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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鑒 被   告 傅文       成崴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麗鴻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415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傅文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415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 傅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415 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 圍、認定之事實,均未及於被告成崴企業社、邱麗鴻(邱麗 鴻另由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非本案被告),即無被告成崴企業社、邱麗鴻涉嫌背 信等案件繫屬,是原告自非因被告成崴企業社、邱麗鴻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成崴企業社、邱麗鴻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執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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