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商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張雪芳
指定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205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
暨移送
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第14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商富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未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偽刻之「友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印章各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雪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偽刻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陳宜明」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商富、張雪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分別為「中興
營造有限公司」(設立時址設於金門縣○○鎮○○○路○ 號
,
嗣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遷址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
中市○○區○○○路○○號1 樓,下稱中興營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股東。緣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承攬「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
」,並於同年2 月24日將前揭工程中之土建結構工程分包予
中興營造公司,吳商富因中興營造公司欠缺資金使用,經由
蔡金發之引介而認識李霈妤,吳商富即於94年5 月31日前之
某日,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下同
)南崁路1 段112 號之「台茂購物中心」,以前揭工程需資
金周轉為由,向李霈妤表示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而李霈妤為能擔保所出借之款項,遂要求吳商富需出具
500 萬元面額之支票及本票各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復因李
霈妤認上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
廠一期二階工程」係由吳商富與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宜明所合作承包,遂要求
上揭擔保
之本票需由友泰公司及陳宜明所出具,其始願意出借該筆款
項。
詎吳商富為期能順利向李霈妤借得款項,除於94年5 月
31日以中興營造公司名義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
票號碼:SC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年9 月1 日、付款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外,其竟不思確實
覓保,而與張雪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未經友泰
公司之負責人陳宜明之同意或授權,即先由吳商富於94年5
月31日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友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印章各1 枚,再持用前開2 枚
印章蓋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陳宜明
」之印文2 枚於空白本票上,即將該本票交予張雪芳,由張
雪芳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宜明」之署名各1 枚,並由張雪芳填載發票日期係94
年5 月31日、到
期日期為94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則為500
萬元,而偽造該紙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後,吳商富即將前揭中興營造公司簽發之
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交予不知情蔡金發,並由蔡金發將之轉
交予不知情之李明輝,嗣李明輝並於該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前
開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予李霈妤而據以行使,致李霈妤因而
陷
於錯誤,誤認友泰公司及友泰公司負責人陳宜明願擔保該筆
借款,故吳商富就所借款之500 萬元部分,確係有
殷實之擔
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00 萬元予吳商富,李霈妤
旋
於同日於扣除其與吳商富所約定之45萬元利息後,至彰化銀
行分別匯款317 萬元、138 萬元總計455 萬元至吳商富所指
定之政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致生損害於李霈妤、友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陳宜明等人,及危害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嗣因吳商
富無力還款,復避不見面,李霈妤遂持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
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友泰公司及陳宜民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霈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商
富、張雪芳及渠2 人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
證
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
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件詐欺之
犯行係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吳商富、張雪芳就前揭因被告吳商富欲向李霈妤借
款500 萬元,經李霈妤要求除需由中興營造公司出具500 萬
元面額之支票以為擔保外,尚需由友泰公司出具面額500 萬
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吳商富為能順利向李霈妤
借得該筆500 萬元之款項,於94年5 月31日未經友泰公司負
責人陳宜明之同意,即由被告吳商富先委請不知情之不知名
之印章店人員,刻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
」之印章各1 枚後,及持該2 枚印章,蓋立「友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印文於系爭本票上後,並由被告
張雪芳於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宜明」、「友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發票日期係94年5 月31日
、付款日期為94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則為500 萬元,偽造
該紙面額500 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後,即由吳
商富交予不知情之蔡金發,並由蔡金發交予不知情李明輝後
,再由李明輝轉交予李霈妤,而李霈妤於收取系爭本票及前
開中興營造公司所出具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後,即於當日前
往彰化銀行,扣除其與被告吳商富所約定之45萬元利息後,
分別匯款317 萬元、138 萬元總計455 萬元至被告吳商富所
指定之政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且嗣因被告吳商富無力還款,又避不見
面,李霈妤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友泰公司及陳宜民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訴字第86號卷第
138 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霈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係於94年4 、5 月間,經由仲介李明輝之介紹而認識被
告吳商富,當時被告吳商富向伊表示,其有1 個工程,而該
工程係與友泰公司之陳宜民一同施作,其想要向伊借款,因
伊想要有保證,故要求被告吳商富出具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
及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因伊想說前開工程既然係中興營造
公司與友泰公司一同承作,所以伊有請被告吳商富提出友泰
公司所出具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後被告即交付中興營造公司
