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璧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1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璧甄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
扣案之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一、楊璧甄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9 樓北海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之負責人,而北海彎公司前
領有102 桃廢清字第0732-4號甲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許可
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止)。楊璧
甄明知北海彎公司受託清除有害事業廢物,應依甲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其所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送至
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並不得任意棄
置。
詎楊璧甄竟基於未依規定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於102 年間起至103 年1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接受
玉塑有限公司(下稱玉塑公司,負責人吳家玲,與配偶陳俊
城、配偶胞弟陳勝嘉及玉塑公司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經檢察官處分緩
起訴確定)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5元代價,清除玉塑公司
所載運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昕琦公司)製造隱形眼鏡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液態
樹脂(俗稱水膠),並指示北海彎公司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
貨車司機,在未經地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之同意下,載運上開液態樹脂即水膠113 桶(
起訴書
誤載為40桶,業經檢察官更正)至其所管領位於桃園縣○○
鄉0000000市○○區○○○村000000000 地號之
保安林(即編號第1106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任意棄置,而未
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
嗣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於103 年1 月20
日巡視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告訴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兼
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兼
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
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
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
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
法律有
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
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卷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4
日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
報告編號:TC0000000 、TC0000000 )2 份(見103 年度偵
字第8593號偵卷㈠第120 至121 頁、第131 、132 頁)、新
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30日函暨檢附之「台旭環境
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103 年度
偵字第8593號偵卷㈡第1 至2 頁),均非檢察官依法
囑託鑑
定,且無鑑定報告應有之記載,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
第11頁反面)。然上開檢測報告,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函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鑑定(見10
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㈠第98頁),有上開函文上明載「
主旨:貴署函囑……說明:依據貴署103 年4 月24日桃檢秋
河字第103 偵8593字第035725號函辦理」暨新竹市環境保護
局103 年7 月14日、同年月30日函文附卷
可憑(見103 年度
偵字第8593號偵卷㈠第120 、134 頁、偵卷㈡第1 至2 頁)
,均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委託專業
機關鑑
定之性質,且檢測報告上詳細記載實驗室名稱、檢測方法、
檢測值等,並由報告簽署人及審核人員簽署負責,並無被告
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及其辯護人所述之上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
之證據,則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
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
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
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
8 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
聲請由國家機關以
強制處分措施取證
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
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
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
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
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
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
乃
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
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
