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沛
林惠惠
楊智明
蔡閔傑
黃益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被 告 楊捷睿 (原名楊
乃英)
張育甄
彭文波
陳淑芬
唐健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鄭秀紅
賴秀英
張麗麗
黃嘉昌
楊金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阿如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法扶律師)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聖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5014號、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益利、楊捷睿、張育甄、
彭文波、陳淑芬、唐健福、鄭秀紅、賴秀英、張麗麗、黃嘉昌、
楊金龍、楊阿如、陳家聖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
益利、楊捷睿、張育甄、彭文波、陳淑芬、唐健福、鄭秀紅
、賴秀英、張麗麗、黃嘉昌、楊金龍、楊阿如、陳家聖等17
人(下稱楊玉沛等17人)及張保唐(綽號POPO、BOBO、阿勝
)、徐音婷(綽號音音、ING、INGING,張保唐、徐音婷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
)均係如附表一所示印尼商店之實際負責人,以貨運託運、
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薪資結匯為營業項目,與蘇世
偉、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
葉妘艷、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曹永鳴、陳玟岑、王妘
伃、莊企淵(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判決)均知悉依法令自本國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
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楊玉沛等17人與張
保唐、徐音婷利用其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機會,收齊現金後
,廖國平、廖國民亦為張保唐擔任外務,協助向楊玉沛等17
人收款,再由張保唐指示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
、葉妘艷、廖甄妮於民國105年4月6日攜帶藏有現金之行李
箱自本國之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欲帶至香港後,依張保
唐指示將現金交給香港之印尼籍員工(統稱「華僑」)或寄
放在找換店,再由張保唐之阿姨NARMI派人將現金以不詳方
式帶至或匯至印尼後,由NARMI兌換成印尼盾給當時委託張
保唐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所指定收款之印尼籍人士
;楊玉沛等17人及張保唐、徐音婷因此獲得印尼籍外國人委
託匯款之手續費及免除以正常程序匯款應支付給銀行之手續
費,蘇世偉因此獲得訂購機票業績利潤,廖國民、廖國平、
姜義郎、王紫榕、劉翰襄、周鎮霖、葉妘豔、廖甄妮、才廣
忠、葉秋松、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等人則獲得
由張保唐直間接交付之不等報酬。
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人員對上開張保唐等人執行
通訊監察後,於105年4月6
日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姜義郎、王紫榕、廖
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8人欲
夾帶楊玉沛等17人前所收受之現金出境,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993萬1,000元及所使用之行李箱
8 個,再循線查獲楊玉沛等17人等語。因認楊玉沛等17人,
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玉沛等17人涉犯上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
犯行,無非係以:楊玉沛等17人之供述;
證人即張
保唐、廖國民、廖國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廖國民、廖
國平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張保唐、徐音婷所經營上開印尼商
店
搜索扣得之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1本、白色封皮記帳簿1本
、黑色封皮之外務廖國民及廖國民收取款項記載簿2本及店
家收據6袋及上開商店平面圖、現場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徐
音婷於
另案(即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偵查中105年5月19
日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理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清單等資料1箱等物,資為論罪依據。
四、
訊據楊玉沛等17人固均坦承有向印尼籍外籍勞工收取欲匯回
印尼指定親友之新臺幣現金後,委託張保唐辦理外籍勞工薪
資結匯事務,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亦有於105年4月
6 日某時前,或自行前往張保唐經營之印尼商店或由張保唐
委託之廖國民、廖國平等人向
渠等收取,而委託張保唐辦理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楊玉沛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上某時將連假4 天
所收款項143 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
唐告知伊是透過銀行匯款,伊有看過張保唐出示之臺灣銀行
水單,也有收到泰順人力仲介公司之統一發票,伊認為張保
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
兌等語。
㈡被告林惠惠辯稱:伊認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日將連假4 天所收款項110 萬元現金交付予
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
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伊是透過銀行匯款,不
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㈢被告楊智明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連假4 天所
收款項450 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
告知伊是透過銀行匯款,伊有看過張保唐出示之臺灣銀行及
第一銀行水單,並告知是合法匯款,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
