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2號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簡志吉
簡志銘
簡淑娟
簡陳玉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
律師
被 告 陳長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4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
之偽造「簡志祥」印文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
「沒收範圍」欄所示不動產均與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
玉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簡志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偽造「簡志祥」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
「沒收範圍」欄所示不動產均與簡淑芬、簡志銘、簡淑娟、簡陳
玉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簡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偽造「簡志祥」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
「沒收範圍」欄所示不動產均與簡淑芬、簡志吉、簡淑娟、簡陳
玉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簡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偽造「簡志祥」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
「沒收範圍」欄所示不動產均與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陳
玉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簡陳玉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簡志祥」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一「沒收範圍」欄所示不動產均與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
淑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陳長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
造「簡志祥」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均為簡志祥之手足,簡武
雄及簡陳玉葉分別為其等之父母,陳長生則為不知情之陳俊
隆(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開
設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代書事務所之登記助理,
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與簡志祥間,
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簡武雄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死亡,因未立遺囑,其遺
產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應由配偶簡陳玉葉及子女簡淑
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志祥等6 人共同繼承,且
各取得6 分之1 之應繼分,而簡志祥則將其印鑑章、印鑑證
明等資料交由簡淑芬,委託簡淑芬為其處理遺產繼承、稅賦
申報等事務。
嗣簡志祥於103 年1 月2 日因心肌梗塞並心因
性休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3 年
12月25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44 號民事
裁定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方妍華(原名:方春蘭)為其監護
人。
二、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陳長生竟於
103 年1 月2 日簡志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後,至103 年6 月
20日間之某日,在上址代書事務所,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
信之
犯意聯絡,明知簡志祥及其監護人方妍華並未同意不獲
得任何遺產分配,仍由陳長生製作未分配任何簡武雄之遺產
予簡志祥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日期填載為101 年6 月27
日,用以表示簡志祥係於尚能為意思表示時,即同意將簡武
雄之遺產
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分配,並逾越簡志
祥授權使用之範圍,將簡志祥先前交付予簡淑芬之印鑑章蓋
印於該協議書。陳長生再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103 年12
月19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簡志祥先前交
付予簡淑芬之印鑑證明,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及大溪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而使簡淑芬、簡志吉、簡志
銘、簡淑娟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成為該等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致生損害於簡志祥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
三、案經方妍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
據,然被告6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卷,
下稱審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具狀稱:
告訴人所呈
錄音譯文與本院
勘驗筆錄不符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
144 頁)。然就該錄音內容,本院係以當庭勘驗所為之勘
驗筆錄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而未採用
告訴人
提出之譯文,是不另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
非供述證據
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陳
長生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簡淑芬辯
稱:我沒有受簡志祥委託拿任何東西,我也沒有拿簡志祥的
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語;被告簡志吉辯稱:我沒有做
任何帳冊,這是簡武雄往生後,依照正常程序處理等語;被
告簡志銘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正確的,有經過簡
志祥的同意等語;被告簡淑娟辯稱:簡志祥自己去桃園的代
書那邊蓋章,就是簡武雄往生後,按照程序來辦理,都是簡
志祥自己經手的等語;被告簡陳玉葉辯稱:我5 個孩子自己
去協議,然後跟我講,經過我同意,簡志祥是自己去辦理的
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申告之內容全無實證,只是聽憑
告訴人單方的陳述,而印鑑證明也是由簡志祥本人親自到戶
政事務所辦理,且申辦日期也與上開協議書所作成日期相當
接近,應該當時確實已有同意不分割遺產的狀況,簡志祥為
了辦理相關手續,才會在這個時間就去申請印鑑證明。另
證
人簡瀚星、遲玉宴、黃凱若雖陳稱有聽聞簡志祥先前告訴他
們關於繼承遺產後之規劃,但最後簡志祥是否仍採用這種看
法,只有簡志祥本人知道,並非證人可代之為證。而大溪登
記申請文件有關「繼承人協議未達成共識」之文字敘述,係
針對罰鍰事項所為的相關登載,與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根本
沒有關係等語,為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
簡陳玉葉辯護;被告陳長生則辯稱:我當初在做這一份協議
書時,確定是他們各人帶著印鑑章來蓋章的,而協議書是列
印出來後,發現年月日沒有列印到,我才用手寫寫上去的,
而印章蓋法沒有一定順序,誰先來就先蓋章,簡志祥當初來
蓋印時並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禁治產人,我身為一個
代理
人,不方便去參予人家的私事說你們要如何分配,我是聽從
他們的長輩簡陳玉葉女士告訴我的協議下去做紙本的等語。
經查:
(一)不爭執部分
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及被害
人簡志祥,分別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配偶或子女,簡武雄
於100 年12月15日死亡,且未立遺囑,而簡志祥於103 年
1 月2 日因心肌梗塞並心因性休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444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即簡
