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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馮展鴻(原名:戴馮德偉) 被   告 戴明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上列被告戴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0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財 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明係被告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僱傭之 司機,以駕駛為業,戴明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 許,駕駛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台66線方向 ,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與和平路398 巷之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撞 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該車毀損, 而受有汽車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949 元、維修 期間租賃車輛費用3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戴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 上開汽車受損修理費用及維修期間租賃車輛費用之損害,然 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 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原告請求身體 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