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即法院實施之
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
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
(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
違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
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
參
照)。經查,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及其辯護人爭
執
證人即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提供予警方之錄音光碟譯文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而該譯文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惟就該錄音光碟
本身及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反面至第2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被告兼北海彎公
司代表人楊璧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
卷第41頁、卷㈠第30頁反面、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㈡
第10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
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固不否認與玉塑公司有
業務往來,並坦承被告北海彎公司曾於102 年間指派司機前
往玉塑公司清運「針車油」,並向玉塑公司收取每公斤15元
之清運費;惟
矢口否認有接受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口頭委
託清運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俗稱水膠)或指示
貨車司機任意棄置該液態樹脂,並辯稱:我沒有派車或指示
不明人士去傾倒廢棄物,我
原本不認識玉塑公司的人,這是
我的業務、職稱總經理的陳益昌去接洽的,案發後他們跟我
說廢棄物被傾倒,陳益昌帶我去玉塑公司,我才認識玉塑公
司負責人吳佳玲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
㈠第30頁及反面)。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玉塑公司委託被告
北海彎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部分,係由被告北海彎公司前經
理陳益昌接洽處理,被告楊璧甄事前並不知悉,亦未指示貨
車司機去傾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
面)。經查:
一、103 年1 月22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舉報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本案遭棄置
液態樹脂即水膠之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係
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管理之國有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謄本、「桃園縣○○鄉○○○段○○○○○○○號遭傾倒事
業廢棄物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
8593號偵卷㈠第30至37頁),而該裝有液態樹脂即水膠之藍
桶及白桶,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指派環境稽查科
人員採樣送驗,鑑定結果閃火點均小於40.0℃,依據行政院
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六㈠廢液
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屬於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即有
害事業廢棄物),有上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4 日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2 份、採樣照片數張、送驗申請單2 份、「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2 份、工作紀錄表1 份
等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㈠第120 至133
頁),是本案遭棄置於國有保安林內之液態樹脂即水膠,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二、被告北海彎公司前於102 年8 月13日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核發之102 桃廢清字第732-4 號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
可期限至104 年10月10日,另於104 年間領有桃園市政府核
發之104 桃廢清字第732-6 號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
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
告北海彎公司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06 年9 月14日經
桃園市政府廢止其許可,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其附表
、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12日府環事字第1060194039號函暨
許可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8593
號偵卷㈠第42頁、第153 至155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
,是被告北海彎公司於本案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
行為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依法清除有害事業
廢棄物液態樹脂即水膠,合先敘明。
三、本案國有保安林內查獲之液態樹脂即水膠,係產自昕琦公司
新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液態樹脂於102 年間由昕琦
公司委請玉塑公司清理,玉塑公司再委請被告北海彎公司清
除。有下列證據資料為憑:
㈠證人即昕琦公司廠務張豪英於偵訊時
結證稱:我在昕琦公司
新竹廠管理部擔任總務專員,因為玉塑公司有幫我們做塑膠
廢料的回收,所以我們口頭約定液態樹脂的部分請玉塑公司
處理,我們產出的液態樹脂量不多,所以才請玉塑公司幫忙
,因為昕琦公司空間不夠,所以請玉塑公司載運塑膠時一併
將液態樹脂載走,我有問玉塑公司吳佳玲,她有提過是請北
海彎公司處理等語(見第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㈡第11
