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城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一鳴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拾萬元,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桃園市八德區某高中附近(地點詳卷)販售早餐,
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女)獨自賃居,因購買早餐而認識乙○○。乙○○於民國
105 年10月30日下午6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以外出看海為由
邀約A女,A女遂搭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出遊,
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
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松荷汽車旅館之206 號
房,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至7 時29分之期間,不顧A女以「
我不要」、「我要回家」等語及推拒動作表達拒絕之意,違
反A女意願,強脫A女褲子,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
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
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95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91 頁),且
本案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
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侵訴卷
第190 頁反面),與
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
要情節(見甲○105 年度他字第66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8 至11頁;甲○106 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88頁及反面;侵訴卷第83至85、87、96至97頁反面、100 至
101 頁反面),互核尚屬無違,另有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06 年10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松荷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電腦
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部心字
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
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甲○105 年
度聲調字第452 號卷第15頁;偵字卷第15至18頁;甲○106
年度偵字第1018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保密偵卷,第6 至8
頁;侵訴卷第67頁反面至68、70至7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㈡
起訴書認被告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對
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應構成
加重強制性交罪。然查:
⒈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07 年7 月13日桃社障字第1070056855號函
暨所
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
鑑定表附卷
足憑(見偵
字保密卷第4 頁;侵訴卷第136 至151 頁反面),此節固可
認定。然觀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買早餐認識被
告,會聊一下天,與被告不熟
等情(見他字卷第8 頁,侵訴
卷第85頁反面、100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
接觸,多係購買早餐之短暫時間,則以點餐、結帳等較為固
定、單一之生活情境,被告是否必能藉此類互動察覺A女係
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
並非無疑。
⒉參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獨自在外居住,又曾就讀某高中(學
校名稱詳卷)時尚造型科,於社工進行訊前訪視時,呈現出
活潑個性,外觀服裝尚屬整齊,能清楚表達自身疾病史、喜
好美容美髮行業,僅對艱澀文字無法理解,與同儕相處狀況
佳,認知及行為發展狀況相較於中度智能障礙者佳,在校曾
擔任班級幹部,其整潔習慣、禮節、班級服務及社團活動等
評語均係優異或良好等節,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存卷、A女就讀學校106 年11月2 日函
暨所附學籍表、綜合表現紀錄表
可憑(見甲○105 年度他字
第6652號保密不公開卷第2 頁;侵訴卷第49至52頁),則被
告及辯護意旨主張A女有獨立生活及交流能力,聊天過程中
並無明顯表現出智能較差之情形,被告實不知A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
難謂全然無據。又本案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遽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
法
定刑較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針對被告是否明
知A女為心智缺陷者而
辯論,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積極與
A女及其父、母洽談
和解,並已依約支付款項,有A女、A
女之母、A女之父簽立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
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偵字卷第83頁;本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不得閱覽卷第27、29至30頁),可認
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是衡酌被告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本院認縱對其量處最低之3 年法定最低
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無
視A女明確拒絕而對其強制性交,壓抑、侵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就己身犯行終能
坦承不諱,
且積極與A女及其父、母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可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別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侵訴卷第7 頁),素行尚佳,暨其
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履行和解內容,併參酌A女及其父已具狀對被
告
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之意,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而被告
現有固定工作,倘逕予執行刑罰使其入監,將影響其後續復
歸正常生活,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5 年。又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使其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倘
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定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