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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福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222 、23227 、253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有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上開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麒恩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歐有福與黃麒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麒恩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晚上9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竊取黎嘉瑞所有並借與簡孜雅使用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再由歐 有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黃麒恩,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 ,行經同市○○區○○○○街與坤成街口時,見陳莉手中抱 著小孩站在路旁,認為有機可乘,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 黃麒恩下車搶奪陳莉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即坐上前揭歐有福騎乘之機車 0同逃離現場。後由黃麒恩於翌(17)日上午,持前揭金項 鍊至同市○○區○○路0 段000 號金新興銀樓變賣,得款1 萬元,旋與歐有福平分變賣所得之款項。 二、歐有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 阿明」於104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20 分許間之某時,在同市○○區○○○路○ 號台文針織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廠入口旁之人行道,徒手竊取黃文良停放在該處 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 時20 分許,由歐有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明」,沿途搜 尋搶奪之對象,行經同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時 ,見陳氏水站在該處等公車,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阿 明」下車搶奪陳氏水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阿明」得 手後,陳氏水旋在後追趕並呼叫,嗣附近之住戶韋皖珍聽聞 呼叫聲外出查看時,「阿明」已坐上歐有福騎乘之機車逃離 現場。 三、黃麒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先 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同市○○區○○街○○○ 巷 口,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張庭魁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麒恩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上揭 竊得之機車,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同市○○區○○路 ○○號旁之停車場,見陳錦繡與朱海艷在該處運動,便趁其不 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陳錦繡脖子上配戴之K 金項鍊1 條, 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四、歐有福與許志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 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9 月23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 鄰○○○街○○號前,由許志煜徒手竊取許正雄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再由歐有福騎乘該機 車搭載許志煜返回桃園市○○區○○○街○○號7 樓歐有福 住處樓下,再由許志煜獨自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基於竊盜及搶奪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許,先由許志煜 在桃園市○○區○○○路○ 號欣興電子公司門口之人行道 ,竊取沈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志 煜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至歐有福前開住處與歐有福會合;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歐有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 搭載許志煜,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新竹縣○○鄉○ ○路○ 段○○號前,見謝文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 )在該處停等紅燈,認為有機可乘,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由許志煜下車搶奪謝文進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許 志煜得手後隨坐上歐有福停在對向車道之機車逃離,謝文 進乃騎車在後追趕並用腳將歐有福與許志煜騎乘之機車踹 倒,而在附近工作之陳金龍聽聞機車撞擊聲響,轉頭見歐 有福與許志煜2 人棄車逃逸,現場並遺留歐有福所有之AS 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許志煜所有之SA 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許志煜之國 民身分證1 張。 五、案經陳莉、陳氏水、張庭魁、陳錦繡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許正雄、沈欣怡 、謝文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2 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歐 有福、黃麒恩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1221 號卷】第6 至8 頁、第9 至 11頁、第150 至152 頁、第70至72頁,見本院卷第12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證人即被害人黎嘉瑞、簡孜 雅、證人即金新興銀樓老闆郭先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21221 號卷第12頁至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4頁 反面、第15頁至15頁反面、第16頁至16頁反面),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2 張、金新興銀樓收購金 飾名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21 號卷第36 至38頁、第42頁、第39頁)。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歐有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水、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良、證人韋皖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27 號卷【 下稱偵字第23227 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1至21頁反 面、第20頁至2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5張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227 號卷第42至54頁)。 (三)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麒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字第21222 號卷 【下稱偵字第21222 】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7頁,本 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魁、陳錦繡、證 人朱海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222 號第12至 13頁、第15至17頁反面、第21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照片22張(見偵字 第21222 號卷第18頁、第32頁至36頁反面、第27至31頁反 面)在卷可考。 (四)上揭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歐有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1611 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7 至14頁、第168 頁 ,本院卷第126 頁至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正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沈欣怡、謝文進、證人陳金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竹檢偵卷第31至31頁反 面、第16至30頁,竹檢他字卷第157 至161 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竹檢偵 卷第31至31頁反面,見竹檢他卷第73頁、第74至79頁)。 (五)綜上,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有福就前揭事 實欄一、二、四之犯行;被告黃麒恩就事實欄一、三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 名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歐有 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間;被告歐有福與許志煜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歐有福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4 次竊盜罪與3 次 搶奪罪間(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告黃 麒恩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2 次竊盜罪與3 次搶奪罪間( 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歐有福前於①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87 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③87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罰金新臺幣3,000 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前揭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 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8 月22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5日;④89年間因違反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⑤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825號裁定分別就④案之轉讓毒品罪及⑤案之 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 並與④案不得減刑之偽造國幣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再於 98年8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9日;⑥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 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 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⑥⑦⑧⑨所示之罪刑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歐有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循正當途徑工作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 案工具使用,並隨機在街上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尊重,且輕忽他人遭搶奪時所受之驚嚇,及可能造成 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應該;而被告歐有福前有毒品、 竊盜及搶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等 2 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等2 人所 分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 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 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自被害人陳莉 搶奪得手之金項鍊1 條,業由被告黃麒恩予以變賣,並與 被告歐有福平方變賣所得新臺幣7,060 元,此經被告黃麒 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金 新興銀樓收購變賣名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各為3,530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歐有福固與「阿明」及許志煜分別自被害人陳氏水、謝文 進搶奪得手金項鍊各1 條(詳如事實欄二及四、(二)所 示),然被告歐有福證稱:我與「阿明」搶奪得手後,分 開跑,後來我就找不到「阿明」,我沒有分到錢、我與許 志煜有搶到金項鍊,後來謝文進追我們的時候,我們機車 被謝文進踹倒,我們就各跑各的,金項鍊在許志煜手上, 我隔天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32頁、第 117 至118 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事實欄 二及四、(二)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得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屬被告 黃麒恩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被害 人張庭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之黑色素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長褲)各1 件 ,雖係被告歐有福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穿著,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21221 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惟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歐有福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助益或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 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另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 1 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 、IMEI碼2 :000000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1 :354037/07/275501/4、IMEI 碼2 :354038 /07/275501/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許志煜之身分證1 張及鑰匙4 支,均非被告歐 有福所有,此據被告歐有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竹檢偵卷第9 至10頁,竹檢他卷第167 頁,本 院卷第118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認係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 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車牌號碼000-000 、ITD-628 、HMJ-922 、NV7-715 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陳錦繡所有之K 金項鍊1 條,已分 別由被害人黎嘉瑞、黃文良、許正雄、沈欣怡及陳錦繡領 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偵字第21222 號 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六)又未扣案之鑰匙1 支,固係被告歐有福所有,且供被告黃 麒恩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歐有福於偵查中及被告黃麒恩於 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字第21221 號卷第17頁、第9 頁反 面),惟目前上開鑰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七)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 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所犯法條暨罪名 │ 宣 告 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歐有福、黃麒恩│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麒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 │歐有福、真實姓│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阿明」之成年│ │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男子 │ │刑壹年肆月。 │ ├──┼─────────┼───────┼─────────────┼──────────────────┤ │ 三 │如事實欄三所示 │黃麒恩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黃麒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 │ │ │ │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四 │如事實欄四、(一)│歐有福、許志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 │(許志煜由臺灣│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桃園地方法院檢│ │壹日。 │ │ │ │察署另行通緝中│ │ │ │ │ │) │ │ │ ├──┼─────────┼───────┼─────────────┼──────────────────┤ │ 五 │如事實欄四、(二)│歐有福、許志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 │(許志煜由臺灣│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桃園地方法院檢│ │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察署另行通緝中│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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