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鴻鑒
被 告 傅文
成崴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麗鴻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415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
意旨
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傅文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415 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
傅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又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415
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
圍、認定之事實,均未及於被告成崴企業社、邱麗鴻(邱麗
鴻另由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非本案被告),即無被告成崴企業社、邱麗鴻涉嫌背
信等案件繫屬,是原告自非因被告成崴企業社、邱麗鴻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成崴企業社、邱麗鴻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執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
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