
│ 2 │AA0000000 │104年9月25日 │新臺幣4萬8,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