3 至114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請玉塑公司
幫忙處理我們所產生的液態樹脂,是因為他們幫我們處理塑
膠類的下腳料,所以請玉塑公司幫忙處理,第8593號偵卷㈠
第34至37頁照片上的廢棄物,就是我們昕琦所產生的液態樹
脂,因為這些廢液桶有可能是產線那邊使用的空桶,空桶原
來是用來裝其他原料的桶子,上面有廠商送來的地址貼在桶
子上面,產線拿來當作廢液桶來裝,是藍色桶子,白色桶子
也有可能。事發之後,我們接到警察局通知,就馬上派車去
把那些丟棄在海邊的廢液桶全部回收來,本來放在玉塑公司
那邊,後來都載到我們廠內,我們找水美公司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嗣並提出昕琦公司委
由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
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
遞送聯單」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再
稽
之該國有保安林內現場遭棄置之藍、白桶身上標籤,確實貼
有昕琦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地址,有現場照片
可考(見103 年
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㈠第34至37頁)。復佐以昕琦公司新竹
廠區產出之廢液,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驗後確認該廢液閃
火點小於攝氏40度,合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小於攝
氏60度)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
3 年7 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1030018893號函暨台旭環境科技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03 年
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㈡第1 至2 頁),鑑定結果與本案遭棄
置於國有保安林內之液態樹脂即水膠,同屬閃火點小於攝氏
4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堪認證人張豪英證稱本案國有保安
林內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即水膠,係委由玉塑
公司處理,且源自於昕琦公司新竹廠區乙節,當屬實在。
㈡又證人即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於偵訊時結證稱:是我先生
陳俊城或是小叔陳勝嘉去昕琦公司載運液態樹脂,我知道液
態樹脂是甲級廢棄物,載運需要甲級執照,我們公司才會請
北海彎公司清除,北海彎公司每次來載運的人都不一樣,只
知道是北海彎公司員工,環保局查到有昕琦公司字樣的塑膠
桶違法傾倒後,警方要求我們將那些桶子載回去,當時我有
聯繫北海彎公司的負責人,那時我才知道吳忠信是他們的廠
務。玉塑公司有協助昕琦公司處理液態樹脂及針車油,再一
起交給北海彎公司處理,因為針車油的數量實在太少,所以
沒有另外區分,第8596號偵卷㈠第56、58頁的發票是玉塑公
司請北海彎公司處理的單據,是由北海彎公司將液態樹脂及
針車油載回去過磅,再拿過磅的單據及發票向玉塑公司請款
,發票上的重量是液態樹脂及針車油的重量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㈡第115 至1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昕琦公司的張豪英說廠內空間不夠,拜託我們先將
液態樹脂載到我們玉塑公司放,待有一定數量時,我們再請
北海彎公司來載,我是跟北海彎公司副總(按:應係總經理
之誤)陳益昌接洽,第8593號偵卷㈠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所
示照片,就是我們從昕琦公司載回的液態樹脂,後來請北海
彎公司清除的,因為上面有貨運的那種貼紙,有昕琦公司的
名稱。當時警局副座說這些廢棄物不能放在保安林,所以我
們自己派車去把這些一桶一桶的從1 、2 層樓的高度搬上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另證人即吳佳
玲之配偶陳俊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我去昕琦公司載這
些液態樹脂跟針車油到玉塑公司,因為清水膠會結凍,
搬運
的時候就可以區分是水膠還是針車油,針車油非常少,每次
在搬都是清水膠,搬運的這些水膠是委託北海彎公司處理,
(提示第8593號偵卷㈠第34至36頁照片)我有看過,就是藍
色跟透明的,這些是我從昕琦公司載回來的水膠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再證人即陳俊城之胞弟陳勝
嘉於偵訊時結證稱:玉塑公司有從昕琦公司載回來液態樹脂
,是由我或我哥哥載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
㈡第117 頁),並供承:載回的液態樹脂堆放在玉塑公司,
等一定量後再由北海彎公司載回過磅,北海彎公司是由司機
開一輛黃色的夾子車,上面有寫北海彎公司的字樣,他們載
回去後,過磅的磅單寄過來跟我們請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18 頁)。佐以證人即昕琦公司廠務張豪英之前揭證述,
堪
認證人吳佳玲、陳俊城及陳勝嘉等人上開證稱本案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水膠,係昕琦公司委由玉塑公司清除之該批水膠乙
節,當有所本。況查,其等3 人共同違法清除昕琦公司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水膠之
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玉塑公司及
其等3 人並經檢察官處分
緩起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偵卷第
94至95頁),若非該國有保安林內之液態樹脂即水膠係玉塑
公司自昕琦公司所載回,證人吳佳玲、陳俊城及陳勝嘉當無
自擔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責而承認該廢棄物之來源
與其等有關之理,況其等既自擔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罪責,即無再說謊陷害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之動
機及必要性。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國有保安林內遭棄置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即水膠,確實係昕琦公司委由玉塑公
司處理,玉塑公司再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之該批液態樹
脂
無訛。
四、被告楊璧甄為被告北海彎公司之負責人,接受玉塑公司委託
清除該批液態樹脂即水膠,知悉並指示身分不詳之貨車司機
棄置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本案之國有保安林內。有下列證
據資料為據:
㈠被告楊璧甄於上開期間係擔任被告北海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且其
自承:我是公司的出資人,我
們是幫客戶清運廢棄物,接受委託後我們會送去處理廠檢驗
,然後加上運費報價,載運到處理廠,流程是這樣,陳益昌
