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馮展鴻(原名:戴馮德偉)
被 告 戴明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宗欽
上列被告戴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0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財
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明係被告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僱傭之
司機,以駕駛為業,戴明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
許,駕駛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台66線方向
,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與和平路398 巷之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撞
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該車毀損,
而受有汽車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949 元、維修
期間租賃車輛費用3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49 元及自
起訴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戴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
上開汽車受損修理費用及維修期間租賃車輛費用之損害,然
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
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原告請求身體
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部分,另行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