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420 號、第42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迪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沒收之物各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附
表五、七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至44、附表三編號2 、附表
四、六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
附表八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游凱迪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為葉志宏申辦遠雄人壽儲蓄險
而
持有葉志宏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竟因一時貪念,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中,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之住處,冒用葉志宏之名義,填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其上正卡人中文
正楷簽名欄內偽造「葉志宏」署名1 枚,表示葉志宏向玉山
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位於在桃園
市○○區○○○街○○號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係葉志宏本人申辦信用卡,而
同意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並寄
交該信用卡予游凱迪,游凱迪詐得該信用卡後,接續前開犯
意,完成開卡手續,並冒用葉志宏名義,在該信用卡背面之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葉志宏」署名1 枚,表示葉志宏與發
卡銀行即玉山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於該信用卡有效
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
卡人身分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
二、游凱迪明知未經葉志宏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分別為
下列
犯行:
㈠ 游凱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及
詐欺得利(如附表三)之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持上開
信用卡,向不知情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
二、三所示商品或為唱歌、汽車冷氣檢驗等消費(商品明細
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如交易需持卡人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簽名,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模仿信用卡背面簽名
樣式方式,各偽造「葉志宏」之署名1 枚(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計19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
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葉志宏本人刷卡消費及向玉山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
用卡收單機構向玉山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
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及商店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以行使而施以
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唱歌設備場地服務用予游凱迪
,
足以生損害於葉志宏、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若無需簽名之感應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9
至44、附表三編號2 部分),則以出示信用卡感應之方式而
施以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葉志宏所為,同意
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汽車冷氣檢驗服
務予游凱迪,均足生損害於葉志宏、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 復因游凱迪冒用葉志宏名義向玉山銀行所詐得之上開信用卡
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時,先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所設置之讀取器上感應刷卡,再由末端的應用系統(下
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進行資訊判讀及運用,在餘額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
額中加值授權金額,均
無庸支付現金、簽名。游凱迪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持該具有感應付款功能之上開信
用卡,在悠遊卡公司之讀取器感應刷卡,經由「悠遊卡末端
應用系統」之判讀後,玉山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
用信用卡,
乃透過該屬收費設備之「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
自動加值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
包內,非法取得日後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㈢ 又游凱迪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五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登入奇摩拍
賣網站上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之交易平臺購買如附表五所
示商品,並在各該特約商店訂單付款網頁上輸入上開信用卡
持卡人葉志宏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
資料而偽造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持卡人葉志
宏本人以其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購買商品並願給付該等商品
價金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葉志宏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向特約商店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而施用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
係合法持卡人葉志宏所為而接受刷卡,而寄交如附表五所示
商品予游凱迪,均足生損害於葉志宏、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 再游凱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六所示時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話撥打電
話至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電信公司)
,由該公司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依據語音系
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而以該信用卡支付游凱迪所使用臺灣
之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費,使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及玉山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葉志宏或其
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使游凱迪詐得清償該等行
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葉志宏、臺灣之星電
信公司管理客戶繳費業務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 游凱迪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七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登入Booking
.com網站(下稱訂房網公司)之線上訂房平臺選擇住宿飯店
,點選位於花蓮市○○路○○○ 號「天璽商務飯店」之精緻二
人房、入住時間為104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並依網頁
指示虛偽鍵入持卡人即訂房人姓名「葉志宏」及前揭信用卡
資料,製作用意為「葉志宏向天璽商務飯店訂房(住房時間
、房型同前),且願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款項」此一藉由電腦