是我高薪聘請的專業經理人,我很信任他,玉塑公司發生事
情我就跟他直接吵了,還有累積的事情一直出現,我才開除
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24 頁),顯然被告楊璧
甄不僅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實際出資負擔盈虧,對
於公司人事任免有絕對之決定權,並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業務
,堪認被告楊璧甄亦為被告北海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
於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事項,以及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並載送至指定
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
等情,應甚為詳知。況被告
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北海彎公司
向玉塑公司收的這批,錢有匯款進公司,吳忠信經理及司機
都會驗貨,他們告訴我的都是針車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
4 頁反面),是以,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辯稱該
公司與玉塑公司之業務往來,均係前總經理陳益昌個人所為
,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恐係
卸責之詞。
㈡證人即被告北海彎公司之貨車司機謝榮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100 年8 月至106 年8 月間我在北海彎公司擔任司機,
我曾經到玉塑公司載運過物品,我開的車子是15噸大卡車跟
35噸的半拖車,去玉塑公司載運的物品是20公升塑膠容器裝
的,我無法確認去玉塑公司載的物品是不是管制物品,(提
示第8593號偵卷㈠第34至36頁照片)我沒有辦法很確定當時
去玉塑公司載運的物品,是否是以照片上的容器裝的,但很
類似,我將物品載回來下到公司倉庫裡,然後是吳忠信經理
做事後處理,這我不太清楚。我去玉塑公司載物品,至少有
2 次以上,每次至少有10桶,有沒有50桶我就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佐以被告北海彎公
司經理吳忠信於警詢時提出載有「買受人:玉塑有限公司,
品名:清運費、針車油、廢棄物清運費,單價15元」之統一
發票8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㈠第59-67 頁),
堪認,被告北海彎公司確實有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接受玉
塑公司之委託清除廢棄物。
㈢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大
園分局要我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通知陳益昌及楊
璧甄要過去做筆錄,電話中她跟我講說她有話要跟我談,這
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之前,當時我覺得怪怪就堅持錄音,
所以才會有錄音譯文。我質問楊璧甄說那些東西為何會跑到
防風林去,她跟我說沒有,說他那邊都是交給「黑仔」的板
模工處理,讓他處理廢液、那些水膠,當時北海彎公司跟我
說他們沒有單據,可是後來卻跑出來一堆手開的單據,這真
的很奇怪。錄音對話中楊璧甄是知道處理的廢棄物是水膠,
她一直叫我要擔起來,不要把這個責任算到北海彎公司那邊
,楊璧甄有叫我說整批交給北海彎公司處理的都是針車油,
沒有液態樹脂,但實際上交給他們的大部分是廢溶液,如果
整批都是針車油,我也可以賣錢,不用付錢交給他們處理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㈠第141 至142 頁、偵卷
㈡第75頁、本院卷㈡第28、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佐以證人即侑詮有限公司員工呂學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侑詮公司是做回收油業務,我有跟北海彎公司買過針車油,
回收廢油是我跟他買的,價錢是依據中油的牌價在走,客戶
只要有廢油我都會去回收,大概200 公升一桶我就會去收,
少於200 公升的話,通常不算錢的我也會去載,這是業界大
家都知道的情況,油是屬於回收的東西,油還有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及反面、第104 頁),堪認針車油是可
以賣錢,且通常不需要另外再付費委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
,是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辯稱玉塑公司付費委託
清除者,如上開發票所示品項,全部都是針車油而無液態樹
脂云云,殊難信實。
㈣本院勘驗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與被告北海彎公司前總經理
陳益昌、被告楊璧甄間之談話錄音(證人吳佳玲於警詢時提
出),譯文內容載要略以:
吳佳玲:昕琦公司的人說要帶我去防風林看,我說我都請北
海彎處理,怎會這樣,他說應該是那些東西,結果我去看,
就真的是那些東西。
楊璧甄:這個經過我講給你聽,因為針車油跟IPA ,針車油
我便宜賣給人家,板模要用的,我想說那個便宜賣給人家,
但是東西便宜的話,我不能保證說好不好。(見本院卷㈠第
20頁)
楊璧甄:我們賣給一個叫「黑仔」的人,他跟我要那個要擦
模板。
吳佳玲:可是那個是「膠」,硬的。
楊璧甄:我們不可能去分類給他。(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
)
吳佳玲:當初我們請你們幫忙的時候,就是說這些東西是有
辦法處理的。
楊璧甄:我知道啊,不過好的人家揀去,我不知道他壞的…
…買東西一定會折衷,不要說好的揀去,壞的。
吳佳玲:為什麼已經有付費有發票,應該要處理的東西,為
什麼會出現在那個地方。
楊璧甄:人家跟我買了,我怎麼知道會不會把好的挑走,不
好的就丟掉,會有這種因素產生。
吳佳玲:你都要幫人家處理了,為什麼沒處理又把這個拿去
給別人。
楊璧甄:我知道啊,我現在怕說,你們清除公司你知法犯法
,我們會變成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不然我找一個人就是幫
我買的人出來……當作東西是賣給他這樣子,我怕你們之前
的都會追溯,我怕會這樣。(見本院卷㈠第21頁)
楊璧甄:我們為什麼都不想接你知道嗎?因為我們會怕,因
為我們想說為了這一點點,我因小失大。
陳益昌:所以那時候我不是說……要趕快去找合法處理,我
也怕怕的。
楊璧甄:要擦那個板模的嘛,我就直接給他,好壞他當然要
吸收,因為便宜,他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
吳佳玲:你東西賣給他,那你的單據?
楊璧甄:這沒有單據啊。
楊璧甄:不能有單據,因為你沒有那個管編,不能有單據,
我給你一個窗口,他叫「黑仔」,找得到找不到,起碼我跟
警察交代,他就是來抹板模,我們就便宜賣給他。(見本院
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陳益昌:很多喔?
吳佳玲:就是我在想應該是最尾一批那次4噸多那次。
楊璧甄:不過裡面有很多針車油喔,我有檢查,裡面有很多
針車油。
吳佳玲:最尾一次是……以前都差不多1 噸多、2 噸多嘛,
這次……
楊璧甄:2板到3板。
吳佳玲:嘿啊,這一次最多。
楊璧甄:因為累積很久我們哪敢載啊。(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反面)
吳佳玲:我們最後一次4 噸多,真的有那麼多。
楊璧甄:全部都……不可能全部都在那裡吧?
