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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 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辰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辰祥為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 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送貨途中,沿 桃園市○○區○○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直行,行駛靠近南青 路與宏華街交岔路口時,有李常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並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於該 路口停等。吳辰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該路 段為直線道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旁設有照明設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李常紳之自用小客車,致李常紳 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常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辰祥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李常紳於偵查中指述確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為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貨車 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吳 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就 直接前往現場,現場只有被告1 個人,其就問怎麼只有1 個 人,被告就說被害人已經送醫,並說自己就是肇事者;在被 告講出自己是肇事者前,依現場的狀況還無法認定被告就是 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及背面),核與 其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 頁),可見被告 係在員警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已主動坦承。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記載「現場發現之證人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見本院桃交簡卷第7 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函覆之報案電話譯文中,均未見報案人提及肇事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 。再據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勤務指揮中心並 沒有講是何人報警,這個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每次都是勾選 第1 個選項;實際情形是其抵達現場時,只有被告1 人在場 ,被告就說自己是肇事車輛駕駛人,被害人已送醫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45頁),足認該紀錄表所載情形與實際情況不 符,即報案人並未於報案時報明肇事人之身分。益徵員警吳 文雄前往現場前,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由被告主動供承 為肇事人時,始行查獲。從而,本案被告是在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依員警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之記載,漏未審酌被告實際上犯罪後自首之事實, 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違背義務程度 甚高、所生損害非微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考量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難認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路上,又逢天雨路滑,本應特 別注意與前車之間距,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背義 務之情節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駕車不慎致生本件事故,於犯後已坦承錯誤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18萬元,經告訴人表明原諒,應認被告歷此事故及偵 、審程度,當能引為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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