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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9 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 )所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擬於原審中具狀為認罪答辯, 料其不及提出答辯狀,原審已為判決。被告為本件犯行,依 法本應受罰,然被告無前科,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自民國 104 年1 月起受僱於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職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單身且負 扶養同居雙親之責,經本案偵查、審判,被告已受相當教訓 ,日後必知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實嫌過重,為此請酌情從輕處理 ,並准予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不得酒後駕駛之規定 ,當知之甚詳,竟明知故犯,仍於飲酒後駕駛體大量重之大 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且果然 發生交通事故及其為警查獲後之106 年7 月21日17時45分許 ,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辦公室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往回推算至開車上 路時之同年月日16時許之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33毫克、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作成後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具狀陳報上開量刑因素 供本院參酌,故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已使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所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為職業駕駛人,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大貨車駛 於國道之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果然肇生事 端,衡諸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另稱:請求准予緩刑云云。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 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 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職業,深知酒後駕車將對公共安全 造成極大危害,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大貨車駛上國道,顯然漠 視他人安危及國家法制,犯罪情節重大,且肇事後於偵查 中飾詞否認,足認如非對其施以相當之刑罰,難以得由緩刑 程序矯正被告之偏差觀念及行為,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本院業已於論罪科刑時就該情狀審酌如上,與是否 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理由應補充如下:按人體內 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 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茲查,被 告自承其係於106 年7 月21日16時許,開車上路,而其於肇 事後之同日下午17時時45分許始接受酒測,結果為吐氣後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 紙在卷可 憑。是依前揭研究所得之代謝率回溯推算,其於開車上路時 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X10 5/60),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不得酒後駕駛之規定,當知 之甚詳,竟明知故犯,仍於飲酒後駕駛體大量重之大貨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且果然發生交 通事故及其為警查獲後之106 年7 月21日17時45分許,在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辦公室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往回推算至開車上路時之 同年月日16時許之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63號 被 告 陳佳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哲自民國106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同日下 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廠內飲酒,明知酒 意尚未完全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下午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同日 下午4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東向 7.2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陳詠勝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猶高 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哲雖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係因前車 煞車太急,伊緊急往中內測車道閃避方始肇事云云。經查, 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因追撞陳詠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於肇事後之1 小時20餘分鐘之同日下午5 時45分 許接受酒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有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 紙在卷可憑,再參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 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 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 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 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 ,姑不論被告自何時開車上路,其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至少 已達0.31(0.23+0.0628X80/60 )毫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另經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大型車輛為業 ,其對道路交通安全與自我要求,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詎 竟於酒後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國道而肇事,對於往來人車所造 成之危害甚鉅,顯見其漠視法律與他人安全之心態,且肇事 後未深切檢討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反指摘前車煞車太急 致其肇事等情,顯見其毫無悔改、警惕之心,建請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6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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