志祥之配偶方妍華為其監護人
等情,及被告陳長生製作將
簡武雄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分配,且蓋
有簡志祥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分別於103 年7 月
3 日、103 年12月19日持該協議書及簡志祥之印鑑證明,
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
業據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
淑娟、簡陳玉葉、陳長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妍華於偵訊中之指述相
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5 頁
至第117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書、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
強段12建號、延壽段2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中路段538 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簡志祥之印鑑證
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桃園中路郵局存摺影本、桃園信用合
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收件桃資登
字第238150號相關資料、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1060
00029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桃市桃
戶字第1060000289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他
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偵字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
第115 頁、第117 頁;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53頁),先予
認定。
(二)被害人簡志祥確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被告簡
淑芬,委託處理遺產繼承、稅賦申報等事務
1.證人即告訴人方妍華於偵訊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
簡志祥的印鑑章,是他病發前交給簡淑芬辦理繼承事宜的
印章;我不清楚我先生何時交付的,但確定是交付給簡淑
芬,目的是辦理繼承,因為我先生家大大小小的事情,包
含繼承的事情,都是簡淑芬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
2.參以被告簡淑芬於偵訊中之供述:簡武雄遺產繼承事宜主
要處理的人是簡志吉跟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頁),及
被告簡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簡武雄遺產繼承事宜主要處
裡的人是我跟簡淑芬,跑國稅局等事宜都是我們兩人處理
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被繼承人簡武雄遺產稅課稅資料
暨調查報
告中,各項文件申辦人多為被告簡志吉,而被告簡淑芬負
責處理遺產所涉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給付仲介費、代表
繼承人出席調解等事宜(見該調查報告第407 頁、第412
頁、第413 頁、第427 頁、第441 頁),足見證人方妍華
上開所述非虛,得以採信。
3.再佐以本院因後述理由,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被害
人簡志祥之印鑑章並非其本人用印乙節,可認簡志祥確於
簡武雄死亡後之某日,將其印鑑章及所申辦之印鑑證明等
資料交由被告簡淑芬,委託其處理遺產繼承、稅賦申報等
事務。被告簡淑芬辯稱其未受簡志祥委託,亦未拿簡志祥
的印章、印鑑證明等語,自非可採。另辯護人具狀辯稱:
簡志祥與被告簡淑芬同為繼承人,在繼承上利益關係本有
衝突,久經商場歷練、社會經驗豐富之簡志祥豈可能委任
被告簡淑芬處理繼承事務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6頁),然
被害人簡志祥與被告簡淑芬本為兄妹關係,且繼承事務本
與其等家族密切相關,簡志祥因工作繁忙,委託其信任之
胞妹簡淑芬處理繼承事務,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
料,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
可憑採。
(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03 年1 月2 日被害人簡志祥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後,至103 年6 月20日間之某日作成,
且其上簡志祥之印文並非由本人所用印
1.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他字卷第40頁),其上記
載之日期為「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年份處係以手
寫方式填載,月份及日期處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而手寫
填載處並無任何簽名或用印。就此被告陳長生雖稱係將文
件製作完成後,發現漏載年份,才另以手寫方式補正(見
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然文書製作時,若先記載部分日
期,通常係填載較不易變動之年份,而將月份或日期處留
白,以待實際完成文書之日再
予以填載,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卻係在月份及日期均以電腦繕打列印完成後,年份處
為空白,再以手寫補正,而與常情有違。至辯護人就此辯
稱:「一○一」部分可能是因為文書在複印過程中拿出其
中一份出來蓋章,而影印機有出現問題,或是影印時文件
有移位,所以才會有看起來不太一樣的狀況;且若被告簡
淑芬真以被害人簡志祥所交付之印鑑章偽造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大可藉此恣意製作或重覆製作各該文書,更無經
由被告陳長生以手寫字跡「一○一」之粗劣手法,填載不
實年份或倒填日期,而徒留爭議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
審訴字卷第78頁、訴字卷一第148 頁),即與上開被告陳
長生所述不符,且該等文字字體與其他文字不同,若係因
影印機故障或影印時文件移位所致,則緊鄰「一○一」旁
之「中華民國」、「年」等記載,亦應受有影響。而本院
另憑後述理由認定該年份之記載不實,係經倒填,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2.此外,據被告陳長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
護人問:什麼時候向他們收取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的
時候,就是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的時候;(辯護人
問:你剛剛提到
當事人來用印不是同一天前來,而遺產分
割協議書你做好的日期是在101 年6 月27日,當事人中第
一個用印的是否就是在101 年6 月27日?)是;(辯護人
問:最後一個來用印的當事人是在哪一天來?)是在101
年6 月27日後的接續那幾天,沒有超過101 年6 月30日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22頁、第27頁),然卷內被告陳長生向
桃園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資
料中,各繼承人印鑑證明均係在101 年7 月11日或同年月
12日所核發(見偵字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
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第105 頁;訴字卷一第
37頁至第42頁),若如被告陳長生所述,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係於101 年6 月27日製作,並於同年月30日前經本案
各繼承人用印完成,各繼承人即不可能同時將101 年7 月
11日或同年月12日始核發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陳長生,
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於其上記載之日期即101 年6
月27日製作,並於同年月30日前經各繼承人用印完成,即
有所疑。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稱簡志祥印鑑證明之申辦
日期與該協議書所作成日期相當接近,可認簡志祥已同意
不分割遺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2頁),然無法說明上述
與被告陳長生供詞矛盾之處,亦與本院下所認定之情節相
違,
難謂可採。
3.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語音
001.mp4 」,見訴字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103 頁),將告
訴人方妍華(下稱方)、被告簡志吉(下稱吉)、簡志吉
之配偶王碧桃(下稱王)之對話,與本案有關部分逐字譯
出如下:
「方:抱歉,我現在是說吼,我想了解一下,我老公這個我
還有一些,我還沒有很融會貫通,我是說簡志祥他現
在主要是因為他是禁治產所以沒有繼承,是這樣的關
係嗎?