系統處理而顯現影像、符號(確認訂房網頁畫面)之電磁紀
錄後,傳輸該電磁紀錄予訂房網公司、天璽商務飯店、玉山
銀行電腦系統而行使,使訂房網公司、天璽商務飯店與玉山
銀行誤以為葉志宏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訂房服務,足以生損
害於葉志宏、訂房網公司、天璽商務飯店對於線上訂房管理
之正確性、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嗣游凱
迪在天璽商務飯店尚未提供住宿服務及向玉山銀行請款前,
因故自行取消該筆交易,該筆交易無法完成。
三、案經葉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游凱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游凱迪於本院
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
至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志宏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
第5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626 號卷第28至29頁),並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行信用卡查詢單、財團
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玉山銀行
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12月31日玉山卡(風)字第
1041225002號函暨附件簽帳單(19紙)、經濟部商業司之公
司資料查詢(世紀帝國歡唱有限公司、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V2-1397 號自用小客車)、玉山銀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2 月16日日玉山卡(風)
字第105020400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9 紙)、簽帳單(25
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10月6 日玉
山卡(風)字第105093000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3 紙)簽
帳單(5 紙)、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王品
財字第1051121001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聖岳運動用品有限公
司105 年12月1 日檢送之發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寶資政字第105112101 號函所附之消費明細、星
橋電影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明細、金弘笙實
業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日檢送之信用卡簽帳單、維修工單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11月29日
雅虎資訊(105 )字第01922 號函、佑鑫汽車材料行106 年
1 月10日之回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5 年
11月23日遠百桃總字第1051102 號函所附銷貨明細表、台茂
購物中心105 年11月29日檢送之海港自助餐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2 紙)臺灣之星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傳真回函說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資訊、家樂福中原店105 年
11月15日所檢送購物清單、玉山銀行簽帳單、玉山銀行之傳
真概要等資料、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10
5 年威字第0001號函暨附件消費明細、天璽商務飯店106 年
2 月14日檢送之訂單交易資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分公司106 年2 月10日檢送之消費明細、笑笑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桃園成功店)106 年2 月16日
檢送之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
可佐(上開玉山銀行申請書、簽
帳單、交易明細部分均為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26 號
卷第13至14、18、31至33、40至50、65、66頁、105 年度偵
字第2621號卷第10至11、13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卷
第19頁至第36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6頁至第
20頁反面、第37至61、63至64、69至73、81至82頁),足認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說明:
⒈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準此,被告在信用卡
背面偽簽「葉志宏」之署名1 枚,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訛。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
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
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
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
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
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
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
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前揭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佯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
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
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
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委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
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在消費
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偽及是否本人簽
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
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被告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向如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提示葉志宏名義之信用卡
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
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冒用葉志宏名義,另在各特約商
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葉志宏」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
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用以表示係葉志宏本人依照簽帳
單金額付款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
行為,被告據此使各該店員誤認係葉志宏本人消費,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商品或提供服務,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既
遂無訛。
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在儲值於悠
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
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查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
持上開盜辦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
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
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
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搭乘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
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
