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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鋐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鋐陽 公司)前將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下同)南上路290 巷42弄15號(起訴書誤載為209 巷42弄19 號)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益凱公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 勞工並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至 上址廠房後方從事PP沉澱槽(長、寬、高均120 公分之方形 斜底塑料桶,重100 公斤)及補強機座(套接於PP沉澱槽下 方之鐵架,重60公斤)之吊掛作業。 二、乙○○為勝揚公司指派勞工至現場從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 業之雇主,應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使 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 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當吊掛用具 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以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吊掛物鬆脫而 擊中人員之危害,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安排任何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 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任由其僱用之勞工陳忠裕(所 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下 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操作牌照號碼MM-69 號移動 式卡車起重機、勞工羅俊宇(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所觸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知保護處分)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 吊掛物品至起重機鋼索,而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羅俊宇 未檢視、查明上開補強機座重量達60公斤,且無以螺栓或其 他穩固之方式固定,僅利用摩擦力套接於該PP沉澱槽下方, 未選用得以固定該補強機座之適當吊掛工具,亦未採取綑綁 並固定該補強機座之正確吊掛方法,僅將吊繩綑綁於PP沉澱 槽內之馬達支架,陳忠裕則未待羅俊宇到達該PP沉澱槽放置 位置指揮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調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 即貿然操作上開起重機將該PP沉澱槽吊起。該補強機座於 吊運至上址廠房後方之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 處脫落,擊中下方等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致黃銘駿因顱骨嚴重砍劈 傷併撕裂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勝揚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過失,我們一般不承 包業務,只承租,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事情,安 全措施並不在我們工作範圍內;我們吊的東西都不一定,是 聽現場指揮我們如何去綑綁東西,現場的人指揮我們去做, 我們沒有辦法瞭解這個東西的補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個地方等 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勞檢雖然認定違反勞動安全規則,然 此僅涉及民事上的連帶賠償責任,刑事上有無該當業務過失 致死要件,仍應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要件去審核。被 告從頭到尾都不在現場,不可能參與綑綁或吊掛作業,實難 期待被告對本案吊掛作業因而致死傷有預見可能性存在,且 本案所使用的起重機具都是經過檢驗的合法機具,參與吊掛 作業的人員也都領有相關證照並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被告實在沒有可能再加以注意,我們認為以同樣條件來看, 並不是在這種情況都一定會發生致死案件,本案只是一偶然 事實,此業務也不是被告所承接,如果僅以被告是負責人就 要背負過失致死罪責,未免過苛,若仍認被告構成業務過失 致死罪責,也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一)鋐陽公司將其上址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 公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勞工並提供移 動式起重機,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前往從事上開PP沉澱 槽及補強機座之吊掛作業等情,及勝揚公司指派勞工陳忠 裕於該處操作牌照號碼MM-69 號移動式卡車起重機、勞工 羅俊宇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 起重機鋼索等事務,而其等所吊掛之補強機座於吊運至該 處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處脫落,擊中下方 等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致其因顱 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 業據證人陳忠裕、羅俊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慶麟、許 文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3頁至 第58頁、第72頁至第78頁、104 年度他字第389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調 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1頁、偵續字卷第27 頁至第28頁、另案訴字卷一第20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56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案情資料、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鋐陽公 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文源公司報價單、勝揚公司 報價單、現場照片(依所拍攝現場門牌號碼可認案發地點 地址應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等證據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 61頁至第69頁、第92頁至第119 頁、他字卷第42頁至第53 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調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37頁、第58頁至第62頁、偵續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另 案訴字卷一第5 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64頁),均先予 認定。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 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 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 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 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 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 將構成過失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 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 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 證人地位。另刑法上過失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 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 人之不作為,即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對防止搬運作業 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第6 條第4 款、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死亡事故係發生於鋐陽公司委請益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之 現場,而益凱公司則另將具高度專業之吊掛作業委由勝揚 公司承攬,並指派勞工及提供移動式起重機,被告既為勝 揚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案施作工程之再承攬人,依上開 規定,自應負雇主之責。被告雖辯稱:勝揚公司一般不承 包業務,只從事吊車出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反 面至第35頁),然勞工陳忠裕、羅俊宇均為勝揚公司之員 工,並經勝揚公司指派至現場進行吊掛作業乙節,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則不論勝揚公司平 日承包業務之狀況為何,就本案而言確屬承攬本案吊掛作 業之雇主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而本案吊掛作業係將合計重達百餘公斤之PP沉澱槽及補強 機座吊掛至高空,存有因墜落而造成在場人死傷之風險, 自屬可能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源無疑。被告於本案既應負 雇主之責,依上開法令,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 督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就防止搬運作業中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 作為義務。此外,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揭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觀之, 該法令規定雇主應負之義務,自不限於保障直接受僱於該 雇主之勞工,凡屬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均為受該法規範 保護之對象,於此指明。 3.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 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對於使用起重 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 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 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6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指派勞工陳忠 裕、羅俊宇分別至本案現場操作移動式卡車起重機、擔任 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重機鋼 索等事務之雇主,就起重機運轉時所引發之危害自有預見 可能性,而應負有上開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情 形,被告亦無不能為該作為義務之情事。而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們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事情, 都是聽現場的指揮,指揮我們如何綑綁,我們沒有辦法了 解補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安全措施不是我們工作範圍內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可知勝揚公司 於接受承攬後,除提供起重機具並指派勞工至工程現場, 均係被動聽從現場人員之指揮及教導,被告並未採取上開 法令規定之安全措施,亦未要求勞工陳忠裕、羅俊宇確實 檢視荷物、查明荷物重量,或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 正確吊掛方法,即任由其等進行吊掛作業,堪認被告當已 違反前述作為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勞職北4 字第10300623811 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 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該署雖以勞職北 4 字第10400537421 號函更正原通知書之工地主任為陳忠 裕,然被告係因身為勝揚公司負責人而負雇主之責,此更 正內容於本案自不生影響)。辯護人雖辯以:本案所使用 起重機具均為經檢驗之合法機具,參與吊掛作業之人員亦 領有相關證照並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實無可能 再加以注意等語。然雇主依法令所應負之義務甚多,上開 起重機具均經檢驗合格,及參與作業之勞工均受訓練等情 節,並無法免除被告前述作為義務,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 難以憑採。 4.又倘被告能踐行上開法令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在一般情形 下,應可避免被害人黃銘駿於吊掛物即上開PP沉澱槽及補 強機座之下方通過,且該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間僅利用摩 擦力套接,若有囑咐勞工陳忠裕、羅俊宇確實注意此節, 選用適當吊掛用具或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應能避免該吊 掛物脫落,進而使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不發生,或減輕 其危害,而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之死亡僅為一偶然事 實。是以,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 人遭脫落之PP沉澱槽補強機座擊中不治死亡之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擔任勝揚起重工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 (二)辯護人雖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稱:若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頁反面)。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 終否認犯行等情,及其雖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協 議,先給付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甲 ○○作為慰問金(告訴人2 人仍得循民事程序對被告主張 權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並約定告訴人 2 人願當庭或具狀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惟告訴人2 人於本 院詢問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時,並未如此表示,且表明希 望被告仍應負起該負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頁)等 節,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 是不予宣告緩刑,於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 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已給付70萬元 之慰問金予告訴人甲○○乙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勞工陳忠裕於另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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