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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元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元、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元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為被告聖 諄公司向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承租之 桃園市○○區○○村○○路○○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現 場負責人。被告聖諄公司係從事熱能買賣,將煤炭燃燒後所 產生之蒸氣出售予客戶。被告黃明元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承租本案廠房 時起至101 年5 月22日遭查獲止,將煤炭送至客戶工廠鍋爐 內燃燒產生蒸氣,再將煤炭燃燒後所產生之煤渣運回本案廠 房貯存,嗣與昊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昱公司)所販 賣之生煤混合後,送往客戶工廠鍋爐內進行第二次燃燒,以 提供客戶蒸氣使用,而以此等方式非法貯存、處理上開廢棄 物。因認被告黃明元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罪嫌,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僱用被告黃明元執行 上開業務之被告聖諄公司(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吳銘樹,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換其代表人為吳天鈞),科處罰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黃明元之供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莊建國、桃園 市大園鄉清潔隊技工許延明之證述、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 汙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桃園縣政府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許可對象為昊昱公司)、租 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2月6 日環 署廢字第102010650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40027772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032385627號、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4 年3 月30日桃環稽字第1040023511號函,為其主 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黃明元受僱於被告聖諄公司,而為被告聖諄公司向永 盛公司承租本案廠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聖諄公司係從事 將煤炭燃燒後所產生之蒸氣出售予客戶之熱能買賣生意; 被告黃明元自100 年3 月20日承租本案廠房時起至101 年 5 月22日止,將煤炭送至客戶工廠之鍋爐內燃燒產生蒸氣 ,再將煤炭一次燃燒後所產生之煤渣運回本案廠房貯存, 嗣與昊昱公司所販賣之生煤混合後,又送往客戶工廠之鍋 爐內進行第二次燃燒;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均無廢棄物 之貯存、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本院審訴卷第2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至同頁背面 ),並有租賃契約書、上開販賣許可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 ㈡訊據被告黃明元、被告聖諄公司原代表人吳銘樹、現任代 表人吳天鈞均否認有何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 稱:被告聖諄公司與生煤混合再次燃燒的煤渣,都是未完 全燃燒而仍有熱能者,屬於原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且我們已經取得核備。 ㈢依被告之答辯及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黃 明元、聖諄公司將經一次燃燒之煤渣(下稱系爭煤渣)堆 存、與生煤混合,再送往外地工廠燃燒,主觀上有無非法 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 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足見舉凡物 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 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關於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自須以行為人明知所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之標的物屬廢棄物,本身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仍決意為之,始該當本罪(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常識,煤炭經過燃燒,若已無任何剩餘熱能,而屬 沒有利用價值之煤灰,即成為廢棄物,業者將本求利, 就算無良,也只會任將此等煤灰棄置,當不至於再將之 運回廠房堆存,又與未燃燒之生煤混合,因如此作為, 不但徒耗成本,且屬原料之生煤受此影響,無法充分加 熱於鍋爐燃燒、產生蒸氣,甚至無法順利點燃,進而阻 礙營利,豈符做生意之道?反面言之,若煤炭經過燃燒 ,有剩餘熱能,應認仍屬可利用之資源,如果僅因燒過 一次,就不准再次燃燒,豈非強命業者白白浪費資源? 是公訴人執指被告運回系爭煤渣堆存,並與生煤混合燃 燒之行為,即該當於廢棄物之非法貯存、處理,實不合 理。 ⒊且依卷內被告聖諄公司事後取得、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6 年11月9 日准許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本院訴字卷二第46至78頁),其中之「原、物料及 產品資料表格」、「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即均明白 記載「未燃燒完全燃料將再投入製程使用,直至燃燒完 全才以廢棄物產出」(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69頁)。 堪認被告聖諄公司之已燃燒完全而無熱值之煤灰,才是 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但若是未燃燒 完全之系爭煤渣,則可混入生煤燃燒,而有能源再利用 、減少廢棄物產生之效,仍屬原料。是被告黃明元、吳 天鈞一致辯稱:運回本案廠房的系爭煤渣是我們判斷可 以再燃燒的原料,並非廢棄物,我們有求證過,是合法 的;如果是已經完全燃燒的煤灰,會變灰白色,已無價 值,我們不會再跟生煤混合,會請清運商清理(本院訴 字卷二第12頁、第117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即屬可採。 ⒋更何況,未完全燃燒之煤渣混合生煤進行第二次燃燒, 如屬原製程一部分,未有應認定為廢棄物之情形(即該 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 染環境之情事),則非廢棄物管理範疇,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2 年12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20106502號函附卷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20頁)可查,此與本 院上開認定相同,足為參考。 ⒌從而,被告黃明元、被告聖諄公司原代表人吳銘樹、現 任代表人吳天鈞主觀上,於判斷系爭煤渣仍可再進行二 次燃燒,投入製程使用下,才運回本案廠房堆放、並與 生煤混合,運至外地工廠燃燒而產生蒸氣,自無何非法 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⒍至於①莊建國雖曾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5 號 案件,下同)、本案證述,被告在本案廠房放置煤渣也 算是廢棄物的處理,煤渣混入生煤燃燒,不符再利用的 規定等詞;②許延明雖於另案、本案證述,其於稽查時 ,有看到本案廠房附近堆置所謂黑色物品之現況;③上 開會勘稽查紀錄雖載明本案廠房於現場之灰渣堆置、採 樣及人員操作之情形;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 4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40027772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3 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032385627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30日桃環稽字第10400235 11號函,雖各概括記載,本案廠房外堆置之灰渣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等詞。然上開①至④之證據資料,不但皆不 足證明系爭煤渣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 」之物,且均是於未釐清、究明業者實際是如此利用生 煤混合系爭煤渣從事蒸氣生產之特殊商業經營模式之情 況下,單憑查獲本案廠房有上開煤渣堆存、混合之事實 ,即遽作被告所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推論,自有未洽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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