吉:不是不是,是剛好這個時間點做那個,剛好老爸的遺
產在移轉那個,所以這個,現在真的不太適合那個,
你如果真的弄,真的要問阿嬤,可能要去找阿嬤講一
下。
方:講什麼?
吉:就是當初要做這個的話…。
王:沒有啦,她只是,妳的意思是要釐清說為什麼她老公
沒有名字而已啦,不是說現在要跟你分財產。
方:我只是要知道。對對對。
王:因為為什麼會有這個的原因
方:因為他也是他的兒子。
吉:是,沒有錯。
方:啊有三個小孩…。
吉:我知道。
方:啊,都沒半毛錢(台語)。
吉:現在問題是,不是沒半毛錢,現在一直,妳一直把它
擔心說已經沒有,現在是名字沒有過阿祥,我已經跟
妳講過了,阿祥現在是處在一個什麼狀況之下,那你
處在這個狀況之下,變成你當初辦移轉的時候為什麼
不落阿祥的名字,這個有一個協議有一個考慮在。
方:主要是因為他是禁治產人嗎?
吉:他已經在
法律上的一個,是一個…。
方:我有去問,他到現在他的禁治產,他的那個監…他的
判決書還沒下來,所以他在7 月到目前為止,他還是
正常人,而且他如果是,今天是禁治產人,他還是跟
我們正常人還是擁有繼承權。
吉:是沒有錯,那是變成說你在,這個都是同時在辦,因
為老爸100 多年100 年那時候到現在,然後中間再加
上這個的過程,為什麼會做這個變動,照理說就是說
以那個法律上條文的話,阿祥一定是落名字了嘛,這
個是沒有問題的,可是後面就是考慮到有這個情況,
而且阿祥是如果說被宣告為那個情況之下,那你要這
些東西當然在,就算說那個,就是說以法律上來講,
以繼承來講,阿祥是那個,先不要講小孩子,小孩子
現在是不可能落那個名字下去,那變成在這個情況之
下,變成阿祥處在這個情況之下,那到底要不要下名
字下去。
方:大哥我跟你說,不瞞你說,我問過很多律…。
吉:對啦,這個有很多不同的見解…。
方:我不是專業,我會請教專業。
吉:是,沒有錯,現在的…。
方:然後他的結論就是說,那個禁治產人絕對不是問題。
吉:我跟你講他那…。
方:他跟一般人都是擁有繼承權。
吉:是沒有錯…我就跟你講。
方:而且他也不用繳什麼稅或節什麼稅…。
吉:不是節稅,現在不是考慮稅的問題,不是考慮那個問
題,是因為阿祥這個情況發生,這個很特殊的情況,
然後再加上他現在這個情況,那我們老爸這個還沒有
完全清楚之前,如果說阿祥掛上去,可以掛上去這沒
有問題啊,因為大家都是照那個,可是會後面有一些
問題,那是媽媽他們考慮的問題。
方:後面的問題是?
吉:後面就是阿祥落進去的名字,就是照法律上的登記,
就變更登記,就是阿祥把他落上去,好,落上去,結
果落上去第二天,有任何的一個,就像你說你去宣告
什麼,你去辦什麼,然後那個被通知的時候,好了,
死了,名字已經下去了(拍桌聲),你不要,律師有
律師的看法,這邊也有代書、律師也有這邊的看法,
那老媽這邊也有老媽這邊的看法,如果是因為這樣子
(拍桌聲),阿祥一個人,一個名字,後面這些全部
都,都那個,我一直跟你講就是說,後面有很多問題
都沒辦法…。
方:媽媽的問題是指什麼?
王:我是說啦,我們講婉轉一點,也許老媽的考慮是說,
如果她都讓你們通通一樣下落款去繼承,如果阿祥今
天有什麼問題的話,媽的意思可能是要保留一些來做
後事,後續的處理吧。
吉:這也是一個考量的重點,再來就是,好,萬一阿祥。
王:她有點是在保護啦。他是要保護啦。
吉:病故,好,我們假設名字下去的第二天、第三天,或
者一個月,在一個短的時間,不是一個長的時間的啦
吼,不是現在這個情況,就是說當初如果說好,照那
個法律,你講的嘛,律師說大家都有那個權利啊,都
有那個繼承,都沒有問題啊,落下去,阿祥突然發生
一個狀況,代書都辦好了,事務所也都過好了,政府
那邊也都全部都把阿祥的名字落下去了,死了,你怎
麼辦?我問你?
方:嗯。
吉:你怎麼辦?
王:不是啦,那不是怎麼辦的問題啦。
吉:我說妳怎麼辦,現實的問題!
