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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有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7 日所為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有裕之戶籍地「嘉義縣○○ 鄉○○村○○00號」,雖為其老家,然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 該址,而係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並借用前 雇主即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工廠 宿舍旁之空地飼養雞、羊。其姐林來好為照顧其母,始搬入 其戶籍地,故林來好並非其同居人,而無權為代其收受司法 文書。林來好收受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後,未將之轉交與其,不可歸責於其。其對該刑事簡 易判決之上訴因而遲誤,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 上開裁定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 亦有適用,亦有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可據。又被告、自 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 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1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 安漁港附近工地飲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 北向6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下稱本案)。案經員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 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認其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下稱本案一審判 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 ㈡本案一審判決書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至「嘉義縣○○鄉 ○○村○○00號」時,該處仍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且因未 獲會晤抗告人,乃由表明為其姐之林來好親筆簽名、書寫 「姐代」,並勾選林來好為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而當時其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本 案本院壢交簡卷第10、第12、第1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 定。而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留地址均係其戶籍地 即上開「嘉義縣○○鄉○○村○○00號」,且自本案查獲 時起迄至本院為本案一審判決時止,均未陳明其得接受文 書送達之其他住居處所,有本案警詢、偵查筆錄在卷(本 案偵卷第7 頁、第25頁)可考,是本院將本案一審判決書 送達至其戶籍地,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戶籍地自94年12月9 日起即設於「嘉義縣○○鄉○ ○村○○00號」,其姐林來好及其母林劉金蓮亦同設戶籍 於內,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本案本案壢交簡卷第18 頁、第22-2頁)附卷可稽,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亦以該 址為其送達地址,業如前述,於本件更具狀自承該址為其 老家,可見該址係其基於久住之意思認定之住所無誤。再 參酌其於本件具狀陳述,其姐林來好實際居住於該址,照 顧一同於該址居住之其母,其也會南下探視其母等情,是 本院於為上開送達時,認林來好為與其同居一處共同生活 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將本案第一審判決書送 達與林來好收受,於法即無不合。此外,其係遲至本件方 提出所謂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並 借用前雇主即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工廠宿舍旁之空地飼養雞、羊等詞,無論是否屬實, 此等陳詞既未經其於本案依法陳明,致辦理本案之本院始 終無從知悉,則上開送達之合法性本不受影響。另林來好 有無將所收受本案一審判決書轉交與其,亦不影響上開送 達為合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10 0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一審判決已於106 年7 月5 日送 達時對抗告人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 對本案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6 年7 月18日,惟其 卻遲至106 年7 月26日始對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有其上訴書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本案本院壢交 簡卷第16頁)可佐,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故本院106 年度 壢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本於相同理由,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相符。從而,抗告人以林來好非其同居人而無權 代其收受司法文書、請本院調查其送達地為由,指摘上開 送達不合法,求為撤銷上開裁定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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