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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調銘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陳振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5778 、25779 、257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7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調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振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陳調銘、陳振農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胥 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0行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時間「 103 年2 月起迄至103 年6 月止」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103 年4 月至103 年8 月」 (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2頁反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調銘、陳振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8 頁反面、 卷二第193 頁、卷三第177 頁反面、卷四第114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 被告陳調銘、陳振農行為後之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與修正前所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相較 ,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應先 敘明。 (二)罪名、共同正犯及罪數部分: 1、核被告陳調銘及陳振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針對被 告陳調銘所經營之綠峰公司、俊榮公司部分)及同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針對被告陳調銘所經營之順銅公司部分)。 2、被告陳調銘、陳振農及共同被告曾南榮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二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 為之特性,是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犯意,自103 年4 月起至 103 年8 月間遭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 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二人均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同條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 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 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 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尚短,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所為已對生態環境 造成實質侵害,再衡諸被告二人自偵查中即均坦承所為, 且被告陳振農於本案中僅居負責駕車運送之次要角色各節 ,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二人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等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調銘身為順銅公司 、綠峰公司及俊榮公司之負責人,為圖自含銅之廢棄IC板 、廢料加工後所可取得之銅砂利益,與被告陳振農及曾南 榮均不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並任意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 非是,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 陳調銘、陳振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調銘 於本案中實居主要謀議角色,而被告陳振農則居於次要分 工地位,暨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振農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 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 ,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 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 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 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陳振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 是應認被告陳振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 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陳振農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6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陳振農不履行 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有屬被告二人所有 而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抑或屬被告二人因為本案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違禁物,自均無宣告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78號 103年度偵字第25779號 103年度偵字第25780號 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曾南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啟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日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嵐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復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調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陳振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天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富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林瑞珠 住同上 被 告 李竣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呂勝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律師 張智鈞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鐘英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村00鄰00000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南榮部分: (一)曾南榮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貯存、處理,而廢IC板(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代 碼E-0221)及含銅污泥(廢棄物代碼A-8201或A-8301)均 屬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經營「三立科技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杜嵐風及經營「順銅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綠峰環保有限公司」、「俊榮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綠峰公司、俊榮公司)之陳調 銘,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1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及廠房(下 稱蘆竹地下工廠),而自102 年初至103 年5 月底,向三 立公司及自103 年4 月起迄同年8 月止,向順銅公司、綠 峰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之代價,收 購廢IC板,儲存在上開蘆竹地下工廠廠區內,再使用粉碎 機將廢IC版粉碎成粉磨,在抽取至水搖床上,以震動沖洗 方式,使廢IC版粉末中塑膠粉末(即銅污泥)與銅金屬粉 末分離後,分堆蒐集儲存在廠區內,銅金屬粉末則以每公 斤100 元至120 元代價,分別賣回予三立公司及順銅公司 、綠峰公司、俊榮公司各4 噸之銅金屬粉末,各獲利共計 40萬元。 (二)曾南榮為處理上開產出之銅污泥,另與鍾? 祥基於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經營「山好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好公司)之洪天城、經營「銘宏環保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之李竣熙基於基於未經 許可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經營「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千澔環保 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千澔公司)之李 家榮、鍾英貴基於未經許可任意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行為: (1)洪天城所經營之三好公司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以 每噸400 元之費用與曾南榮議定代為清除銅污泥,由司機洪 富山駕駛車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板車車號00-00 號半聯 結車至曾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載運3 次(共約48包、63噸) 、司機陳振麟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板車車號00-0 0號 之半聯結車至曾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載運3 次(共約60包、 60噸)銅污泥太空包,至山好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廠區內傾倒。 (2)鍾啟祥於103 年5 月至8 月間,僱用華日昇駕駛車號000-0 0 號大貨車,及曳引車車號000-00號之半聯結車,將銅污 泥自蘆竹地下工廠載運至鍾? 祥向不知情之李逢星所借用 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棄置,共計以貨 車載運約40包、以半聯結車載運約70包(每包約800 至900 公斤重)銅污泥太空包離去,由曾南榮支付12萬元費用予 鍾啟祥。 (3)李竣熙所經營之銘宏公司,於102 年10月、11月間,由李 竣熙自行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僱用司機呂 勝松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清運銅污泥太空 包離去,共計清運次數6 次,每次載運1 至2 車,每車可 清運4 至5 噸銅污泥; 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公司倉庫內,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至八里 焚化爐焚燒。 (4)李家榮所經營之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自102 年1 月起 至103 年5 月間,由不知情之范增榮、黃志明、吳松河、 黃明雄分別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859- VA 、558-Q2、 431-RV號半聯結車,清運銅污泥太空包離去,共計清運次 數26次,總重509 頓47公斤,返回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0號公司廠區內,由不知情之怪手操作 人員吳俊雄操作怪手將之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 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焚燒。 (5)自101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間,將數量不詳之銅污泥混入 水泥掩埋至蘆竹地下工廠廠區內。 二、杜嵐風所經營三立公司部分: 杜嵐風為三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三立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 清理執照,然無申請之貯存場,其與所僱用之司機徐復決均 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竟與曾南 榮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杜嵐風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10 元至40元不等價格販售廢IC板予曾南榮處理,再以每公斤10 0 至120 元價格買回銅金屬粉末,自102 年5 月起迄103 年 8 月止,將自不詳處所收購之廢IC板後,暫置在桃園市○○ 區○○街000 ○0 號龍潭倉庫(下稱龍潭倉庫)內,由徐復 決駕駛車號000-00半聯結車將廢IC板載運至曾南榮之蘆竹地 下工廠放置,由曾南榮以前開方式處理後,載運回三立公司 ,共計產出至少4 噸之銅金屬粉末。 三、陳調銘所經營之順銅公司、綠峰公司、俊榮公司部分: 陳調銘為俊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順銅、綠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中僅順銅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並申 請桃園市蘆竹區溪洲40之23號為貯存場,陳調銘與其弟陳振 農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應依廢棄物清除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竟與曾南榮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調銘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20元至40元不等價格販 售廢IC板予曾南榮處理,再以每公斤140 元價格買回銅金屬 粉末,自103 年2 月起迄103 年6 月止,將自不詳處所收購 之廢IC板後,暫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倉庫(下稱 觀音倉庫)內,再由陳振農駕駛車號半聯結車將廢IC板載運 至曾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放置,由曾南榮以前開方式處理後 ,載運回觀音倉庫,共計處理10至20噸之廢IC板,並產出至 少4 噸之銅金屬粉末。 四、洪天城所經營之山好公司部分: 洪天城為山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經營混凝土預拌為業, 與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洪富山、半聯結車司機陳振麟,均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曾南榮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由洪天城與曾南榮議定,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底 ,以每公噸400 元之清除費用,由司機洪富山駕駛於車號曳 引車車號000-00號、板車車號00-00 號半聯結車至曾南榮之 蘆竹地下工廠載運3 次(共約48包、63噸)、司機陳振麟駕 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板車車號00-00 號之半聯結車至曾 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載運3 次(共約60包、60噸)銅污泥太 空包,至山好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傾倒 ,與預拌混凝土混合後,製成消波塊。 五、李竣熙所經營之銘宏公司部分: 李竣熙為銘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與所僱用之半聯結車司機呂勝松,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竟與曾南榮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竣熙與曾南榮議定,以 每公斤3 元之清除費用,為曾南榮處理銅污泥,於102 年10 月、11月,由李竣熙自行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 、僱用司機呂勝松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清運 銅污泥太空包離去,共計清運次數6 次,每次載運1 至2 車 ,每車可清運4 至5 噸銅污泥; 返回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公司倉庫內,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至 八里焚化爐焚燒。 