王:那是後續繼承的問題…。
吉:對 。
王:後面也考慮到說如果你們,他簡志祥名字下去之後,
後續那些東西,是不是考慮到,再過去,繼給你的小
孩的時候,遺產稅的問題…。
吉:扣稅的問題、遺產稅的問題、還有移轉的問題,還有
後面會有比較大的這個…。
王:應該他們的考量點是在這一塊。
方:其實他現在已經過戶給你們了吼,你們可以直接用買
賣的給小孩。
王:買賣那個你要再負擔一次錢啊,他一樣照樣扣掉啊。
吉:春蘭你一直把那個,我那天站在那裡,我跟你講,你
現在是很care這個事情,你現在不要重心放在這裡,
因為現在我跟你講,也都沒有跟你動,你自己也都查
得到,那只是為了老爸,比如說被要求在多少期限之
前要辦理這個東西,我們先把它做了,吼,先做了,
當然對阿祥不公平,如果說以現實來講,以你的立場
來講,阿祥不公平,我沒落名字,對這些孩子都會傷
害,你的考慮點是這樣,我了解,可是我就跟你講,
我們又沒有去處理,又沒有去賣,也沒有去動用,就
算是有動用的時候,媽媽她自會有她自己的打算,你
們要如何算一份,都會算,現金也好,怎樣都好,都
會跟你算,這些你都不用去擔心,你說要不要媽媽寫
什麼出來,可以,你可以跟她談,你可以跟她談,老
媽如果願意,我們沒有意見對不對?老媽要怎麼講我
們都沒有意見,但是現在不是考慮這個的重點時間,
現在不是考慮這個的重點時間,現在是阿祥是一個重
要的時間。」
4.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查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遺產分配情形後,即前往詢問被告簡志吉何以被害人
簡志祥未獲任何遺產分配,而依被告簡志吉之答覆,可知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已將簡志祥因心肌梗塞並心
因性休克一情納入考量,甚至顧及若簡志祥繼承遺產後病
故,由其子女再繼承遺產,將另被課徵遺產稅等節,已可
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被害人簡志祥於103 年1
月2 日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後所作成,則
該協議書
所載之日期即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倒填,且其上
簡志祥之印文並非本人所用印。
5.另證人即簡志祥之子簡瀚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爸爸
剛發病時,他被送到加護病房,我有聽大姑姑即被告簡淑
芬說爸爸那份財產,看是要分成三等份給我們兄弟姊妹,
或是分成四等份加我媽媽一份,當時我們沒有回答,因為
當時爸爸還在加護病房,我們沒有心情講這個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157 頁)。雖證人簡瀚星為被害人簡志祥之子,
然其亦為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
葉等人之姪兒或孫子,尚難認證人簡瀚星有冒
偽證罪之風
險,無端陷其親戚即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
娟、簡陳玉葉等人於罪之動機,且其所證稱於被害人簡志
祥甫發病之際,被告簡淑芬曾詢問其就簡武雄遺產分配之
意見乙節,可見當時各繼承人間尚未就遺產如何分配達成
協議,亦與上述勘驗內容中被告簡志吉於審判外之陳述相
符。從而,證人簡瀚星此部分證詞應為可採,益徵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係在被害人簡志祥於103 年1 月2 日因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後所作成。就此辯護人則
具狀辯以:若被告簡淑芬確有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意思或行為,豈可能主動向證人提及上情,而認證人簡瀚
星所述不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 頁),然證人簡瀚星此
部分證詞,係證明當時尚未有遺產分割協議,
而非被告簡
淑芬等人當時已完成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辯護人
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6.另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
103 年1 月2 日起,至被告陳長生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送
件之103 年7 月3 日止之
期間內所作成。然因本案所涉刑
法第342 條
背信罪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規定因將
罰金刑之數
額大幅提高(詳細
新舊法比較內容,論述於本判決「論罪
科刑」部分),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6 人之方式,認定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作成之時間係在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6 月20日
間之某日。
(四)被害人簡志祥或告訴人方妍華並未同意如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簡志祥不獲任何遺產分配之內容
1.被告陳長生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103 年12月19日向桃
園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本院
已憑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者戳章所揭日期認定如前,
若各繼承人已於101 年6 月間,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
蓋印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被告陳長生遲至2 年後之
103 年7 月間及同年12月間,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亦
悖於常理。就此被告陳長生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他們
財產眾多,國稅局查、核稅、審核的時間比較冗長,我把
遺產分割協議書跟這兩件申請書一併做好,等他們完稅後
我才可以送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頁)。
2.惟依卷附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溪電字第18877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示(見訴字卷一第20頁),該申請書備註欄載
有「繼承人協議未達成共識」等文字,被告陳長生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那是我在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時,審查人員
要求我補上去的;這筆土地是共有土地,共有人眾多,審
查人員要我補切結這個句子,應該是有他的用意存在,是
審查人員要我寫的,我不了解他們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
三第31頁),然經本院函詢大溪地政事務所,該所以溪地
登字第1060008367號函覆
略以:因本案繼承人逾期辦理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裁處登記費額2 倍之罰鍰及新臺幣(下
同)232 元,而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
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且得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因此請繼承人於申請書內就本案延遲辦理之原因具體陳述
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7 頁),可知該「繼承人協議未
達成共識」等文字,係被告陳長生按地政機關要求,敘明
本案逾期辦理之原因。
3.若本案繼承人即被害人簡志祥與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
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等6 人,已於101 年6 月間簽立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已就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而
依被告陳長生所述,其於代書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一職已
有15年之久(見訴字卷二第23頁),就土地登記相關業務
及所記載文字之法律上意義等應甚為明瞭,實難想像其僅
因聽從地政機關審查人員之指示,即於103 年12月19日送
件時,違反其專業知識,在申請書上記載昧於事實之「繼
承人協議未達成共識」等語。是以,可認至103 年12月19
日止,各繼承人間(尤指被害人簡志祥及告訴人方妍華一
方)並未就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辯護人就此辯以:大
溪登記申請文件「繼承人協議未達成共識」之記載係針對
罰鍰事項所為登載,與上開協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沒
有關係等語,自難憑採。
4.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妍華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簡志
祥之前就常跟我提及繼承的錢下來後要如何處理,譬如擴
廠,或是蓋新房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及證人簡瀚
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阿公過世後,簡志祥有跟我談論
過,之前舊家文中路309 號後面有一塊地,目前租給黑松
汽水,他想說在那邊蓋房子,以後搬到那邊住;他也有自
己講說要出去開工廠,也是需要一筆錢,他有他的規劃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156 頁)、證人即簡志祥之友人遲玉宴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簡志祥中風前一個多月,我們兩對
夫妻還一起搭簡志祥的車到臺北淡水的臺北灣建案去看那
邊方妍華同學住的地方;簡志祥告訴我他最近會分到很多
的土地,他一直在講他的理想,要把這些土地如何建築,
他的理想是要蓋透天的廠房跟住宅,但是他中風前一週到
我家聊天的那次,我特別有印象,簡志祥改變他的想法,