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㈣被告蔡閩傑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連假4 天所
收款項63萬7045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
唐告知伊是透過銀行匯款,所以才需要委託書及居留證影本
等資料,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
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於另案遭查獲後,伊就改與
遞億行公司合作代辦匯款,是由徐英婷跟伊收單,渠等關係
伊不清楚等語。
㈤被告黃益利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連假4 天所
收款項2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也
會派廖國平來跟伊收錢,伊收受的發票及委託書上有仲介公
司的章,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
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㈥被告楊捷睿辯稱:伊有與憲國公司及張保唐合作辦理外勞薪
資結匯匯款業務,張保唐會派廖國平來收款及相關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等資料;伊於
105年4月5日晚間某時將連假4天所收款項45萬元現金交付予
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
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伊是合法匯款,不知悉
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㈦被告張育甄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將前兩週收
取之款項109萬8000元現金拿至張保唐店內交付予張保唐,
並給予徐英婷交付現金證明,也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
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伊以為張保唐是合
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
㈧被告彭文波辯稱:伊有與憲國公司及張保唐合作辦理外勞薪
資結匯匯款業務;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款項50萬30
0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憲國公司及張保唐都是
強調是合法的,張保唐有出示仲介公司的牌,伊以為張保唐
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
等語。
㈨被告陳淑芬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4 月初所收
之款項80萬121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有
給伊看過銀行蓋過張的結匯清單,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
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被
抓後伊就改與憲國公司、印達公司配合等語。
㈩被告唐健福辯稱:伊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將4 月連假所
收之款項117 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也有補交交付相關勞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伊以
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
地下匯兌等語。
被告鄭秀紅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將4 月連假所
收之款項22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伊以為張
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
匯兌,張保唐被查獲後,伊後來改與憲國公司合作辦理匯款
事宜,費用是一樣的等語。
被告賴秀英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將連假所
收之款項410萬120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也有交付相關勞工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因為清
單上有仲宸及泰順公司之名字,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
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徐音婷與伊
等接洽時是說會透過銀行匯款,伊覺得自己被騙了等語。
被告張麗麗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將4 月連假所收
之款項18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店內員工,也有交付相關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伊
與其他公司合作有簽署契約約定由銀行匯款,與張保唐雖無
簽立合約,但張保唐告知伊是透過臺灣銀行進行匯款,有看
過張保唐提示之臺灣銀行水單,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
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被告黃嘉昌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前某時將3 底至4 月
初月所收之款項107萬3440元現金交付予廖國平轉交予張保
唐,也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
、居留證影本與徐音婷,張保唐跟伊說是透過銀行匯款,伊
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
行地下匯兌,張保唐被抓後是由徐音婷幫伊辦理匯款等語。
被告楊金龍辯稱:伊於105 年4 月3 日晚間將4 月1 至3 日
所收之款項129 萬800 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同時交交付相
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
張保唐交付發票及委託書上均有仲介公司的章及結匯等字樣
,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徐音婷也說是拿去臺灣銀
行匯款的,是合法的,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
匯兌等語。
被告楊阿如辯稱:伊是透過教會朋友認識徐音婷,伊匯將款
項交付給徐音婷,徐音婷說是透過銀行匯款,交給伊的收據
上也有仲介公司章,伊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
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被告陳家聖辯稱:伊於105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將4 月連
