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歆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456 號),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歆璇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向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偽造如附表㈡之署押伍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戴歆璇係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香蘭公司,址設
臺南市○○街○○路○ 號)之桃園區業務代表,任職
期間從
民國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負責開發業
務、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向
附表㈠所示客戶收受貨款之機會,於收受貨款後,將附表㈠
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㈡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假藉附表㈡所示藥局及
診所之名義,向港香蘭公司下訂附表㈡所示之商品,並利用
其為港香蘭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向港香蘭公司佯稱該等商
品均由其親自送貨,使港香蘭公司
陷於錯誤,遂將附表㈡所
示之商品如數交予戴歆璇,俟戴歆璇領得附表㈡所示之商品
後,再於港香蘭公司內部之估價單之「收貨人」欄位,隨意
填寫「禾」(
起訴書誤載為陳)、「賴」、「吳」等署押,
營造該等商品均係由附表㈡所示藥局及診所人員簽收具領之
假象,
嗣後再將該等估價單交付予港香蘭公司而行使之,使
港香蘭公司誤以為該等商品均已由附表㈡所示之藥局及診所
受領,
足以生損害於港香蘭公司及如附表㈡所示之藥局及診
所,戴歆璇並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082 元
(
起訴書誤載為1 萬862 元)之商品。
二、案經港香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戴歆璇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
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歆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19 頁、第28-29 頁),核與
告訴
人
代理人林嘉力、沈品佑、劉美芬、劉淑美於偵訊時,及
告
訴代理人林嘉力、沈品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3
6 頁、第82-84 頁、105 調偵字45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8 -21頁、本院105 審訴字1126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1頁
背面),並經
證人蘇予柔於偵訊(見偵查卷第22-25 頁)證
述明確,又有被告未繳回貨款之列表、收款單、估價單、未
繳回款項明細、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應徵資料表、
員工資料表、保證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禾安藥房函文、桃園安生中醫診所函文等在卷
可按
(見他字卷第4-5 頁、第7-21頁、第22-25 頁、第38頁、第
58 -60頁、第68-69 頁、偵查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上
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另被告所
犯如附表㈠、㈡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保管之款項
,另偽造他人署押,以此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均損
及告訴人財產
法益,然考量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中,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
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至背面、本
院卷第28頁至背面),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金額,並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離婚、做論件計酬工作、獨立扶養一國小5 年級女兒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如主文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
給付250,000 元,其中到期部分業已給付(見本院卷第35至
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
分期賠償,爰就未到期之餘額,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
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
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㈡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附表㈠㈡之款項,可認屬於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是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㈡
所示之「禾」、「賴」、「吳」署押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
│編號│侵占日期 │收取貨款之店家 │貨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被告所犯之罪│
│ │(收取貨款之時 │ │ │ │及所處之刑 │
│ │間) │ │ │ │ │
├──┼───────┼────────┼────────┼───────┼──────┤
│ 1 │103年12月15日 │天乙藥局 │103年10月份貨款 │1,720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103年12月24日 │呂芳仁中醫診所 │103年10月份貨款 │15,022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3年12月26日 │生富藥局 │103年10月份貨款 │3,904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104年1月27日 │懷仁藥局 │103年11月份貨款 │4,410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4年3月27日 │懷仁藥局 │103年12月份貨款 │6,600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4年4月8日 │陳錦川中醫 │104年1月及104年 │5,880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2月份貨款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104年4月30日 │禾原動物醫院 │103年11月份、104│11,071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年1月份及104年2 │ │侵占罪,處有│
│ │ │ │月份貨款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104年5月4日 │連中醫診所 │104年3月份及104 │6,734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年5月份貨款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104年5月6日 │一番中醫 │104年3月份貨款 │18,116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富新中藥行 │104年1月及104年2│46,662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月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 │104年5月13日 │一番中醫 │104年4月份貨款 │16,770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1 │104年5月26日 │陳錦川中醫診所 │104年4月份貨款 │3,360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104年5月29日 │澎湖仁中醫 │104年1月份貨款 │11,180元 │戴歆璇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3 │104年6月18日前│一番中醫 │104年1月份貨款 │19,120元 │戴歆璇犯業務│
│ │某日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4 │104年6月18日前│一番中醫 │104年2月份貨款 │12,172元 │戴歆璇犯業務│
│ │某日 │ │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總金額│182,721 元 │ │
└────────────────────────────┴───────┴──────┘
附表㈡
┌──┬───────┬─────┬────────┬─────┬───┬───────┐
│編號│時間 │店家名稱 │ 貨品名稱 │詐得貨品金│偽造之│被告所犯之罪及│
│ │ │ │ │額(新臺幣│署押 │所處之刑 │
│ │ │ │ │) │ │ │
├──┼───────┼─────┼────────┼─────┼───┼───────┤
│ 1 │104年3月13日 │禾安藥局 │珍珠皂2 件、戰痘│1,974元 │「禾」│戴歆璇犯行使偽│
│ │ │ │(起訴書誤繕為「│ │(起訴│造私文書罪,處│
│ │ │ │鬥」)皂2 件、參│ │書附表│有期徒刑貳月,│
│ │ │ │仲四物湯2 件、月│ │㈡認為│如易科罰金, │
│ │ │ │悅好氣色2 件、漢│ │係「陳│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本爽身粉2 件、黃│ │」) │元折算壹日 │
│ │ │ │連膏盒裝1 件 │ │ │ │
├──┼───────┼─────┼────────┼─────┼───┼───────┤
│ 2 │104年3月30日 │禾安藥局 │青黛喉藥散6件、 │2,248元 │「禾」│戴歆璇犯行使偽│
│ │ │ │好視明PTP2件、潤│ │(起訴│造私文書罪,處│
│ │ │ │喉爽聲茶1件 │ │書附表│有期徒刑貳月,│
│ │ │ │ │ │㈡認為│如易科罰金, │
│ │ │ │ │ │係「無│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法辨識│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104年4月20日 │安生中醫診│鹿茸(只製粉劑)│780元 │「賴」│戴歆璇犯行使偽│
│ │ │所 │100克1件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龜鹿二仙丸濃縮丸│4,660元 │「賴」│ │
│ │ │ │600gg 1件、勇腎 │ │ │ │
│ │ │ │固筋濃縮丸600gg │ │ │ │
│ │ │ │1件 │ │ │ │
│ │ │ │ │ │ │ │
├──┼───────┼─────┼────────┼─────┼───┼───────┤
│ 4 │104年4月23日 │安生中醫診│二陳湯150gg 1件 │420元 │「吳」│戴歆璇犯行使偽│
│ │ │所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