不一定要住家的房子,像我家中悅這樣的房子一百多坪平
面式房子也非常好,他未來也想要規劃有這樣的房子;我
沒詳細問是繼承何人的土地,因為這是私人問題,我心裡
想可能是他們家族的,不然怎麼會有繼承的問題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證人即遲玉宴之配
偶黃凱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102 年底,具體時間
我忘了,那時我們兩對夫妻一起去淡水玩,那次是方妍華
邀請我們一起去找她的同學,當時是簡志祥開車,車上有
聊天,聊到他家庭、孩子及他最近會繼承到父親很大一筆
土地,他想要蓋很大的廠房及住家,他還在思考他以後拿
到這筆土地,有一些他個人的規劃,當時我有問他是在什
麼地方,我記得他跟我說文中路那一區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163 頁)。
5.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說明被害人簡志祥於病發前之102 年
年底時,曾提及於繼承遺產後將作何等規劃、使用,且證
人遲玉宴、黃凱若就其等與簡志祥、方妍華前往淡水出遊
等情,亦互核相符,
堪認屬實。辯護人雖稱:證人黃凱若
之證詞有部分與證人遲玉宴並不相符,尤其是在簡志祥分
得土地的來源部分;證人簡瀚星、遲玉宴、黃凱若雖陳稱
有聽聞簡志祥關於繼承遺產後之規劃,但最後簡志祥之看
法只有簡志祥知道,非證人可代之為證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164 頁、卷三第52頁),然證人遲玉宴、黃凱若均證稱
該等土地係因繼承取得,縱證人遲玉宴未清楚說明係繼承
簡志祥父親簡武雄之遺產,或將簡志祥之病況由心肌梗塞
誤稱為中風,應仍無礙於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依上開證
詞可知,被害人簡志祥於102 年年底時,仍認為其將繼承
其父親簡武雄之遺產,則可推知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載,簡志祥不獲任何遺產分配之內容,並未經簡志祥或方
妍華之同意,且此亦與辯護人所指,簡志祥內心想法是否
改變非證人可代之為證乙節無涉,否則簡志祥不應在已知
悉自身不獲任何遺產分配後,仍多次表明其對遺產繼承之
規劃。是以,被告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
陳長生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正確,係依辦理繼
承之正常程序處理,且經被害人簡志祥同意,並由其親自
用印等語,亦不可採。
(五)被告陳長生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簡志祥之印鑑證明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使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
志銘、簡淑娟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成為該等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
1.被告陳長生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103 年12月19日,持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簡志祥之印鑑證明,向桃園地政事
務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而使被告簡淑芬、
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成為該
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乙節,則據被告陳長生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卷三第49頁至
第50頁),且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收件桃資登字第00
0000號相關資料、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附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11
5 頁、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49頁),得以認定。
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
陳玉葉因而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均據為己有。
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陳長生雖一併於103
年7 月3 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卷附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收
件桃資登字第23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
容之登記清冊所示(見偵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此
部分不動產均以斜線劃記刪除,並註記「未辦保存」之文
字,而依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見偵字卷第108 頁
反面),此部分不動產亦註記「未保存」之文字,可知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始取得後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即
土地登記規則
所稱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
從辦理移轉登記。該等不動產於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簡武
雄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多僅能移轉其事
實上處分權。而卷內現存之證據,僅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契約或辦理稅籍登記名
義人、水、電申請名義人移轉之相關資料
可佐,尚難認被
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就如附表三所示動產
及債權部分,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外,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
已分別依民法動產物權讓與或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取得
該等動產或債權。準此,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併予
說明。
(六)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陳長
生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1.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分配方式(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係完全將被害人簡志祥予以排除,而遺產
中不動產及股票部分由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
淑娟等4 人繼承,被告簡陳玉葉則繼承遺產中現金及債權
之部分。是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
玉葉均依該協議書而獲有遺產分配,並參以被告簡志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遺產協議書大約在我父親往生後
半年製作,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們兄弟姊妹與我母親,但簡
志祥不在現場,原因為何我現在不方便說,我認為應該是
他與我父親有協議,但協議內容我不瞭解,當時做遺產協
議的時候是由母親通知的,並非由我主導的;當天簡志祥
家中沒有人代表在場,也沒有請公正第三人在場,也沒有
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簡志銘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遺產協議書在我父親過世後半年間
製作,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國際路二段我母親家
中,當時簡志祥不在現場,有我母親與我們其他兄弟姊妹
在現場,當時遺產分配是由我母親主導的;簡志祥她們家
沒有任何人代表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等互核相符
之證詞,可認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
陳玉葉均有參與上開協議內容之討論,且知悉被害人簡志
祥或其監護人方妍華並未同意該協議,亦未親自用印於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違背被告簡淑芬受被害人簡志祥委
託處理之事務,並委由被告陳長生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
轉登記,其等具有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
上開所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
信之犯意聯絡。另被告簡志吉、簡志銘上開供詞雖均稱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其等父親簡武雄死亡後半年製作,
然該協議書係於103 年間,被害人簡志祥病發後所製作等
節,本院已認定如上,則其等就該協議書製作時間所為之
供述,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2.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03 年1 月2 日被害人簡志祥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後,至103 年6 月20日間之某日作成,
且其上簡志祥之印文並非由本人所用印等情,業如前述,
並輔以被告陳長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當時
這些繼承人就本件繼承的土地財產確實有共識嗎?)我是
遵守簡陳玉葉女士給我的指示下去做分配的等語(見訴字
