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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泉 選任辯護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遺棄之事實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榮泉為廣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偉公司)之員工,因工 作需要,經廣偉公司配車,平日由渠駕車載送自己與員工上班, 駕車運送係完成上班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兩者具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 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台61線南下35.3公里 處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 意往來行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葉水 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外側車道上直行, 葉水森為閃避,失控向右擦撞路肩護欄,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 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葉水森業已撤回告訴)。嗣陳榮 泉明知葉水森因其肇事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詎於發生車禍後,未報警並 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駕駛上開車 輛逃逸,置受傷之葉水森於不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陳榮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中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水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可稽, 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逕行逃離現場,所為實無可取,但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 度非差,是於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現已 承認過犯,可認經過偵、審教訓,當會注意自身參與交通之 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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