六、李家榮所經營之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部分: 李家榮為千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地球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該2 家公司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與所僱用業務人 員鍾英貴,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應依 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曾南榮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李竣熙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3 元之清除費用, 為曾南榮處理銅污泥,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由 不知情之范增榮、黃志明、吳松河、黃明雄分別駕駛曳引車 車號000-00、859-VA、558-Q2、431-RV號半聯結車,清運銅 污泥太空包離去,共計清運次數26次,總重509 頓47公斤, 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公司廠區 內,由不知情之怪手操作人員吳俊雄操作怪手將之混入一般 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焚燒。 七、鍾啟祥與華日昇部分: 華日昇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6 月22日止,不構 成累犯)。鍾? 祥與華日昇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由鍾啟祥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2 元之清除費用, 為曾南榮處理銅污泥,自103 年8 月間,僱用華日昇駕駛車 號000-00號大貨車,及曳引車車號000-00號之半聯結車,將 銅污泥自蘆竹地下工廠載運至鍾啟祥向不知情之李逢星所借 用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棄置,共計以貨 車載運約40包、以半聯結車載運約70包(每包約800 至900 公斤重)銅污泥太空包離去。 八、嗣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 103 年8 月19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及廠房 、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桃園市○○區○○○路 0 號倉庫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執行搜索,查悉上情。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暨本署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曾南榮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 │ │ 查中之自白 │實。 │ │ │2.證人即被告曾南榮所僱│ │ │ │ 用之外籍員工阮光山、│ │ │ │ 阮功春及阮氏書於警詢│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二 │1.被告杜嵐風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 │ │ 查中之自白 │實 │ │ │2.被告徐復決於警詢及偵│ │ │ │ 查中之自白 │ │ │ │3.證人即被告杜嵐風所僱│ │ │ │ 用員工杜文鵬、其女黃│ │ │ │ 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證述 │ │ ├──┼───────────┼───────────┤ │三 │1.被告陳調銘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 │ │ 查中之自白 │實。 │ │ │2.被告陳振農於警詢及偵│ │ │ │ 查中之自白 │ │ │ │3.證人即被告陳調銘之兄│ │ │ │ 陳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之證述 │ │ │ │4.證人即被告陳調銘女兒│ │ │ │ 、姪女陳怡君、陳芊妤│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四 │1.被告洪天城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 │ │ 供述 │實。 │ │ │2.被告洪富山、陳振麟於│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3.證人即山好公司員工李│ │ │ │ 蓮鳳(所涉違反廢棄物│ │ │ │ 清理罪嫌,另為不起訴│ │ │ │ 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之證述 │ │ │ │4.證人即山好公司坐落土│ │ │ │ 地出租人林瑞珠(所涉│ │ │ │ 違反廢棄物清理罪嫌,│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五 │1.被告李竣熙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 │ │ 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實。 │ │ │2.被告呂勝松於警詢及偵│ │ │ │ 查中之自白 │ │ ├──┼───────────┼───────────┤ │六 │1.被告李家榮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 │ │ 查中之供述 │實。 │ │ │2.被告鍾英貴於警詢及偵│ │ │ │ 查中之自白 │ │ │ │3.證人即千澔公司員工吳│ │ │ │ 俊雄、司機吳松河、范│ │ │ │ 增榮、黃明雄及黃智明│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七 │1.被告鍾啟祥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 │ │ 查中之供述 │實。 │ │ │2.被告華日昇於警詢及偵│ │ │ │ 查中之供述 │ │ │ │3.證人李逢星於警詢及偵│ │ │ │ 查中之證述 │ │ ├──┼───────────┼───────────┤ │八 │千澔公司曳引車車號000 │全部犯罪事實。 │ │ │-RE、859- VA、558- Q2 │ │ │ │號半聯結車GPS軌跡記錄1│ │ │ │份 │ │ ├──┼───────────┼───────────┤ │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全部犯罪事實。 │ │ │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 │ │ │039號函暨函附查處報告1│ │ │ │份 │ │ ├──┼───────────┼───────────┤ │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全部犯罪事實。 │ │ │七總隊第三大隊在被告曾│ │ │ │南榮所經營之蘆竹地下工│ │ │ │廠外監控錄影翻拍照片、│ │ │ │蘆竹下工廠廢棄物違法處│ │ │ │理、儲存現場照片1份 │ │ └──┴───────────┴───────────┘ 二、核被告曾南榮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同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嫌; 被告杜嵐風、徐復決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第 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嫌; 被告陳調銘、陳振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洪天城、洪富山及陳振麟係違反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山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受 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對被告山 好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46條第4款之罰金; 被告李竣熙、呂勝松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第46條 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嫌; 被告李家榮、鍾英貴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第46條 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嫌; 被告鍾?祥、華日昇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