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
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或大眾交通運輸公
司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上
開信用卡,在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
「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自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⒊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信用卡持卡人
個
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以購買商品、預約訂房,依據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
用該信用卡,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
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證明,故該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所稱之準文書自明。查被告如附表五、七所示之網
路刷卡交易係以持卡人葉志宏名義,在特約商店訂單付款網
頁、網路訂房系統,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住宿服務之利益
等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
,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
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
。是被告在特約商店訂單付款網頁、網路訂房系統,冒用葉
志宏名義刷卡購買商品或訂房,皆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
「葉志宏」,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以詐術取得世紀帝國歡唱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該
公司提供唱歌設備場地服務)、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如附
表三編號2 ,該公司提供汽車冷氣檢驗服務)、臺灣之星電
信公司(如附表四,被告以上開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而免除
一定債務)、天璽商務飯店(如附表七,該飯店提供住宿服
務,此部分為詐欺得利未遂,詳如後述)所提供之服務或因
此取得財產上利益,依前開說明,並非詐得現實之財物,而
係財產上不法利益。
⒌刑法上之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係謂已
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
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
為者,即屬相當。又信用卡交易方式係持卡人至特約商店以
刷信用卡方式進行消費,特約商店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
並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
,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
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予特約商店。
換言之,信用卡刷卡之作用,在使發卡銀行辨別是否為有權
使用人,故盜刷信用卡係向發卡銀行著手詐欺之行為,凡已
實行盜刷者,即應認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
當發卡銀行授權接受交易,為詐欺取財既遂,嗣因持卡人已
進行盜刷而後因故取消交易者,仍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於
附表七所示時、地,以電腦連線至訂房網公司之線上訂房系
統選擇住宿飯店,點選位上址「天璽商務飯店」之房型、入
住時間,並依網頁指示虛偽鍵入持卡人即訂房人姓名「葉志
宏」及前揭信用卡資料,製作用意為:葉志宏向天璽商務飯
店訂房,且願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款項等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
電磁紀錄,傳輸該電磁紀錄予訂房網公司、天璽商務飯店及
玉山銀行電腦系統而行使,訂房網公司、天璽商務飯店與玉
山銀行均誤以為葉志宏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訂房服務,足以
生損害於葉志宏、訂房網公司、天璽商務飯店對於線上訂房
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已既遂;且被告以上開信用卡進行
盜刷消費,欲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並誤信被告即為持卡人本
人,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應認已著手實行
取得財產上利益之詐術,縱因事後「交易取消」,而未詐欺
取財得逞,仍應成立詐欺得利之未遂犯。
㈡ 論罪:
⒈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二編號1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⒌核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核被告事實欄㈡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⒎核被告事實欄㈢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事實欄㈣如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⒐核被告事實欄㈤如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 減刑
被告上開事實欄㈤如附表七所示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事實欄㈠、㈣、㈤即如附表三、六、七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該
等消費分別為取得商家所提供唱歌設備場地、汽車冷氣檢驗
、住宿等服務或免除一定電信債務,均係取得無形之利益,
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⒉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㈡如附表四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悠遊卡特約商店並無因持
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
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違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上開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因起訴事實同一
,本院均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 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偽造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事實欄一係先冒用葉志宏名義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持之向上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行使而
詐得上開信用卡,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
志宏」之署名,該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盜辦
告
訴人信用卡之犯意,在密切時、地實行,僅侵害同一
法益,
二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一罪,且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二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⒋再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所示之
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各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
所載之時、地先冒用葉志宏名義
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之至上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盜辦而詐欺取得上開信用卡,嗣於事實欄㈠至㈤即如附表
二至七所載之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盜刷該信
用卡,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各足生損害於真
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訂房網公司,並非侵害同
一法益,自無法全部論以接續犯(盜刷部分雖均持葉志宏同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相同,然詐欺之客體、詐欺時
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是本案被告所為被告事實欄一、㈠