卷三第50頁),可知被告陳長生並未親自確認被害人簡志
祥之真意,即依其他被告之指示內容,製作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該
協議書之分配內容係被害人簡志祥未獲分配任何遺產,並
非尋常可見之分配方式,且影響簡志祥之權益甚鉅,具備
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之被告陳長生,更應確實詢問簡志祥之
意見,甚或要求簡志祥親筆簽名並載明原因,以求慎重,
被告陳長生捨此不為,即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認
其明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實,且違背被告簡淑芬受
託處理之事務,而與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
娟、簡陳玉葉亦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七)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陳長
生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部分
1.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討論之過程,被告簡志吉先於偵訊中
稱簡志祥有到場,沒有表示意見(見他字卷第126 頁),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現場只有其與被告簡淑芬、簡
淑娟、簡志銘、簡陳玉葉,簡志祥並不在現場(見偵字卷
第63頁);被告簡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簡志祥在現
場,被告簡陳玉葉不在現場,地點是在國際路二段房屋內
(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簡志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現場只有其與被告簡淑芬、簡淑娟、簡志吉、簡陳玉葉,
簡志祥不在現場,地點是在國際路二段簡陳玉葉住處(見
偵字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現場只有其與被告
簡淑娟、簡陳玉葉,其沒有跟簡志祥碰到面(見訴字卷三
第48頁反面);被告簡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所有繼
承人及被告陳長生均在場,地點是在被告陳長生之代書事
務所(見偵字卷第68頁);被告簡陳玉葉則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所有繼承人均在場,地點係在其國際路住處。其
等上開所述,就協議討論過程中在場之人為何、係於何處
討論,均有所出入,已非無疑。
2.另被告簡淑娟供稱:因為簡志祥有公司及一些現金,所以
在討論遺產分配時,他同意他不用分配任何遺產等語(見
偵字卷第65頁);被告簡淑芬供稱:在討論過程中,我沒
聽到簡志祥有表示意見,我認為簡志祥是因為自己有公司
執行運作;因為他在討論時都沒有講話,所以在遺產協議
中我們並沒有記載他要放棄遺產繼承這件事等語(見偵字
卷第68頁);被告簡陳玉葉供稱:他們自己討論,我沒聽
到簡志祥說了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122 頁);被告簡志
銘則供稱:當時遺產分配是由我母親主導的等語(見偵字
卷第66頁)。其等就被告簡陳玉葉是否主導該次討論、被
害人簡志祥是否有表示意見,亦未能有一致之陳述。
3.就此辯護人雖具狀辯稱: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或有不清,
是於時間、在場人員、場景之供述,始因而稍有歧異,此
屬事理之常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9 頁)。然衡諸常情,
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並非平日生活常見之事,應對於討論過
程有較深刻之印象。此外,該協議結果對被害人簡志祥而
言,影響甚鉅且相當不利,亦以簡志祥本人在場並充分表
示意見,較為合理。然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
淑娟、簡陳玉葉上開所述均互為矛盾,亦未合於常理,甚
至被告簡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有經過簡志祥同意,然本院
訊問其係在何時、何地、如
何同意,卻僅稱不太清楚(見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又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你如何知悉簡志祥也有
同意這樣的遺產分配?)我不確定,不知道,因為我沒有
跟簡志祥碰到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8頁反面),均顯示
其等上開所述及辯護人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辯護人則另以書狀辯稱:被繼承人簡武雄生前多有處分財
產、公司股權予簡志祥之行為,是簡志祥基此緣由,自行
蓋用印鑑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再分取簡武雄之遺
產,亦屬正理,而無違常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0
5 頁至第116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卷二第1 頁至第
2 頁、第6 頁至第8 頁)。然縱辯護人所指被繼承人簡武
雄生前多有處分財產、公司股權予簡志祥一情屬實,此亦
為簡武雄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行為,不當然可推得
簡志祥因此自願放棄遺產繼承,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
不可採。
5.至被告陳長生所為辯詞,本院已將其不可採之理由,逐一
分述如上,是不另於此部分贅述,併此說明。
(八)
綜上所述,被告6 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
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
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有利於被告6 人。而本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被告
6 人為將簡志祥印鑑章蓋印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背信
行為係在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6 月20日間之某日,業
已論述如前,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處斷。
(二)所犯法條
1.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
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
旨
參照)。被告簡淑芬雖係受被害人簡志祥之委託,而取
得其印鑑章,然簡志祥係委託處理遺產繼承、稅賦申報等
事務,並未同意將其印鑑章蓋印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6 人共同逾越簡志祥之授權範圍蓋用其印鑑章,作為
簡志祥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依上
開說明,自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無訛。
2.核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陳
長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共同
正犯
1.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陳長
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
犯。而就背信罪部分,被告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
陳玉葉、陳長生雖無為被害人簡志祥處理事務之身分,然
其等均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簡淑芬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分別為
被害人簡志祥之手足及母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簡淑
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所為上開犯行,
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而被告
陳長生雖與被害人簡志祥不具家庭成員關係,然其與被告
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共同實施上
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前段之規定,就家庭暴力罪部
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
實質上一罪
1.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陳長
生逾越簡志祥之授權,將印鑑章蓋印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為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陳長
生所為先將簡志祥印鑑章蓋印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
由被告陳長生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背信行為,均
係基於使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
葉取得簡武雄遺產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是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
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陳長
生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長生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簡淑芬受被害人簡志祥委託為其處理遺產繼
