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緝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書逸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向
告訴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經
銷商「全嘉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欲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向廿
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4,000
元,被告周書逸並於當日先行繳付頭期款,另其為順利向廿
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竟未經友人王廣源之同意(涉犯
詐欺
部分,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4019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面額新臺幣(下同)65,328
元之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王廣源」之署名,
繼交與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致廿一世紀公司
陷於錯
誤,而誤認王廣源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保
證人,進
而核貸65,328元與被告周書逸,並足生損害於王廣源及廿一
世紀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
詎被告周書逸取得前揭機車後
,明知依契約約定
上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廿一世紀公司
,其不得擅自出售、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7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機
車轉讓過戶與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富
成機車行,且未
按期清償貸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向周書逸、
王廣源催收未果,始知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
7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
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5 年8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8 月8 日桃檢坤良105 偵緝106 字第067657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考。
(二)又被告
迄今仍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並未變
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另被告與全嘉
車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其現住地
址填載為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有上開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 頁);而被
告經
通緝到案後於
偵查中陳稱其現居臺北市○○區○○路
○○○ 巷○ 號3 樓,亦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卷第23頁),可
認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三)復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示,全嘉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見新北偵卷第5
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車行叫我把契
約拿回家簽,我在車行附近就簽了
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570 號卷㈡第144 頁);又被告
嗣後將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讓過戶與富成機車行,而富成機
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乙節,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 年12月16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40085213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在卷
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26頁),足認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甚明。
(四)末以,本件於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之
監所
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及行為地與住、
居所地及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
件自無管轄權;復衡酌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考量避免人犯
借提解送於途之周折、繁費
及風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
移轉管轄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