至㈤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
㈦ 量刑
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自己勞力賺取金錢,假冒告訴人葉志宏名
義盜辦、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得與刷卡交易金額相當價值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均足生損害於持
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臺灣之星電信公司管理客戶繳費業務之正確性、訂房網公司
對於訂房管理之正確性,且其以盜刷方式詐取財物、財產上
利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
銀行、臺灣之星電信公司、訂房網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玉山銀行達
成
和解(尚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
智識程度、本案
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㈧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業與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
其餘損害亦承諾分期賠償,而獲被害人玉山銀行之原諒,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八所示之金
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㈨ 沒收部分
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葉志
宏」之署名、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葉志宏」署名各1
枚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所示簽帳單上偽
造之「葉志宏」署名共1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刑法第2 條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經查:
⑴未
扣案之上開信用卡,係被告假冒告訴人之身分所申辦詐得
之信用卡,難認被告業已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⑵未扣案前揭信用卡之申請書,已屬玉山銀行所有,非被告所
有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簽帳單
皆已交付玉山銀行或各特約商店,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
不得宣告沒收。
⑶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
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其餘損害亦承諾
分期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玉山銀行亦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玉山銀行就本案所成
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
之1 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
│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行使文書│詐欺取財所得之│偽造署押所在文書之欄│偽造之署名│ 主 文 │
│之時間/地點 │名稱 │財物 │位 │、數量 │ │
├───────┼─────┼───────┼──────────┼─────┼───────────┤
│民國104年5月中│玉山銀行信│玉山銀行卡號為│1.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左列文書欄│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旬某日/ │用卡申請書│00000000000000│ 書上正卡人中文正楷│位內「葉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桃園市桃園區新│ │00 號之信用卡1│ 簽名欄 │宏」之署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埔六街99號之玉│ │張 │2.左列卡號之信用卡背│共2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山銀行藝文分行│ │ │ 面持卡人簽名欄 │ │志宏」署名貳枚沒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
┌───┬───────┬─────┬───────┬─────┬──────┬───────────┐
│編號 │盜刷之時間/ │特約商店 │ 購買商品 │刷卡金額 │簽帳單行別及│ 主 文 │
│ │地點 │ │ │(新臺幣)│偽造之署名 │ │
├───┼───────┼─────┼───────┼─────┼──────┼───────────┤
│ 1 │民國104 年6 月│山隆通運加│汽油 │512 元 │玉山銀行簽帳│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2 日下午4 時10│油站- 東隆│ │ │單上「葉志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分/ │站 │ │ │」之署名1 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桃園市平鎮區南│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1) │東路575 號1 樓│ │ │ │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2 │104 年6 月2 日│陶板屋- 中│香蒜瓦片牛肉套│1,140 元 │台新銀行簽帳│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晚間9 時41分/ │山店 │餐、陶板海陸( │ │單上「葉志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中│ │牛魚) 套餐各1 │ │」之署名1 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山路111 號2 樓│ │客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2) │ │ │ │ │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3 │104 年6 月2 日│聖岳運動用│運動鞋2 雙 │3,7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晚間5 時8 分/ │品有限公司│ │ │簽帳單上「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桃園區南│ │ │ │志宏」之署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平路419 號 │ │ │ │1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3) │ │ │ │ │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4 │104 年6 月6 日│星橋電影有│電影「加州大地│580 元 │環匯亞太信用│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晚間7 時23分/ │限公司 │震」( 晚間8 點│ │卡(股)公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中│ │25分全票2 張)│ │簽帳單上「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園路2 段509 號│ │ │ │志宏」之署名│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9) │6樓 │ │ │ │1 枚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5 │104 年6 月8 日│山隆通運加│汽油 │518 元 │玉山銀行簽帳│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上午7 時20分/ │油站- 東隆│ │ │單上「葉志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平鎮區南│站 │ │ │」之署名1 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東路575 號1 樓│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11) │ │ │ │ │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6 │104 年6 月16日│佑鑫汽車材│汽車材料 │9,000 元 │財團法人聯合│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下午2 時6 分/ │料行 │ │ │信用卡處理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龍│ │ │ │心簽帳單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岡路3 段262 巷│ │ │ │葉志宏」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16) │38 弄9號1 樓 │ │ │ │名1 枚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7 │104 年6 月21日│星橋電影有│電影「侏羅紀世│680 元 │環匯亞太信用│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晚間10時55分/ │限公司 │界」套票2 張、│ │卡(股)公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中│ │雙人套餐1 份 │ │簽帳單上「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園路2 段509 號│ │ │ │志宏」之署名│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23) │6樓 │ │ │ │1 枚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8 │104 年6 月26日│遠東百貨- │anges b 專櫃尼│8,882元 │財團法人聯合│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下午3 時54分/ │桃園店 │龍包包 │ │信用卡處理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桃園區中│ │ │ │心簽帳單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正路20號 │ │ │ │葉志宏」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29) │ │ │ │ │名1 枚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9 │104 年6 月29日│統一精工加│汽油 │100 元 │財團法人聯合│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下午5 時38分/ │油站- 國際│ │ │信用卡處理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桃園區國│二站加油站│ │ │心簽帳單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際路2 段495 號│ │ │ │葉志宏」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33) │ │ │ │ │名1 枚 │志宏」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10 │ │ │汽油 │813 元 │財團法人聯合│ │
│(原起│ │ │ │ │信用卡處理中│ │
│訴書附│ │ │ │ │心簽帳單上「│ │
│表編號│ │ │ │ │葉志宏」之署│ │
│34) │ │ │ │ │名1 枚 │ │
├───┼───────┼─────┼───────┼─────┼──────┼───────────┤
│ 11 │104 年6 月29日│臺茂購物中│食物 │1,540元 │財團法人聯合│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下午1 時20分/ │心內之海港│ │ │信用卡處理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蘆竹區南│自助餐廳 │ │ │心簽帳單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崁路1 段112 號│ │ │ │葉志宏」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35) │ │ │ │ │名1 枚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12 │104 年7 月1 日│佑鑫汽車材│汽車材料 │5,500元 │財團法人聯合│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下午5 時31分/ │料行 │ │ │信用卡處理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龍│ │ │ │心簽帳單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岡路3 段262 巷│ │ │ │葉志宏」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39) │38弄9 號1 樓 │ │ │ │名1 枚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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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7 月6 日│H0T7- 中壢│嫩煎豚五花、香│658 元 │HOT7簽帳單上│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下午2 時37分/ │中美店 │煎和風烏魚套餐│ │「葉志宏」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中│ │各1 客 │ │署名1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美路1 段12號2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47) │樓 │ │ │ │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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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7 月21日│威尼斯影城│電影「絞刑臺」│440 元 │財團法人聯合│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 │ │之電影票2 張 │ │信用卡處理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九│ │ │ │心簽帳單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和一街48號3 樓│ │ │ │葉志宏」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58) │之2 │ │ │ │名1 枚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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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7 月25日│臺亞加油站│汽油 │252 元 │財團法人聯合│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凌晨12時6 分/ │- 中原大學│ │ │信用卡處理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新│站 │ │ │心簽帳單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中北路662 號 │ │ │ │葉志宏」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61) │ │ │ │ │名1 枚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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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 年7 月28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248 元 │永豐銀行簽帳│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中午12時13分/ │- 桃園交流│ │ │單上「葉志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區○○道 │ │ │」之署名1 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國路822 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62) │ │ │ │ │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17 │104 年8 月1 日│山隆通運加│汽油 │247 元 │玉山銀行帳單│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晚間8 時/ │油站- 東隆│ │ │上「葉志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平鎮區南│站 │ │ │之署名1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東路575 號1 樓│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63) │ │ │ │ │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18 │104 年8 月6 日│山隆通運加│汽油 │243 元 │玉山銀行簽帳│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晚間8 時33分/ │油站- 東隆│ │ │單上「葉志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附│桃園市平鎮區南│站 │ │ │」之署名1 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東路575 號1 樓│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
│64) │ │ │ │ │ │志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19 │104 年6 月3 日│家樂福-經 │商品 │1,659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晚間7 時7 分/ │國店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桃園區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國路369 號 │ │ │ │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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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 年6 月4 日│寶雅生活館│褲襪2 雙、薄荷│667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下午3 時11分/ │- 桃園南平│糖2 盒、卸妝油│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 │、瞬間膠各1 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平路399 號 │ │、紙膠帶、釘書│ │ │。 │