假所收之款項12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也有補交付相關勞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
唐告知是以自己開設之人力公司名義,經由銀行匯款至國外
,且發票上及委託書上都有仲介公司的章,伊以為張保唐是
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
語。
五、經查:
㈠楊玉沛等17人分別經營附表一所示印尼商店,均有辦理印尼
籍勞工薪資委託匯款之業務,渠等辦理方式為收受印尼籍勞
工委託匯款之新臺幣現金,並備妥各該匯款文件(包括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在臺薪資
結匯清單等),將前開資料及款項攜至張保唐及徐音婷所經
營之印尼商店,或由張保唐指派之廖國民、廖國平至渠等店
內收取款項後,由張保唐或徐音婷處理後續匯款事宜,除10
5 年4 月6 日經查獲日外,渠等印尼籍勞工客戶之在印尼指
定親友之銀行帳戶均有收到印尼盾匯款;而張保唐或徐音婷
係以與經許可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業務之泰順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
辰公司)合作名義,向渠等招攬前開業務;且105 年4 月6
日前某時,楊玉沛等17人為委託張保唐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
匯事宜,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與張保唐(合計為新臺
幣2340萬558 元)
等情,
業據被告楊玉沛等17人於警詢、偵
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4409 偵卷㈠第
132-136 、165-168 頁;14409 偵卷㈡第3- 7、97-84 、15
6-161 、228-231 、91-96 、145-152 、157-161 、0000-0
00頁;14409 偵卷㈢第3-8 、70-74 、79-88 、148-151 頁
:14409 偵卷㈣第134-143 、194 、2-8 、125-130 頁;14
409 偵卷㈤第3-12、92、103-10 6、196-200 頁;14409 偵
卷㈥第45-51 、89-89 、96-105、128-132 、2-7 、37 -40
、132-13 4、140-145 、171-175 頁;14409 偵卷㈦第125
-128、132-13 4頁;本院卷㈠第92-99 、182-187 頁,本院
卷㈡第48-50 、58-61 頁),核與證人張保唐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之
具結證述、證人徐音婷、廖國民、廖國平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保唐
扣案之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
黑色封皮之外務收取款項記載簿、店家收據及其翻拍照片、
廖國平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在卷
可
佐(見14409 偵卷㈦第23-122頁,8173偵卷一第5-11、76-7
9 頁,8173偵卷三第2-6 、9-11、145-150 、62-64 、89-9
8 、100-103 、36-38 、151-154 、57-60 頁,8173偵卷四
第170-176 頁;本院卷㈢第156-174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張保唐委託姜義郎、王紫榕、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
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8人於105年4月6日各以行李箱夾帶
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欲於出境至香港時交付予張保唐指定之人
,為警於機場所查獲,
嗣後除楊阿如、林惠惠外,其餘被告
所委託之匯款均未匯至外籍勞工所指定之印尼親友帳戶等情
,業據楊玉沛等17人坦認,核與證人即張保唐、徐音婷、廖
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
、葉妘豔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綠色
封皮活頁簿帳冊、黑色封皮之外務收取款項記載簿、店家收
據及其翻拍照片、現場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
王紫榕、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見8173偵卷㈠第5-11、頁,8173偵卷
㈢第2-6 、145-150 、62-64 、89-98 、36-3 8、151-15 4
、57-60 、100-103 、44、70頁,8173偵卷㈡第1-4 、28
-34 、36-40 、65-70 、99-100、119-122 、123-128 、72
-74 、93-96 、10、45、106 、135 、163-164 頁,8173偵
卷㈣第107-176 頁,本院卷㈣第126-128 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張保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本案案發時,伊主要是
與仲辰公司、泰順公司合作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楊玉沛等17
人之店家均是透過介紹而委託伊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事宜;伊
是告知店家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可以透過銀行合法辦理外勞
薪資結匯,也有提供空白的泰順公司外勞在臺薪資結匯清單
等資料供店家填寫,並請店家交付匯款時,要提供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外勞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以
便向銀行辦理匯款,這些資料是透過銀行辦理匯款時必須提
供的資料,居留證影本,有的銀行要檢附,有的不用;大部
分店家都是給付現金,店家會自行拿到店裡給伊,或由伊委
託廖國民或廖國平去收,伊跟店家大部分都是約定伊收取每
筆(居留證)匯款20元的手續費;伊剛開始收取委託匯款金
額較少,都是匯總收取之款項後,透過銀行辦理匯款事宜,
銀行是匯到伊在印尼指定帳戶,在分匯給各委託人指定之帳
戶;銀行是按整筆匯款金額收取手續費,每筆約800 到1200
元,雖沒有匯款總額的限制,但如果超過3000萬元手續比較
麻煩,銀行需要提供較多資料予中央銀行,所以後來伊收取
之現金越來越多之後,因為嫌麻煩,所以開始雇人直接帶現
金出境,但依然都會持續透過銀行辦理結匯事宜,因為有的
店家會想要看匯款單(水單),伊會自行決定,多少金額透
過銀行匯款,多少金額透過
車手帶現金出境,銀行匯款的部
分都是由徐音婷去龍山寺附近的臺灣銀行辦理,伊會將要透
過銀行匯款的錢及資料放在一個包包內,隔日徐音婷到店內
就知道該部分要去匯款,伊並沒有將雇人帶現金出境方式告
知本案店家,因為對店家來說,只要外籍勞工客戶指定之親
友都有收到匯款就可以了;剛開始店家會要求查看銀行匯款
單,伊會給他們看,後來熟了,店家就不會問,且水單都是
一整筆結匯的款項,不是各店家委託的金額,伊也會開立蓋
用泰順公司章的發票給店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 -174
頁),上情核與證人徐音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透過經許可
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業務之仲介公司如泰順公司向銀行辦理外
