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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瑞章自民國106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 ○○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 型機車,由該處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欲 前往中壢市○○路某地訪友。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 段與聖德路1 段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公訴人、被告江瑞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經警攔檢盤查並接受酒 測器為呼氣測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伊 只有喝一點酒,且當天施測之酒測器無法列印,上開酒測值 每公升0.63毫克應屬有誤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訪友,嗣經警攔檢,並對 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現場處理員警邱智群就於上開對被告攔檢及酒測等情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交易卷第 63頁反面至第65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 )及酒精測試器106 年3 月19日至24日測試報表(下稱測試 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至21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本案員警邱智群係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酒測,而於10 6 年3 月24日晚上8 時50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邱智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請問你在106 年 3 月24日晚間8 時50分是否有○○○區○○○路○段與聖德 路口攔查到江瑞章酒駕案件?)是」、「(當時請江瑞章吹 酒測器時,有發生何事?)先開始讓他吹的時候,江瑞章說 他不想測,經過我們勸導之後,他才願意測,後來我們去跟 當地派出所借酒測器,酒測器送來之後他才吹氣,測驗的時 候江瑞章的酒測值超過0.25,但是機器列印功能故障無法當 場列印,所以我們就對江瑞章宣讀權利後,逮捕江瑞章,並 帶江瑞章去當地派出所請承辦人幫我們印出該酒測值測定表 ,列印出來之後是一張總表,不是一般的直條式的測定值表 ,後來就帶江瑞章回保安大隊繼續偵辦」、「(當時測出的 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有無出現在螢幕上?)有。在宣 告權利的時候,同時有給他看」、「(該酒測器的操作過程 是如何的一系列動作?)酒測器先給江瑞章吹,吹完之後機 器就會開始分析,分析之後螢幕就會跑出數值」、「當下是 記下吹氣時間,到交通警察大隊後才用吹氣的時間去對出檔 號跟對應的酒測值」、「(被告江瑞章稱當天被查獲之後, 有對你們要求吹酒測器不只一次,是否有此事?)因為查獲 當下江瑞章吹很多次都沒有通過測驗,最後終於測驗出數值 後,我們就沒有再測量了」、「(方才有提到測試不過是何 種情況?)酒測器在測驗的時候要有一定的氣量,不能虛吹 ,或小吹,或含著不吹的情形,這樣當然分析不出任何數值 」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上 開測試報表內其中一筆記載「20:50 24/03/2017 0.63」等 數字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自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 3 月24日晚上8 時50分許經酒測器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被告雖未在上開測試報表及通知單上簽名 以及未當場列印酒測紀錄表,均不影響上開每公升0.63毫克 酒測值為被告當時之呼氣酒測值之認定,被告辯稱上開酒測 值非其酒測值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及型號為LION SD-400PA 之電化學 式規格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085748D 、感測元件器 號為SM-1859 、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檢定日期10 5 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 次者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0月27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 又本案對被告施測時,僅使用623 筆(次),尚在上開有效 期限及使用次數範圍內,上開酒測器於106 年1 至8 月間無 更換零件及維修紀錄,儀器測試正常,於106 年3 月24日送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列表機故障無法列印 ,當日初步排除故障檢修完成,由派出所攜回,並於106 年 8 月17日送驗完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MV126 第四版 -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0日桃警交字第1070054432號函 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 、瑞立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聲明書、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8 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56頁),是警方使用 之本案酒測器於對被告施測時確屬功能正常,且係經檢定合 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堪認定,足 見上開之酒測值要屬正確無誤,被告上開辯稱酒測器故障, 酒測值不準確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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