吳佳玲:真的,真的,整個那個邊坡這樣。
陳益昌:100多桶喔?
吳佳玲:嘿啊,它一桶都20多嘛。
陳益昌:一桶正常都……
楊璧甄:5公升的。
陳益昌:5公升的差不多20公斤。
楊璧甄:拜託……真的是。
陳益昌:這一次我還特別跟他講說,我們會慎重,因為最近
抓得很緊,我們都不太敢……
吳佳玲:對啊對啊。
陳益昌:我有跟他講我還起……
楊璧甄:不然誰還敢派車,誰敢出車啊,對不對?
陳益昌:所以我……
楊璧甄:你們業務沒有講的話,誰敢出車?
陳益昌:那後來我跟妳說,最近查得很嚴,對不對?(見本
院卷㈠第27頁反面)
楊璧甄:我當初我就說不要做不要做,你們業務沒有講好,
我們怎麼敢派車,你們業務要去了解事業單位事情怎麼樣,
我才敢會叫人家去派車,不然我先去環保局找議員看怎樣,
明天要去之前。
陳益昌:你之前要去,他不要去,趕快先去了解狀況你再去
。
楊璧甄:嘿,再串通一下看怎麼樣。(見本院卷㈠第28頁)
由上開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北海彎公司前總經理陳益昌
與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間之對話內容,明確可知
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對於玉塑公司委託被告北海
彎公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乙節,並非毫不知情,
且期間其等更討論到玉塑公司委託清除物品之數量、容器大
小及重量等,而北海彎公司前總經理陳益昌亦表示「那後來
我跟妳說,最近查得很嚴」,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
甄更表示「因為沒有管編,北海彎公司轉售不能有單據」、
「因為累積很久我們哪敢載啊」、「我當初我就說不要做不
要做,你們業務沒有講好,我們怎麼敢派車,你們業務要去
了解事業單位事情怎麼樣,我才敢會叫人家去派車」等語,
亦證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清楚被告北海彎公司受
託清除者乃受環保署管制之廢棄物,
而非單純可回收轉售之
「針車油」,且其確有參與並指派司機出車。雖被告兼北海
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對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表示其公司受
託清除之水膠,係連同收來之「針車油」,未予分類即一併
轉賣予「黑仔」,可能是「黑仔」將「針車油」挑走後,將
「水膠」棄置云云;惟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既知
受託清除之水膠乃受環保署管制之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依規定之清除車輛載運至處理機構做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而非可另行轉售,是以,被告兼北海彎公
司代表人楊璧甄上開對話
所稱轉售「黑仔」乙節,應係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雖辯以:玉塑公司委託清除
者乃「針車油」,且已將「針車油」以每公斤1.5 元售與侑
詮有限公司云云,被告北海彎公司更於警詢時委由經理吳忠
信提出侑詮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數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
8593號偵卷㈡第45至47頁),欲證明北海彎公司受託清除者
乃「針車油」,且全數轉售予侑詮公司;然此部分,證人即
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結證稱:我
家裡就是開機車行,機車都有廢油,我知道廢油是可以有價
回收,針車油的價錢又比機油好,我自己可以找到回收廠商
,只是因為針車油數量實在太少,所以才一起交給北海彎公
司處理,如果像楊璧甄所述北海彎公司到玉塑公司載走的都
是針車油,那我就自己賣就好了等語(見第103 年度偵字第
8593號卷㈡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㈡第28頁),業已證稱
「針車油」可有價出售他人,僅因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
之液態樹脂中所含「針車油」數量極少,故未另行銷售予廢
油回收業者。佐以證人昕琦公司總務專員張豪英於偵查及審
理時亦均一致證稱:昕琦公司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針車油,但
非常少,一個月頂多產生半桶,一桶大約是20公升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㈡第114 頁),堪認玉塑公司委
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之針車油,僅佔全部廢棄物之極少部
分。而查,被告北海彎公司之廠務經理吳忠信於警詢時提出
之統一發票8 張,分別記載品名「清運費」、「清運費、針
車油」、「廢棄物清運費」(見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
㈠第59至67頁),顯然玉塑公司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者
,並非均為「針車油」。再者,依據被告北海彎公司經理吳
忠信提出之上開發票8 紙,清運總數量達14,400公斤,倘全
數均為「針車油」,衡情玉塑公司當可自行銷售予廢油回收
業者,根本毋需另行支付每公斤15元代價委請被告北海彎公
司清運,堪認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上開所辯,
顯
非可採。而證人呂學儒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我於102 至
103 年間曾在侑詮公司任職,我有去北海彎公司買針車油,
我是跟吳忠信接洽,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㈡第45至47頁
之估價單,是我開給北海彎公司,每公斤1.5 元,這是我付
錢給他們,北海彎公司的針車油是裝在200 公斤的鐵桶裡面
,沒有看到藍色、白色塑膠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
至第101 頁)。然查,被告楊璧甄於案發後已向玉塑公司負
責人吳佳玲表示,其將玉塑公司委託清除之物,銷售予「黑
仔」並無單據,已如前揭錄音內容譯文所載;且比對北海彎
公司開給玉塑公司之發票及估價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8593
號偵卷㈠第59至76頁),二者之各筆交易,日期接近,數量
則完全一致,證人呂學儒亦證稱裝載針車油之容器是200 公
升大鐵桶,而非20公升之藍色或白色塑膠桶,估價單上所載
重量為含鐵桶之毛重,鐵桶重16至28公斤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3 頁),衡情被告北海彎公司每次轉售予侑詮有限公司
之針車油重量,應不可能與玉塑公司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
除之廢棄物重量完全相符,則該估價單所載內容是否真實,
已堪存疑;況證人呂學儒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提示第
8593號偵卷㈡第45至47頁估價單)上面數量應該是北海彎公
司開給我的,很有可能是我直接蓋好章交給客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是該估價單所
載針車油數量顯然並非證人呂學儒所寫,而係被告兼北海彎
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事後為卸責所另行準備。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辯稱玉塑公司委託其清除者
乃「針車油」,並非本案國有保安林內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水膠,伊對此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實在,為本院所不採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之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至於「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北海彎公司於本案行為時雖