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等情大致相符;又仲宸公司、泰順公司
均為得向指定銀行辦理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之國內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俗稱外勞仲介公司),是以前開公司名
義代理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結匯事宜時,依銀行業輔導客戶
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㈠辦理,應檢附該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資格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
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方式辦理,此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函、臺灣銀行國際
部105 年7 月18日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
證(104 年4 月8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
6 月22日、104 年9 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0
5 年4 月7 日)在卷
可憑(見8173偵卷㈣第135-147 頁;本
院金重4 卷㈠第143-154 頁、金重4 卷㈤第159-176 頁),
佐以證人徐音婷確有於105 年4 月7 日以泰順公司名義向台
灣銀行辦理759 萬202 元之外勞薪資結匯,此有前開同日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及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
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重4 卷第167
-176頁),以及被告林惠惠及楊阿如之客戶指定親友均有收
受匯款之事實,足認證人張保唐證述向店家收受之外勞結匯
薪資,部分款項係以合法之人力仲介名義向銀行辦理外勞薪
資結匯
一節,應屬真實。
㈤楊玉沛等17人均主張渠等委託證人張保唐辦理外勞薪資結匯
事宜時,均依規定檢附應檢附之文件(即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委託書、外勞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且證人張
保唐亦會交付泰順公司章之發票或提供空白之泰順公司代理
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供渠等填寫,此有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扣案之文件在卷可憑,是可認證人張保唐前開證稱
其係以對被告等人宣稱以合法仲介公司代理辦理外籍勞工金
資結匯事宜、提示銀行水單證明係以仲介公司代理辦理結匯
事宜等情,堪予採信;復
參酌渠等與張保唐約定之手續費用
,原則上是以每筆委託匯款給付張保唐20元之手續費計算,
核與渠等委託其他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辦理外勞在臺
薪資結匯事宜之手續費相當,此有被告楊捷睿與憲國有限公
司簽署之憲國有限公司代辦外勞匯款約聘人員合作證明在卷
可參(見14409 偵卷㈠第154 頁),是楊玉沛等17人委託張
保唐辦理上開業務,依渠等辦理流程、需提供之文件、委託
之手續費用,實與其餘一般依法所許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手續,無何二致,實難認渠等委託張保唐代理辦理外
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欠缺合理信賴,而有非銀行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
㈥又證人張保唐以人力運輸現金出境方式辦理所需耗費之成本
顯較委託銀行辦理匯款為高(例如以匯款新臺幣3000萬元,
倘不考慮匯差,銀行匯費及郵電費合計約為1100元,倘雇人
以每行李箱約裝500 萬元,須6 人次,以每人每趟報酬至少
3000元及機票成本,顯然遠逾1100元),實難認楊玉沛等17
人得以預見證人張保唐並非依約循上開仲介公司代理向指定
銀行辦理外勞在臺薪資結匯事宜,反係以違反銀行法禁止非
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方式辦理(詳本院105 金重訴字
第4 號判決),況張保唐確有以泰順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辦
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要難認楊玉
沛等17人得以事前預見渠等所交付與張保唐之匯款究係以何
方式辦理,是不論證人張保唐實際上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為
何、是否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均難認楊玉沛等17人確有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故意,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玉沛等17
人與證人張保唐等人有共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玉沛等17人確有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玉沛等17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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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經營之印尼商店地│每筆委託匯款│105年4月6日 │備 註 │
│號│ │址店址 │向外籍勞工收│前某日委託張│ │
│ │ │ │取之手續費 │保唐辦理外勞│ │
│ │ │ │(新臺幣) │薪資結匯之新│ │
│ │ │ │ │臺幣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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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玉沛│新北市新莊區明智│200元 │143萬3325元 │泰順公司開立之發票、蓋有│
│ │ │街6號1樓 │(給付張保唐│ │泰順公司章、臺灣銀行龍山│
│ │ │ │20元) │ │分行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薪資結匯清單(見12499 偵│
│ │ │ │ │ │卷㈢第88-89 頁) │
├─┼───┼────────┼──────┼──────┼────────────┤
│2 │林惠惠│新北市新莊區西聖│150元 │110萬元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街332號 │(給付張保唐│ │結匯清單、委託泰順公司之│
│ │ │ │20元)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 │ │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 │
│ │ │ │ │ │14409偵卷㈢第15-48頁) │
│ │ │ │ │ │※張保唐帳冊中記載41萬84│