承、稅賦申報等事務,本應忠實處理該等事務,竟與被告
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玉葉共同利用簡志祥因病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機會,由被告陳長生製作未分配任何遺
產予簡志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逾越簡志祥之授權範圍,
盜蓋簡志祥之印鑑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由被告陳
長生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簡志祥及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6 人
犯後均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各被
告就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簡淑芬、簡志吉主要負責
辦理本案遺產繼承事務,涉案較深,且被告簡淑芬係受簡
志祥委託處理繼承事務之人)、所分別獲取之利益、被告
陳長生未因此分得上開遺產、被告簡陳玉葉年歲已高並患
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見偵字卷第125 頁)等情,兼衡
被告簡淑芬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簡志吉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簡志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簡
淑娟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簡陳玉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陳長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涉遺產之價值甚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適用法條
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
於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被告
6 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被害人簡志祥印鑑章所為
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
本並未扣案,且於被告陳長生持以行使後,無證據證明其
仍存在而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則不另為沒
收之
諭知。
(三)犯罪所得
1.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
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繼承人簡武雄未立遺囑,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41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而配偶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
與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平均。是以,簡武雄之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簡淑娟、簡陳
玉葉及被害人簡志祥等6 人,每人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
此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
可按,則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
志銘、簡淑娟因上開背信犯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成
為該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所侵害者即為被害人簡志祥
原可取得之應繼分6 分之1 ,而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雖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銘、
簡淑娟已成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然該辦
理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或因未經被害人簡志祥及其監護
人方妍華之同意而效力未定,是應認各繼承人對此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當。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對被告簡淑芬、簡志吉、簡志
銘、簡淑娟、簡陳玉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陳長生並未因本案犯行成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非本案遺產之繼承人,自不在負
共同沒收責任之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尉汶、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已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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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收件日期及文號│沒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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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全部 │簡志吉、簡│103 年7 月3 日│左列土地│
│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志銘、簡淑│桃園地政事務所│權利範圍│
│ │下同)中路段538 地│ │芬、簡淑娟│103 年桃資登字│陸分之壹│
│ │號土地 │ │各取得1/4 │第2381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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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39-1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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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40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
│ 4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41-1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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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41-2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
│ 6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7/2400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42 地號土地 │ │志銘各取得│ │權利範圍│
│ │ │ │67/4800 │ │壹萬肆仟│
│ │ │ │ │ │肆佰分之│
│ │ │ │ │ │陸拾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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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0/1200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44 地號土地 │ │志銘各取得│ │權利範圍│
│ │ │ │1/48 │ │壹佰肆拾│
│ │ │ │ │ │肆分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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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0/1200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44-5 地號土地 │ │志銘各取得│ │權利範圍│
│ │ │ │1/48 │ │壹佰肆拾│
│ │ │ │ │ │肆分之壹│
├──┼─────────┼────┼─────┼───────┼────┤
│ 9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75/1200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50 地號土地 │ │志銘各取得│ │權利範圍│
│ │ │ │1/32 │ │玖拾陸分│
│ │ │ │ │ │之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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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0/1200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51 地號土地 │ │志銘各取得│ │權利範圍│
│ │ │ │1/40 │ │壹佰貳拾│
