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14491 號、第19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2 樓之「永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碁公司)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永碁公司並未銷貨予址設彰化縣員林鎮(已改
制為彰化縣員林市○○○路○ 段○○○ 巷○○號1 樓之「穎馳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 樓之「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傳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
3 之「捷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麗公司),於民國
90年5 、6 月間,與黃昃煦(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業
經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販售
不實統一發票予穎馳公司之負責人林武雄、傳捷公司之負責
人陳孟城及捷麗公司之負責人溫恭浩(前3 人所涉違反稅捐
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被告
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販售不
實統一發票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
侵占罪。
二、
按時效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
拘役或
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該罪於被告行為時之
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即新臺幣9 萬元
)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業務侵占罪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
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
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
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
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
受警局移送書或
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日應係90年5 月15
日(
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0年5 、6 月間,並無確切
之日,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前段所示之法理,以及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推認為5 月15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
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係於91年8 月5 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
刑事案
件移送書,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
上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
嗣檢察官於92
年4 月21日偵查終結,於92年7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
院因被告逃匿發布
通緝日期為93年7 月31日,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霜91偵字第14491 號函
暨本院收文章
戳、本院93桃院興刑善緝字第534 號
通緝書等在
可考,是本
件追訴權時效自90年5 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追訴權時效
不進行之期間,即包括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偵查終結之
期間計8 月16日;㈡繫屬本院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之期
間1 年16日,再加上被告因通緝致本案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
應已於104 年8 月17日完成。茲被告
迄今尚未
緝獲歸案,其
上開犯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