所簽發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及友泰公司、陳宜明所出具之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伊,伊即於94年5 月31日匯款
等語大致吻合(見105 年訴字第86號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
背面),復有前揭中興營造公司所出具之支票、系爭本票及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等影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北簡字第37193 號
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102 年他字
第4614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32頁;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7479號卷第13頁正面、背面),是前揭事實,
洵堪認定
。
二、再檢察官
起訴書雖以,證人李霈妤係於94年5 月31日交付前
開45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商富後,要求被告吳商富需提出
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 紙以為擔保,而被告吳商富
、張雪芳為免款項遭證人李霈妤取回,因而偽造系爭本票交
付予證人李霈妤云云。然證人李霈妤係於收取中興營造公司
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及系爭本票後,始才匯款455 萬元至被告
吳商富所指定之政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除經證人李霈妤前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核與被告吳商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
之:系爭本票係伊於94年5 月31日所偽造的,因當時證人李
霈妤尚未匯款予伊,證人李霈妤要拿到系爭本票後才要匯款
等情(見105 年訴字第86號卷第77頁正面、背面),全然吻
合,是認證人李霈妤前揭所證情節,應非虛情,
堪認可信,
則檢察官起訴書上揭所指,
顯有誤會,
予以指明。再就被告
吳商富當初係以何緣由向證人李霈妤借款乙節,證人李霈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輝介紹被告吳商富與伊認識之後,
被告吳商富表示臺中中科之污水案件係由其得標,因該工程
案件有欠缺資金,當時被告吳商富係有拿工程合約書及股東
會議紀錄給伊看,該工程款總共係6 億多元,而被告吳商富
並有介紹友泰公司之陳宜明予伊,伊當時係在中科之工地看
見陳宜明,是透過被告吳商富之介紹而認識陳宜明,被告吳
商富係與陳宜明一同在承作臺中中科之工程等語(見105 年
訴字第86號卷第75頁正面、背面)。對此,被告吳商富雖曾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及,其當時係因承包日南紡織
之工程欠缺資金而向證人李霈妤借款,且當時友泰公司之負
責人陳宜明想要標臺中中科之污水工程,所以向伊商借中興
營造公司之牌子來承作,其本件向證人李霈妤之借款,與該
中科污水之工程並無關聯云云(見105 年訴字第86號卷第77
頁正面),顯見被告吳商富與證人李霈妤間,就本件借款之
原因為何,陳稱情節迥異。然
參酌證人李霈妤就其前揭所證
,
業據其提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營造公司所簽立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建結構工程之工作訂單、中興營造公
司就中科污水處理場一期二階工程土建工程資金周轉事宜而
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為佐(見102 年他字第4614號卷第13頁
背面、第14頁),則苟如被告吳商富前開所陳之,該中科污
水工程僅為陳宜明向其借用中興營造公司之名義承作該工程
而已,則如此一來,證人李霈妤又如何取得前開中科污水工
程之工作訂單,甚中興營造公司又豈會特意召開股東會,而
商討籌措中科污水工程資金之情事。甚者,若非如證人李霈
妤前揭所證之,係因被告吳商富係與友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宜
明一同承包中科污水之工程,則衡情證人李霈妤於與被告吳
商富商談本件借款事宜之時,又豈會要求需由友泰公司出具
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復被告吳商富迄今就其所陳之,係因
承包日南紡織工程而向證人李霈妤借款乙情,並未提出任何
之憑據以佐其詞,均僅空言主張,是認證人李霈妤上開證稱
,被告吳商富係以中興營造公司向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
階工程」之土建結構工程欠缺資金為由,而向其借款之情,
堪信屬實。再被告吳商富明知其需提供友泰公司所出具之本
票,證人李霈妤始願意商借前開款項,其為向證人李霈妤借
得款項竟與被告張雪芳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因而使證人李霈
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商富確有提供確實之擔保因而借款
,是被告吳商富係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另被告張雪芳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係因被告吳商富表示,要趕緊借
錢,避免其他之票據跳票,因此要其書寫系爭本票,而將系
爭本票押在借款人處等語明確(見105 年訴字第86號卷第32
頁背面),
可徵被告張雪芳自始亦係知悉,其與被告所偽造
之系爭本票係要持之作為擔保而向他人借款,是其主觀上自
係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從而,被告吳商富、張雪芳前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堪
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四、
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 經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法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
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
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
更比較如下:
1.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
數罪併罰之,比較後,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9條關於
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
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
變更,亦僅屬
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商富、張雪芳,
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 復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自屬不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五、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外之另一行為,其間
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商富、張雪芳以
偽造發票人「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有價
證券作為擔保,持之向李霈妤借款455 萬元,因而詐得該筆
款項,自應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先予敘明。
㈡ 是核被告吳商富、張雪芳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吳商富、
張雪芳詐取前揭款項之事實,然該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2 人及
渠等指定辯護人,被告2 人另涉犯有詐欺取財之行
為及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第1450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予敘明。又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友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陳宜明」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蔡金發、李明
輝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李霈妤而行使之部分係為間接
正犯。另
被告吳商富、張雪芳就前開犯行,係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係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先行盜刻「友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陳宜明」之印章,嗣並持之於系爭本票上蓋立而
偽造「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印文及冒簽「