│ │ │ │ │ │分之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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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0/1200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54 地號土地 │ │志銘各取得│ │權利範圍│
│ │ │ │1/48 │ │壹佰肆拾│
│ │ │ │ │ │肆分之壹│
├──┼─────────┼────┼─────┼───────┼────┤
│ 12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0/1200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67-2 地號土地 │ │志銘各取得│ │權利範圍│
│ │ │ │1/48 │ │壹佰肆拾│
│ │ │ │ │ │肆分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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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0/1200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569 地號土地 │ │志銘各取得│ │權利範圍│
│ │ │ │1/48 │ │壹佰肆拾│
│ │ │ │ │ │肆分之壹│
├──┼─────────┼────┼─────┼───────┼────┤
│ 14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0/1200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604 地號土地 │ │志銘各取得│ │權利範圍│
│ │ │ │1/48 │ │壹佰肆拾│
│ │ │ │ │ │肆分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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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21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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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32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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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195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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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197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
│ 19 │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200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
│ 20 │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281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
│ 21 │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282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
│ 22 │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土地│
│ │723 地號土地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
│ 23 │桃園縣桃園市○○街│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左列房屋│
│ │216 號房屋 │ │志銘、簡淑│ │權利範圍│
│ │ │ │芬、簡淑娟│ │陸分之壹│
│ │ │ │各取得1/4 │ │ │
├──┼─────────┼────┼─────┼───────┼────┤
│ 24 │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簡志銘取得│同上 │左列房屋│
│ │313 號房屋 │ │全部 │ │權利範圍│
│ │ │ │ │ │陸分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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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桃園縣大溪鎮(現改│662/3042│簡志吉取得│103 年12月19日│左列土地│
│ │制為桃園市大溪區)│ │662/3042 │大溪地政事務所│權利範圍│
│ │三層段坑底小段20地│ │ │103 年溪電字第│玖仟壹佰│
│ │號土地 │ │ │188770號 │貳拾陸分│
│ │ │ │ │ │之參佰參│
│ │ │ │ │ │拾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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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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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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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簡志吉、簡│因尚未辦理保存│
│ │2 段273 巷6-1 號房│ │志銘、簡淑│登記而無從移轉│
│ │屋 │ │芬、簡淑娟│ │
│ │ │ │各取得1/4 │ │
├──┼─────────┼────┼─────┼───────┤
│ 2 │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
│ │2 段273 巷6-2 號房│ │志銘、簡淑│ │
│ │屋 │ │芬、簡淑娟│ │
│ │ │ │各取得1/4 │ │
├──┼─────────┼────┼─────┼───────┤
│ 3 │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
│ │2 段273 巷6-6 號房│ │志銘、簡淑│ │
│ │屋 │ │芬、簡淑娟│ │
│ │ │ │各取得1/4 │ │
├──┼─────────┼────┼─────┼───────┤
│ 4 │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
│ │2 段273 巷6-8 號房│ │志銘、簡淑│ │
│ │屋 │ │芬、簡淑娟│ │
│ │ │ │各取得1/4 │ │
├──┼─────────┼────┼─────┼───────┤
│ 5 │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
│ │2 段277 號房屋 │ │志銘、簡淑│ │
│ │ │ │芬、簡淑娟│ │
│ │ │ │各取得1/4 │ │
├──┼─────────┼────┼─────┼───────┤
│ 6 │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簡志吉、簡│同上 │
│ │2 段207 巷63號房屋│ │志銘、簡淑│ │
│ │ │ │芬、簡淑娟│ │
│ │ │ │各取得1/4 │ │
└──┴─────────┴────┴─────┴───────┘
附表三:(動產及債權部分)
┌──┬────────────────┬───────────┐
│編號│遺產項目 │分配方式 │
├──┼────────────────┼───────────┤
│ 1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簡陳玉葉取得全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簡陳玉葉取得全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簡陳玉葉取得全部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
│ 4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 │簡陳玉葉取得全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
│ 5 │應收老農金新臺幣12,000元債權 │簡陳玉葉取得全部 │
├──┼────────────────┼───────────┤
│ 6 │鏘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5,412 股 │簡志吉、簡志銘、簡淑芬│
│ │ │各取得1/3 │
├──┼────────────────┼───────────┤
│ 7 │豐盟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 股 │簡志吉、簡志銘、簡淑芬│
│ │ │各取得1/3 │
├──┼────────────────┼───────────┤
│ 8 │鏹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75,337 股 │簡志吉、簡志銘、簡淑芬│
│ │ │各取得1/3 │
├──┼────────────────┼───────────┤
│ 9 │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00 股 │簡淑娟取得全部 │
├──┼────────────────┼───────────┤
│ 10 │金孟鋼業有限公司100,000 股 │簡淑芬取得全部 │
├──┼────────────────┼───────────┤
│ 11 │新臺幣2,200,000 元現金 │簡陳玉葉取得全部 │
├──┼────────────────┼───────────┤
│ 12 │新臺幣5,750,000 元現金 │簡陳玉葉取得全部 │
├──┼────────────────┼───────────┤
│ 13 │新臺幣5,000,000 元現金 │簡陳玉葉取得全部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