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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14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冠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家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 年度聲沒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定結 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沒收等語。 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同條第2 項復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 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 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 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 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 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至 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 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 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 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 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 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又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 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 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 」之規定。且按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 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 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 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修法之方向 ,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 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 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 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 三、再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規定,其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 增訂之」。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 定,其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 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 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 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 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 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 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 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所 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3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 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仿冒HERMES 商標之衣服 │1 件│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