│6) │ │ │機各1 個、紙膠│ │ │ │
│ │ │ │帶2 捲、勁威衛│ │ │ │
│ │ │ │生套1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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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 年6 月4 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384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下午3 時11分/ │- 桃園交流│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國路822號 │ │ │ │ │。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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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 年6 月5 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512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桃園交流│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國路822 號 │ │ │ │ │。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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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 年6 月16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506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龍岡站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岡路3 段51號 │ │ │ │ │。 │
│1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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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 年6 月17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400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桃園交流│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國路822 號 │ │ │ │ │。 │
│18) │ │ │ │ │ │ │
├───┼───────┼─────┼───────┼─────┼──────┼───────────┤
│ 25 │104 年6 月17日│佑鑫汽車材│汽車材料 │400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下午1 時44分/ │料行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岡路3 段262 巷│ │ │ │ │。 │
│19) │38弄9 號1 樓 │ │ │ │ │ │
├───┼───────┼─────┼───────┼─────┼──────┼───────────┤
│ 26 │104 年6 月18日│udm 買東西│(三洋)3-5 坪│1萬9,750元│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晚間11時17分/ │ │變坪一對一分離│ │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訴書附│新北市汐止區大│ │式冷暖氣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編號│同路1 段369 號│ │ │ │ │壹日。 │
├───┼───────┼─────┼───────┼─────┼──────┼───────────┤
│ 27 │104 年6 月20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507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桃園交流│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岡路3 段51號 │ │ │ │ │。 │
│22) │ │ │ │ │ │ │
├───┼───────┼─────┼───────┼─────┼──────┼───────────┤
│ 28 │104 年6 月22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628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桃園中正│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路站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正路1511號 │ │ │ │ │。 │
│24) │ │ │ │ │ │ │
├───┼───────┼─────┼───────┼─────┼──────┼───────────┤
│ 29 │104 年6 月23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377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龍岡站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岡路3 段51號 │ │ │ │ │。 │
│25 ) │ │ │ │ │ │ │
├───┼───────┼─────┼───────┼─────┼──────┼───────────┤
│ 30 │104 年6 月23日│光南大批發│造型捲棒1 支、│500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下午1 時10分/ │- 桃園成功│塑型髮蠟1 罐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桃園區成│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功路1 段21號 │ │ │ │ │。 │
│26 ) │ │ │ │ │ │ │
├───┼───────┼─────┼───────┼─────┼──────┼───────────┤
│ 31 │104 年6 月25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386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桃園交流│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國路822 號 │ │ │ │ │。 │
│28 ) │ │ │ │ │ │ │
├───┼───────┼─────┼───────┼─────┼──────┼───────────┤
│ 32 │104 年6 月26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628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龍岡站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岡路3 段51號 │ │ │ │ │。 │
│30 ) │ │ │ │ │ │ │
├───┼───────┼─────┼───────┼─────┼──────┼───────────┤
│ 33 │104 年6 月28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386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桃園交流│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國路822 號 │ │ │ │ │。 │
│31 ) │ │ │ │ │ │ │
├───┼───────┼─────┼───────┼─────┼──────┼───────────┤
│ 33 │104 年6 月29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250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下午1 時21分/ │-龍岡站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岡路3 段51號 │ │ │ │ │。 │
│36 ) │ │ │ │ │ │ │
├───┼───────┼─────┼───────┼─────┼──────┼───────────┤
│ 34 │104 年7 月3 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510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龍岡站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岡路3 段51號 │ │ │ │ │。 │
