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麒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麒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之外務員,
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與客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自政陽公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將裝有機車零件之
紙箱橫放於機車後方載貨架上之方式,欲載運機車零件與址
設桃園市○○區○○路某處之客戶;
嗣於同日16時8 分許,
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
附近,本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自同向騎乘在前、由
告訴人黃碧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
適當
間隔,使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載貨架上紙箱,擦撞
告訴人所
騎機車之左照後鏡,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
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
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
無罪判決本
無
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
開時間,騎乘機車載送貨物時,行經上開路段乙節,惟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並
未碰觸到告訴人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本案車禍與伊無涉,
因為路人將伊攔下,並表示伊撞擊告訴人,伊始返回事故現
場,且伊聽聞檳榔攤小姐表示告訴人自稱係自己騎車不慎摔
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16時8 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附近,而告訴
人因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撕裂
傷等傷害乙情,
業據證人兼告訴人指證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對此部
分之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伊騎乘機車沿龍
岡路3 段往2 段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
告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路很小,沒有地方閃,且被告騎
乘機車後方載有箱子,而該箱子寬度過寬,是當被告超車時
,箱子的角勾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因此伊直直往前
滑,並順著向右邊偏而倒地,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機車勾
到,右手傷勢不知如何造成,應係碰在地上而產生,伊騎乘
之機車左邊後照鏡鏡子裂掉等語。又告訴人以刑事答辯㈠狀
稱:被告在超車未妥適保持安全距離下,致後載物品勾拉到
告訴人機
車手把上後照鏡,依物理作用原理計算:1.被告時
速50/ 小時-13.8m/s,條件(告訴人體重70公斤,被撞時間
0.5s);2.Fx(10.5)=70(13.8-0),F =1932N ;3.由
N 換成公斤乘以公式0.101972;4.所以1932×0.101972=19
7 公斤。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間手把上後照鏡忽然受到約
197 公斤之牽引力量,一定無法控制必然倒地受傷等語。綜
上,姑且不
論告訴人認為被告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及引用
上開物理作用公式之依據為何,依照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
騎乘機車放載貨物之箱子勾到所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而倒
地,左邊後照鏡並因而裂掉,且牽引力量約197 公斤,則被
告
所載送貨物之箱子應有有凹損或有擦撞痕之情形,然綜觀
全卷,均無關於上開箱子有無凹損或有無擦撞痕之描述或照
片可供佐證;又告訴人指稱:「當被告超車時,箱子的角勾
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及「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
機車勾到。」等語,惟告訴人此兩種指證,似難同時成立,
而有矛盾之處,本院實難在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而無任何足
以佐證告訴人之證
人證述,亦無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情況
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據受查訪人溫玉琦於員警訪查時陳稱:「(問:你現任何職
?)我現任龍岡路2 段333 號讚不絕口檳榔攤員工。」、「
(問:你於105 年1 月30日16時8 分許,是否○○○區○○
路2 萬331 號附近有目睹車禍?)是有人說有車禍我才出去
看,我沒有看到經過」、「(問:是否有耳聞說是機車騎士
自摔等話語?)是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足參。又告
訴人指訴: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
路很小,沒有地方閃等語。則無從排除告訴人因自左邊照後
鏡看見被告欲超車,又見道路寬度狹小後,產生緊張之情緒
,致影響騎乘機車平穩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聽聞檳榔攤小
姐表示告訴人自稱係自己騎車不慎摔倒乙節,
即屬有據,要
非無可採信。
㈣綜上事證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罪行之心證,則
揆諸上
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