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署名部分,係渠等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行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
即係為能順利向李霈妤詐得借款,是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與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係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處斷。
㈢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
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
本案被告張雪芳擅自以「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
明」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後,僅係向被害人李霈妤行使,而
供作擔保之用,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式,使該紙
本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且被告張雪
芳
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參之同案被告吳商富於檢察
官
訊問時即稱:中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係伊,且被告張雪芳
雖係政谷建設之登記負責人,然政谷建設之實際負責人也是
伊,被告張雪芳並沒有在管公司之事情,且工程上之業務均
係由伊負責。至於於94年5 月時向李霈妤借款455 萬元部分
,係伊1 人單獨與李霈妤接洽,被告張雪芳並沒有參與等語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偵緝字第1450號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正面),另參以被害人李霈妤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吳商富,且當初係被告吳商富以承
包中科污水工程欠缺資金為由向其借款,可徵被告吳商富前
揭所陳稱,該筆款項係由其個人向李霈妤所商借,被告張雪
芳並未參與之情,非屬虛情。此外,佐以被告吳商富
迭於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本件之455 萬元
之款項係由其所借取,而參照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
認定被告張雪芳係有取得任何之款項。則參酌被告張雪芳僅
因其與被告吳商富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吳商富
斯時需款
孔急,被告張雪芳因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 年,衡情度勢,本件
即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被告吳商富部分,其僅為向李霈妤借得款項,竟任意冒用「
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名義出具系爭本票
,致使李霈妤誤認有殷實之擔保,因而出借高達455 萬元之
款項。復被告吳商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就前揭借款,其
有開立支票,並已兌現返還被害人李霈妤100 萬元云云。然
參之證人李霈妤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被告吳商富本
件並未返還其任何之款項等語明確(見102 年他字第4614號
卷第129 頁),而審酌被告吳商富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佐其陳稱業已返還100 萬元乙情,且證人李霈妤於本院審理
亦證稱:伊於本件之前,即係被告吳商富交付伊系爭本票,
而伊在94年5 月31日匯款317 萬元、138 萬元之前,被告吳
商富即有在94年5 月初向伊借款,而伊有匯款115 萬3,500
元等語,復參照被告吳商富於105 年9 月3 日所出具自行撰
寫之明細表中,即有記載證人李霈妤有於94年5 月3 日匯款
115 萬3,500 元至政谷建設(見105 年訴字第86號卷第83頁
),足徵證人李霈妤前揭陳稱,其於94年5 月初時即有借予
被告吳商富115 萬3,500 元款項乙節,堪信屬實。是以,既
被告吳商富於本件以出具偽造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自李
霈妤處取得455 萬元不久前,即有向證人李霈妤借取115 萬
3,500 元,是被告吳商富所陳之其已有償還100 萬元之情,
縱然屬實,是否與本件之款項有涉,更不無疑義,自無從認
定被告吳商富所辯之,其業已返還100 萬元之情屬實。則被
告吳商富以出具系爭本票而詐取高達455 萬元之款項後,迄
今未償還被害人李霈妤分文,致其受有莫大之損害,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吳商富就本件犯行,難認有何憫恕之處而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吳商富為能順利取得借款,不思確實尋找保證人
替其擔保借款,竟夥同被告張雪芳擅自冒用「友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名義出具偽造之本票,更持之以
行使,因而致李霈妤陷於錯誤,誤認「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陳宜明」確有替被告吳商富擔保借款之意,遂同意
借款455 萬元,復被告2 人此舉,更已造成「友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陳宜明」受有損害,被告2 人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業已造成李霈妤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分工之情狀、犯
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又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核被告吳商富、張雪芳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
,然渠2 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且本院所判處
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均不得依該條例予
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㈤ 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被告吳商富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 年,即與緩刑之要件
不符。另就被告張雪芳部分,審酌被告張雪芳明知系爭本票
係要持之交予被害人李霈妤作為擔保,以供被告吳商富向被
害人借款,且本次借款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被告張雪
芳仍參與本件犯行,復自借款之初迄今業已10餘年之期間,
更未賠償、填補李霈妤所受損害之情以觀,本院認不宜給予
緩刑之
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又系爭本票,係被告2 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又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
「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陳宜明」之印文2
枚及「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署名各1 枚
,因已隨同該本票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諭
知沒收。再被告2 人所偽刻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宜明」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等印
章確已滅失,自應刑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
㈢ 另被告吳商富以出具偽造之系爭本票,自被害人李霈妤處詐
得455 萬元,則該筆款項,
核屬被告吳商富犯罪所得
無訛,
則於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
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雪芳部分,無從認定其係有取得
任何之款項,業於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
│編│時間 │文件內容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之數│
│號│ │ │ │量 │
├─┼─────┼────────┼──────┼─────────┤
│1 │94年5 月31│本票(票面金額新│發票人欄位 │偽造陳宜明、友泰營│
│ │ │臺幣500 萬元,發│ │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
│ │ │票日期94年5 月31│ │各1 枚 │
│ │ │日,付款日期94年├──────┼─────────┤
│ │ │9 月1 日,票號 │金額欄位 │偽造友泰營造股份有│
│ │ │WG0000000 號) │ │限公司印文1 枚、陳│
│ │ │ │ │宜明印文2 枚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