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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員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月 員被訴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月員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至96年6 月 間止之期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 巷○ 號1 樓「堅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堅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公司營業稅捐及填 製會計憑證之義務,其亦知悉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 徑並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 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 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可能係有不法目 的而有所預見,竟於94年5 月24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桃園姐」之 成年女子,供「桃園姐」前往辦理堅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程序,並擔任堅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渠均明知堅烽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堅烽公司並無銷貨與竭昌有限公司、渼誠有限公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漢誠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祥雲 實業有限公司、湘林有限公司、全紘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仍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之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 53萬635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5 萬635 元, 應予更正),稅額合計57萬6,532 元,交付與竭昌公司等充 當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萬3, 032 元,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竭昌有限公司等逃漏營 業稅。 ㈡明知堅烽公司與盈餘企業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振盛興 企業有限公司、祥雲實業有限公司、嘉新宜有限公司間並無 進貨交易之事實,仍接續自民國96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期 間,自盈餘企業有限公司等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不實 統一發票共7張,銷售額計376萬3,316元,作為堅烽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 額達18萬8,16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接續犯係實質 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 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 罰,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為堅烽公司之 負責人,其明知堅烽公司與鄭鑫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鄭鑫瀚公司,負責人鄭敏媛)間並無買賣石料之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底 某日,鄭敏媛經由砂石買賣仲介業者范明煬透過自稱堅烽公 司會計「林小姐」之女子與被告聯絡,由被告開立堅烽公司 販售石料(含運費)320 萬元予鄭鑫瀚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 即票號R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經范明煬在臺中縣和平鄉 谷關某砂石廠轉交自稱鄭鑫瀚公司經理之男子佯充進項憑證 ,於96年2 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16萬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上開營業稅額,致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部分 ,以98年度偵字第5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4 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 件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他字卷第112 至11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可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被訴其擔任堅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堅烽公司無實 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堅烽公司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供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各均密接,與前案之犯 罪時間即95年底時序相連,以犯罪手法而論,均是填具不實 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手法相同。在被告主觀認知中, 被告為堅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有營業人需用進項憑證時 即會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藉此謀求不法利益,並不會特 別關注是否係同一廠商,因之持之以逃漏稅捐之廠商甚多, 再觀之他字卷第99至100 頁,附表一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 在月份上為96年2 月至5 月未有間斷,難以認定被告對不同 廠商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屬另行起意且行為可分,刑罰權 各別之不同犯罪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229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39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495、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檢察官於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亦明白敘明就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部分構成接續犯,並因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等語。因本案與 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是以國 家對被告只有一個刑罰權,而被告之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 ,當不容再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 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虛開(銷項)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竭昌有限公司│ 7 │2,993,800 │149,690 │ 7 │2,993,800 │149,690 │ ├──┼──────┼──┼───────┼───────┼──┼───────┼───────┤ │ 2 │渼誠有限公司│ 8 │2,447,135 │122,357 │ 8 │2,447,135 │122,357 │ ├──┼──────┼──┼───────┼───────┼──┼───────┼───────┤ │ 3 │祥雲實業有限│ 1 │70,000 │3,500 │ 0 │0 │ 0 │ │ │公司 │ │ │ │ │ │ │ ├──┼──────┼──┼───────┼───────┼──┼───────┼───────┤ │ 4 │湘林有限公司│ 4 │2,819,700 │140,985 │ 4 │2819,700 │140,985 │ ├──┼──────┼──┼───────┼───────┼──┼───────┼───────┤ │ 5 │全紘盛國際股│ 1 │3,200,000 │160,000 │ 1 │3,200,000 │16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1 │11,530,635 │576,532 │ 20 │11,460,635 │573,032 │ └──┴──────┴──┴───────┴───────┴──┴───────┴───────┘ 附表二:取得(進項)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盈餘企業有限│ 1 │900,116 │45,006 │ │ │公司 │ │ │ │ ├──┼──────┼──┼───────┼───────┤ │ 2 │宏邑有限公司│ 1 │170,000 │8,500 │ ├──┼──────┼──┼───────┼───────┤ │ 3 │振盛興企業有│ 2 │900,400 │45,020 │ │ │限公司 │ │ │ │ ├──┼──────┼──┼───────┼───────┤ │ 4 │祥雲實業有限│ 2 │1,702,800 │85,140(聲請簡│ │ │公司 │ │ │易判決處刑書誤│ │ │ │ │ │載為86,140) │ ├──┼──────┼──┼───────┼───────┤ │ 5 │嘉新宜有限公│ 1 │90,000 │4,500 │ │ │司 │ │ │ │ ├──┼──────┼──┼───────┼───────┤ │ │ │ 7 │3,763,316 │188,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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