│ │ │ │ │ │46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
│ │ │ │ │ │為35人) │
├─┼───┼────────┼──────┼──────┼────────────┤
│3 │楊智明│新北市樹林區中山│150元 │450萬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路1段115之22號1 │(給付張保唐│ │結匯清單、委託泰順公司之│
│ │ │樓 │20元)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 │ │書29份、居留證影本47張等│
│ │ │ │ │ │件(見14409偵卷㈡第23-50│
│ │ │ │ │ │頁) │
├─┼───┼────────┼──────┼──────┼────────────┤
│4 │蔡閔傑│新北市板橋區光華│200元 │63萬7045元(│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街23號1樓 │(給付張保唐│委託匯款之外│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20元) │籍勞工為72名│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 │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 │
│ │ │ │ │ │卷㈢第165-192頁) │
├─┼───┼────────┼──────┼──────┼────────────┤
│5 │黃益利│桃園市龍潭區五福│200元 │20萬元(委託│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街53號1樓 │(給付張保唐│匯款之外籍勞│書(見14409偵卷㈥第15-18│
│ │ │ │20元) │工為7名)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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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捷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200元(給付 │45萬400元(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路2段40巷12號 │張保唐50元)│委託匯款之外│書15份、憲國有限公司代辦│
│ │ │ │ │籍勞工為15名│外勞匯款約聘人員合作證明│
│ │ │ │ │) │書、居留證翻拍照片等件(│
│ │ │ │ │ │見14409偵卷㈠第139-146、│
│ │ │ │ │ │154-157頁) │
├─┼───┼────────┼──────┼──────┼────────────┤
│7 │張育甄│新北市板橋區民享│150元 │180萬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街116巷10號 │(給付張保唐│ │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20元)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 │留證影本等件、泰順人公司│
│ │ │ │ │ │開立之發票、蓋有泰順公司│
│ │ │ │ │ │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 │ │ │結匯清單(見14409偵卷㈣ │
│ │ │ │ │ │第145-180、186頁) │
│ │ │ │ │ │※張保唐帳冊中記載9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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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彭文波│新北市新店區中正│200元 │50萬3000元(│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路280巷3號 │(給付張保唐│委託匯款之外│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20元) │籍勞工為12名│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 │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 │
│ │ │ │ │ │※張保唐帳冊中記載93萬元│
│ │ │ │ │ │卷㈣第20-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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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淑芬│臺北市大安區通化│150元或200元│80萬121元( │仲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理│
│ │ │街101巷5號 │(給付張保唐│委託匯款之外│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
│ │ │ │20元) │籍勞工為31名│清單、委託之仲宸國際開發│
│ │ │ │ │) │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 │ │ │ │ │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
│ │ │ │ │ │件(見14409偵卷㈥第107-1│
│ │ │ │ │ │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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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唐健福│臺北市信義區虎林│200元 │117萬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街82巷17號1樓 │(給付張保唐│ │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30元)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2份│
│ │ │ │ │ │、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
│ │ │ │ │ │9偵卷㈡第103-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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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鄭秀紅│楊梅市楊梅區漢昌│200元 │200萬元(委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街70號 │(給付張保唐│託匯款之外籍│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30元) │勞工為83名)│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 │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 │