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業務,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因執行業務,於接
受玉塑公司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及附表記載之「清除廢棄物種類、廢棄物代碼、每月許
可數量及清除車輛」內容清除,即應逐案管制載運至合法處
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有被告北海彎公司之「桃園
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其附表在卷可查(見第8593號
卷㈠第42至47頁、第153 至155 頁),而本件被告兼北海彎
公司代表人楊璧甄竟未依規定清除載送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
置機構,反而指示貨車司機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
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所為,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第4 款後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
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
除原
法定刑之
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提高為得
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均未修正,是修正後得併科
罰金之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兼北海彎公司
代表人楊璧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處斷。
三、是核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
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
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利用不知情之貨車
司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兼北海彎
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惟查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所為並非「處理」而係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
程序時已
變更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法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見本院卷
㈡第11頁,已未論同法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關於被告兼
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所犯同法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部分,已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而所犯同法
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部分,檢察官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雖漏予論罪,惟已據起訴犯
罪事實所載明且與上開論罪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
表人楊璧甄所為亦該當同法條第2 款之罪,然並無
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已致污染環境,且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乃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北海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璧甄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北海彎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北海彎公司前領有甲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自應知
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式,然其竟未依規定清除且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內,所為應嚴予責罰
。且棄置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
對於環境造成之影響
難謂不重;兼衡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
人楊璧甄矢口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
予以減輕,以
符平等原則),未積極為善後處理之態度(該有害事業廢棄
物係由玉塑公司載往昕琦公司,由昕琦公司委由水美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有卷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
等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暨被告兼北海彎公司
代表人楊璧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是高職畢業,原
經營北海彎公司,去年公司收掉後,就在家裡休息,靠積蓄
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北海彎公司部
分亦併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楊璧甄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即水膠計有113 桶,
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卷㈠第123 頁),輔以證人
張豪英及吳佳玲等人均證稱每桶重約20公斤及被告兼北海彎
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供承每公斤以15元接受玉塑公司委託清除
,是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該有害事業廢棄物總計獲利3 萬3,
900 元(15元×20公斤×113 桶),而本案向玉塑公司收取
清除費用者雖為被告北海彎公司本身,但被告楊璧甄擔任負
責人為公司違法清除廢棄物,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即屬
上開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之代理型犯罪之第三人,是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北海彎公
司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3 萬3,900 元(犯罪利得範圍,參
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成本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