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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麒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麒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之外務員, 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與客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自政陽公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將裝有機車零件之 紙箱橫放於機車後方載貨架上之方式,欲載運機車零件與址 設桃園市○○區○○路某處之客戶;於同日16時8 分許, 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 附近,本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自同向騎乘在前、由告訴人黃碧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當 間隔,使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載貨架上紙箱,擦撞告訴人所 騎機車之左照後鏡,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 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無 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 開時間,騎乘機車載送貨物時,行經上開路段乙節,惟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並 未碰觸到告訴人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本案車禍與伊無涉, 因為路人將伊攔下,並表示伊撞擊告訴人,伊始返回事故現 場,且伊聽聞檳榔攤小姐表示告訴人自稱係自己騎車不慎摔 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16時8 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附近,而告訴 人因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撕裂 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兼告訴人指證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部 分之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伊騎乘機車沿龍 岡路3 段往2 段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 告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路很小,沒有地方閃,且被告騎 乘機車後方載有箱子,而該箱子寬度過寬,是當被告超車時 ,箱子的角勾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因此伊直直往前 滑,並順著向右邊偏而倒地,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機車勾 到,右手傷勢不知如何造成,應係碰在地上而產生,伊騎乘 之機車左邊後照鏡鏡子裂掉等語。又告訴人以刑事答辯㈠狀 稱:被告在超車未妥適保持安全距離下,致後載物品勾拉到 告訴人機車手把上後照鏡,依物理作用原理計算:1.被告時 速50/ 小時-13.8m/s,條件(告訴人體重70公斤,被撞時間 0.5s);2.Fx(10.5)=70(13.8-0),F =1932N ;3.由 N 換成公斤乘以公式0.101972;4.所以1932×0.101972=19 7 公斤。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間手把上後照鏡忽然受到約 197 公斤之牽引力量,一定無法控制必然倒地受傷等語。綜 上,姑且不論告訴人認為被告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及引用 上開物理作用公式之依據為何,依照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 騎乘機車放載貨物之箱子勾到所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而倒 地,左邊後照鏡並因而裂掉,且牽引力量約197 公斤,則被 告所載送貨物之箱子應有有凹損或有擦撞痕之情形,然綜觀 全卷,均無關於上開箱子有無凹損或有無擦撞痕之描述或照 片可供佐證;又告訴人指稱:「當被告超車時,箱子的角勾 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及「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 機車勾到。」等語,惟告訴人此兩種指證,似難同時成立, 而有矛盾之處,本院實難在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而無任何足 以佐證告訴人之證人證述,亦無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情況 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據受查訪人溫玉琦於員警訪查時陳稱:「(問:你現任何職 ?)我現任龍岡路2 段333 號讚不絕口檳榔攤員工。」、「 (問:你於105 年1 月30日16時8 分許,是否○○○區○○ 路2 萬331 號附近有目睹車禍?)是有人說有車禍我才出去 看,我沒有看到經過」、「(問:是否有耳聞說是機車騎士 自摔等話語?)是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足參。又告 訴人指訴: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 路很小,沒有地方閃等語。則無從排除告訴人因自左邊照後 鏡看見被告欲超車,又見道路寬度狹小後,產生緊張之情緒 ,致影響騎乘機車平穩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聽聞檳榔攤小 姐表示告訴人自稱係自己騎車不慎摔倒乙節,即屬有據,要 非無可採信。 ㈣綜上事證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 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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