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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吳新義 被   告 雄煒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村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8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魏村帆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指被 告涉嫌施用詐術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致原告吳新義於民國99年5 月31日退休 時,無法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得請領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554,000 元,被告因而取得減少退休金給付392,897 元之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予駁回。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所追 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傷害致殘補償工資部分,觀諸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因刑事訴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導致 ,此部分之原因事實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準此,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此部分原告之訴亦為不 合法,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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