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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緝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書逸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經 銷商「全嘉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欲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向廿 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4,000 元,被告周書逸並於當日先行繳付頭期款,另其為順利向廿 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竟未經友人王廣源之同意(涉犯詐欺 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40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面額新臺幣(下同)65,328 元之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王廣源」之署名, 繼交與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 誤,而誤認王廣源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保證人,進 而核貸65,328元與被告周書逸,並足生損害於王廣源及廿一 世紀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詎被告周書逸取得前揭機車後 ,明知依契約約定上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廿一世紀公司 ,其不得擅自出售、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7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機 車轉讓過戶與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富 成機車行,且未按期清償貸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向周書逸、 王廣源催收未果,始知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 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5 年8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8 月8 日桃檢坤良105 偵緝106 字第067657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二)又被告迄今仍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並未變 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被告與全嘉 車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其現住地 址填載為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有上開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 頁);而被 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陳稱其現居臺北市○○區○○路 ○○○ 巷○ 號3 樓,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卷第23頁),可 認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三)復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示,全嘉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見新北偵卷第5 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車行叫我把契 約拿回家簽,我在車行附近就簽了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570 號卷㈡第144 頁);又被告嗣後將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讓過戶與富成機車行,而富成機 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乙節,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 年12月16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40085213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26頁),足認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甚明。 (四)末以,本件於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之 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及行為地與住、 居所地及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 件自無管轄權;復衡酌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考量避免人犯借提解送於途之周折、繁費 及風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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