│41 ) │ │ │ │ │ │ │
├───┼───────┼─────┼───────┼─────┼──────┼───────────┤
│ 35 │104 年7 月3 日│大潤發- 平│西班牙波多瑪紅│299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晚間8 時38分/ │鎮店 │葡萄酒2 瓶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平鎮區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東路57-1號 │ │ │ │ │。 │
│42 ) │ │ │ │ │ │ │
├───┼───────┼─────┼───────┼─────┼──────┼───────────┤
│ 36 │104 年7 月5 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510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桃園交流│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國路822 號 │ │ │ │ │。 │
│44 ) │ │ │ │ │ │ │
├───┼───────┼─────┼───────┼─────┼──────┼───────────┤
│ 37 │104 年7 月6 日│家樂福- 中│妮維雅男亮白控│178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晚間11時17分/ │原店 │油乳1 瓶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華路2 段501 號│ │ │ │ │。 │
│45 ) │ │ │ │ │ │ │
├───┼───────┼─────┼───────┼─────┼──────┼───────────┤
│ 38 │104 年7 月6 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381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中壢站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華路2 段430 號│ │ │ │ │。 │
│46 ) │ │ │ │ │ │ │
├───┼───────┼─────┼───────┼─────┼──────┼───────────┤
│ 39 │104 年7 月8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762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桃園市中壢區龍│- 龍岡站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岡路3 段51號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 │ │ │ │。 │
│49 ) │ │ │ │ │ │ │
├───┼───────┼─────┼───────┼─────┼──────┼───────────┤
│ 40 │104 年7 月12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492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龍岡站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岡路3 段51號 │ │ │ │ │。 │
│52 ) │ │ │ │ │ │ │
├───┼───────┼─────┼───────┼─────┼──────┼───────────┤
│ 41 │104 年7 月14日│臺亞加油- │汽油 │249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晚間11時7 分/ │中原大學站│ │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中壢區新│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中北路662 號 │ │ │ │ │。 │
│54 ) │ │ │ │ │ │ │
├───┼───────┼─────┼───────┼─────┼──────┼───────────┤
│ 42 │104 年7 月15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492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桃園交流│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國路822 號 │ │ │ │ │。 │
│55 ) │ │ │ │ │ │ │
├───┼───────┼─────┼───────┼─────┼──────┼───────────┤
│ 43 │104 年7 月17日│臺亞加油- │汽油 │368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平鎮站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平鎮區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平路2 段323 號│ │ │ │ │。 │
│56 ) │ │ │ │ │ │ │
├───┼───────┼─────┼───────┼─────┼──────┼───────────┤
│ 44 │104 年7 月22日│全國加油站│汽油 │492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起│/ │- 桃園中正│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桃園市○○區○○路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正路1511號 │ │ │ │ │。 │
│59) │ │ │ │ │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㈠
┌───┬───────┬─────┬───────┬─────┬──────┬────────────┐
│編號 │盜刷之時間/ │特約商店 │取得財產上利益│刷卡金額 │簽帳單行別及│ 主 文 │
│ │地點 │ │ │(新臺幣)│偽造之署名 │ │
├───┼───────┼─────┼───────┼─────┼──────┼────────────┤
│ 1 │民國104 年7 月│世紀帝國歡│唱歌設備、場地│1,603 元 │中國信託銀行│游凱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起│11日上午5 時3 │唱有限公司│之服務 │ │簽帳單上「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訴書附│分/ │ │ │ │志宏」之署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編號│桃園市中壢區新│ │ │ │1 枚 │壹日。偽造之「葉志宏」署│
│51) │生路182 號 │ │ │ │ │名壹枚沒收。 │
├───┼───────┼─────┼───────┼─────┼──────┼────────────┤
│ 2 │104 年6 月8 日│金弘笙實業│Toyota Premio │300 元 │免簽名交易 │游凱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原起│下午12時53分 │有限公司- │汽車冷氣檢驗之│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 │桃園分公司│服務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桃園市桃園區經│ │ │ │ │ │
│12) │國路402 號 │ │ │ │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㈡
┌────┬───────┬───────┬─────────┬─────┬──────────────┐
│編號 │盜刷之時間/ │特約商店 │取得財產上利益 │刷卡金額 │ 主 文 │
│ │地點 │ │ │(新臺幣)│ │
├────┼───────┼───────┼─────────┼─────┼──────────────┤
│ 1 │民國104 年6 月│全家超商- 桃園│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3 日/ │大盛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桃園區經│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 ) │國路146號 │ │價值500 元) │ │ │
├────┼───────┼───────┼─────────┼─────┼──────────────┤
│ 2 │104 年6 月6 日│大江國際購物中│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心御寶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中壢區中│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0) │園路2 段501 號│ │價值500 元) │ │ │
│ │GBF │ │ │ │ │
├────┼───────┼───────┼─────────┼─────┼──────────────┤
│ 3 │104 年6 月15日│統一超商- 勝壢│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中壢區中│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5) │央西路1 段1 號│ │價值500 元) │ │ │
│ │1 樓 │ │ │ │ │
├────┼───────┼───────┼─────────┼─────┼──────────────┤
│ 4 │104 年6 月19日│統一超商- 金陵│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平鎮區金│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21) │陵路76號、78號│ │價值500 元) │ │ │
