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14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冠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家昆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 年度聲沒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鑑定結
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沒收等語。
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同條第2 項復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
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其立法理
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
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
額之追徵、估算、
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
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
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
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
適用法律之爭議。至
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
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
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
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
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
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又
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
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
特別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
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
」之規定。且按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
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
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
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
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修法之方向
,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
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
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
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
三、再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規定,其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
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
增訂之」。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規
定,其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
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
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
人或團體商標權
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
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
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
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
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綜上所
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3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
可按,足認上開扣
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
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仿冒HERMES 商標之衣服 │1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