│ │ │ │ │ │卷㈤第15-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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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賴秀英│新北市樹林區後站│200元 │410萬120元 │泰順人公司開立之發票、蓋│
│ │ │街6巷9號 │(給付張保唐│ │有泰順公司章之外籍勞工匯│
│ │ │ │20元) │ │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8張( │
│ │ │ │ │ │見14409偵卷㈠第44-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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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麗麗│新北市汐止區福德│100元 │180萬元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一路213巷16號 │(給付張保唐│ │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
│ │ │ │20元) │ │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
│ │ │ │ │ │等件(見14409偵卷㈥第60-│
│ │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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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嘉昌│新北市永和區得和│200元 │107萬3440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路32號 │(給付張保唐│(委託匯款之│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
│ │ │ │30元) │外籍勞工為33│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
│ │ │ │ │名) │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 │
│ │ │ │ │ │卷㈠第173-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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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金龍│新北市板橋區民族│200元 │129萬757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
│ │ │路170巷23號1樓 │(給付張保唐│ │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委託泰│
│ │ │ │20元) │ │順公司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 │ │ │ │ │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
│ │ │ │ │ │件(見14409偵卷㈤第111-1│
│ │ │ │ │ │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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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楊阿如│桃園市桃園區長春│150元至300元│42萬2350元 │泰順人公司開立之發票、蓋│
│ │ │路60號 │(給付張保唐│ │有泰順公司章、臺灣銀行龍│
│ │ │ │25元) │ │山分行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
│ │ │ │ │ │臺薪資結匯清單(見1440 9│
│ │ │ │ │ │偵卷㈢第100-101、109-114│
│ │ │ │ │ │、118-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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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家聖│臺北市文山區萬隆│150元 │12萬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
│ │ │街61號1樓 │(給付張保唐│ │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
│ │ │ │30元) │ │匯申報委託書等件(見1440│
│ │ │ │ │ │9偵卷㈥第150頁) │
├─┼───┼────────┼──────┼──────┼────────────┤
│ │合計 │ │ │2340萬5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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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5年4月6日在機場經查獲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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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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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國民 │5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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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國平 │500萬 │
├───┼────┼──────┤
│3 │廖甄妮 │500萬 │
├───┼────┼──────┤
│4 │姜義郎 │49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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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紫榕 │501萬6000元 │
├───┼────┼──────┤
│6 │周鎮霖 │5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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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妘豔 │50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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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翰襄 │500萬 │
├───┼────┼──────┤
│合計 │鄭翰襄 │3993萬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