│ │1 樓 │ │ │ │ │
├────┼───────┼───────┼─────────┼─────┼──────────────┤
│ 5 │104 年6 月24日│全家超商- 桃園│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大盛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桃園區經│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27) │國路146 號 │ │價值500 元) │ │ │
│ │ │ │ │ │ │
├────┼───────┼───────┼─────────┼─────┼──────────────┤
│ 6 │104 年6 月28日│全家超商- 平鎮│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大仁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平鎮區金│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2) │陵路3 段68 號1│ │價值500 元) │ │ │
│ │樓 │ │ │ │ │
├────┼───────┼───────┼─────────┼─────┼──────────────┤
│ 7 │104 年7 月1 日│全家超商- 平鎮│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中庸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平鎮區中│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40) │庸路126 號 │ │價值500 元) │ │ │
├────┼───────┼───────┼─────────┼─────┼──────────────┤
│ 8 │104 年7 月4 日│統一超商- 金沅│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平鎮區金│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43) │陵路5 段255號 │ │價值500 元) │ │ │
├────┼───────┼───────┼─────────┼─────┼──────────────┤
│ 9 │104 年7 月6 日│全家超商- 平鎮│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南東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平鎮區中│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48) │豐路南勢2 段1 │ │價值500 元) │ │ │
│ │號 │ │ │ │ │
├────┼───────┼───────┼─────────┼─────┼──────────────┤
│ 10 │104 年7 月10日│統一超商- 勝壢│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中壢區中│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0) │央西路1 段1 號│ │價值500 元) │ │ │
│ │1 樓 │ │ │ │ │
├────┼───────┼───────┼─────────┼─────┼──────────────┤
│ 11 │104 年7 月12日│統一超商- 金沅│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平鎮區金│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3) │陵路5 段255 號│ │價值500 元) │ │ │
│ │ │ │ │ │ │
├────┼───────┼───────┼─────────┼─────┼──────────────┤
│ 12 │104 年7 月18日│統一超商- 金沅│購買商品或搭乘大眾│500 元 │游凱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原起訴│/ │門市 │運輸交通工具而無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桃園市平鎮區金│ │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7) │陵路5 段255 號│ │價值500 元) │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㈢
┌────┬───────┬───────┬─────────┬─────┬───────────────┐
│編號 │盜刷之時間/ │ 特約商店 │ 購買商品 │刷卡金額 │ 主 文 │
│ │地點 │ │ │(新臺幣)│ │
├────┼───────┼───────┼─────────┼─────┼───────────────┤
│ 1 │民國104 年6 月│美國原廠正品代│Calvin Klein美國原│620 元 │游凱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9 日上午12時13│購店(雅虎網站│廠正品限定男款皮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編│分/ │之網路商店) │1 條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3) │被告上址住處 │ │ │ │ │
├────┼───────┼───────┼─────────┼─────┼───────────────┤
│ 2 │104 年6 月9 日│熊媽咪SYONG MA│透氣小白編織鞋1 雙│879 元 │游凱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上午12時11分 │MI鞋館(雅虎網│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編│/ │站之網路商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4) │被告上址住處 │ │ │ │ │
└────┴───────┴───────┴─────────┴─────┴───────────────┘
附表六;犯罪事實㈣
┌────┬───────┬───────┬─────────┬─────┬───────────────┐
│編號 │盜刷之時間/ │特約商店 │取得財產上利益 │刷卡金額 │ 主 文 │
│ │地點 │ │ │(新臺幣)│ │
├────┼───────┼───────┼─────────┼─────┼───────────────┤
│ 1 │民國104 年6 月│臺灣之星電信股│用戶電話語音繳納電│2,901元 │游凱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原起訴│29日上午10時50│份有限公司 │信費用,門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編│分/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元折算壹日。 │
│號37) │桃園地區不詳地│ │ │ │ │
│ │點 │ │ │ │ │
├────┼───────┼───────┼─────────┼─────┼───────────────┤
│ 2 │104 年7 月24日│臺灣之星電信股│用戶電話語音繳納電│3,326元 │游凱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原起訴│上午11時12分 │份有限公司 │信費用,門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編│/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元折算壹日。 │
│號60) │桃園地區不詳地│ │ │ │ │
│ │點 │ │ │ │ │
└────┴───────┴───────┴─────────┴─────┴───────────────┘
附表七:犯罪事實㈤
┌────┬───────┬───────┬─────────┬─────┬───────────────┐
│編號 │盜刷之時間/ 地│特約商店 │取得財產上利益 │刷卡金額 │ 主 文 │
│ │點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6 月29日│天璽商務飯店 │飯店住房服務 │4,230 元已│游凱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 │ │ │取消交易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編│被告上址住處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8) │ │ │ │ │ │
└────┴───────┴───────┴─────────┴─────┴───────────────┘
附表八:緩刑所附之條件
┌────────────────────────────────────────────────────┐
│被告游凱迪與被害人玉山銀行以新臺幣7 萬9,725 元達成和解,而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給付被害人玉山銀行新│
│臺幣4 萬元,其餘金額3 萬9,725 元給付方式如下: │
│1.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給付被害人玉山銀行3,425 元,其餘3 萬6,300元,被告分11期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5│
│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玉山銀行3,300 元。(被告上開給付均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害人玉山銀行指│
│ 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2.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
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