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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昶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向田玟峰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智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與田玟峰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11樓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以田玟峰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 萬元,蘇智昶為取得大眾銀行匯至田玟峰於該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6萬元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田玟峰佯稱,上開帳戶內有其 代墊之1000元開戶費,其需領回該筆代墊款項,致田玟峰陷 於錯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蘇 智昶,蘇智昶在未經田玟峰同意下,接續自104 年8 月3 日 起至105 年10月27日止,持田玟峰之提款卡前往銀行自動櫃 員機(下稱ATM ),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以不正方法自 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田玟峰上開帳戶內之26萬元存款。 二、蘇智昶於104 年8 月21日欲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之慶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927-WV 號)普通重型機車 0 輛,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申請貸款7 萬元,竟未經田玟峰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 書(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田玟峰」 之署名,繼交予遠東商銀辦理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田玟峰 及遠東商銀貸款徵信之正確性。 三、蘇智昶欲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 特約經銷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富發機車 行(下稱富發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計劃事後再行轉賣變現,並向長 鴻公司申請貸款8 萬元,竟未經田玟峰之同意,於104 年9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①先以田玟峰之名義,與長鴻公司簽訂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在該約定 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及面額8 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 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上各偽簽「田玟峰」之署名,繼交予 長鴻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田玟峰及長鴻公司貸款 徵信之正確性。②再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田玟峰」 之印章(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於104 年9 月7 日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蓋印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上而偽造「田玟峰」之印文,並辦理將上開 車輛過戶至田玟峰名下之登記事宜,致使中壢監理站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田玟峰名義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 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田玟峰。蘇 智昶旋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將上開 車輛轉賣給不知情之游敏郎,再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上蓋印上 開「田玟峰」印章,而偽造「田玟峰」之印文,及偽簽「田 玟峰」之署名各1 枚,而將該車過戶至游敏郎名下。 四、蘇智昶受田玟峰之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車輛報廢事宜,為讓田玟峰誤以為該車已辦理報廢,竟於10 4 年10月2 日前之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 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特種文書,並翻拍該偽 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田玟 峰,致田玟峰誤信上開車輛確實已辦理報廢,足生損害於田 玟峰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田玟 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王建傑、丁人信、李雅琳、張 子良於偵查、陳慶洋、陳文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復有田玟峰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107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603482230 號函及附件、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自104 年8 月25日至104 年8 月25日之 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大眾銀行105 年2 月3 日眾風債密 發字第1050000885號函所檢附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田玟峰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 00000 號存摺影本、田玟峰之戶籍謄本、對保告知事項確認 書、信貸KYC 表、田玟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大眾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自動扣款申請書、田玟峰大眾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田玟峰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自104 年7 月31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交易明細表、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3日(105 )遠銀 消字第273 號函所檢附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催款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單(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結清證明書、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1 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 011045號函、中壢監理站104 年9 月7 日MBJ-2185號機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 5 年1 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014209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代辦各項監理業務切結書、板橋 監理站代辦人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05 年7 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48436號函暨所 附辦理報廢登記之異動登記書範本、被告偽造之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被告傳送予田玟峰之簡訊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接續將田玟峰前揭帳戶內26萬元提領一 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田玟峰」之署名1 枚,為間接正 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田玟峰」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印章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田玟峰」之印章、利用 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偽造 之「田玟峰」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如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偽造之「田玟峰」印章,而偽造「田 玟峰」之印文,及偽簽「田玟峰」之署名各1 枚之各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件上,時間 緊接的偽造「田玟峰」印文及署名各1 枚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 示文件上偽造「田玟峰」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田玟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 為,雖不可認為1 行為,然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 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 以1 行為1 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 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 ,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 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 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購買、處分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會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行為 ,並因此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考量前揭各罪間,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 接,參照上開說明,依社會通念應視為1 行為而觸犯上開罪 名,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汽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 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其行為目 的僅係單純為擔保貸款,以求取得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普通 重型機車,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 方式,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票 面金額為8 萬元,並非鉅額,該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 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 危害情節,均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田玟峰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田玟峰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可徵其犯後尚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 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 考量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田玟峰所受損害情形及雙方和解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向田玟峰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 偽造印文、署名,以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分別 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 至五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遠東商銀、長鴻公司、中壢監理 站、板橋監理站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法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雖 均未扣案,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雖屬偽造之 署押,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 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被告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所詐得26萬元之金額,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然被告已與田玟峰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酌沒收犯罪 所得含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衡酌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每月須給付1 萬1000元予田玟峰以履行和 解條件,本院認於此情況下,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一 │蘇智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蘇智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犯罪事實二│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蘇智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三│ │ │徒刑壹年陸月。 │ │ ├──┼───────────────┼─────┤ │四 │蘇智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犯罪事實四│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應 沒 收 物 │ ├──┼─────────────┼─────────────┤ │ 一 │遠東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左列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 │ │書(貸款日期為104 年8 月21│證人親簽」欄內偽造之「田玟│ │ │日,借款金額為7 萬元,借款│峰」署名1枚 │ │ │人為蘇智昶,保證人為「田玟│ │ │ │峰」) │ │ ├──┼─────────────┼─────────────┤ │ 二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左列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定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偽│ │ │申請日期為104 年9 月8 日,│造之「田玟峰」署名1 枚 │ │ │貸款金額為8 萬元,申請人為│ │ │ │「田玟峰」) │ │ ├──┼─────────────┼─────────────┤ │ 三 │上開二所示申請書暨約定書所│左列本票1紙 │ │ │附之本票(發票人為「田玟峰│ │ │ │」,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8 │ │ │ │日,票面金額為8 萬元) │ │ ├──┼─────────────┼─────────────┤ │ 四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左列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 │ │碼為MBJ-2185,車主為田玟峰│造之「田玟峰」印文1 枚 │ │ │,審核合格日期為104 年9 月│ │ │ │7日 ) │ │ ├──┼─────────────┼─────────────┤ │ 五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左列申請書上「原車主名稱」│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欄內偽造之「田玟峰」印文及│ │ │機,新車主為游敏郎,原車主│偽造之「田玟峰」署名各1 枚│ │ │為田玟峰,過戶日期為104 年│ │ │ │9月21日) │ │ ├──┼─────────────┼─────────────┤ │ 六 │被告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左列被告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 │ │書 │登記書 │ ├──┼─────────────┼─────────────┤ │ 七 │偽造「田玟峰」之印章 │左列印章 │ │ │(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 │ │ │所示之文書上) │ │ └──┴─────────────┴─────────────┘ 附件: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107年9月4日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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