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淨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
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章、廈門大學EMBA簡介、廈門大學
EMBA招生簡章及申請表、廈門大學EMBA臺灣地區合作辦學協議、
廈門大學EMBA研究生班課程學習錄取
通知書(王建順、王弘萍)
、上海大學經濟管理中心合作協議書、中華人才交流協會會議記
錄、中華人才交流協會電子郵件、上海大學經濟管理中心聘書、
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介、廈門大學EMBA入學申請表、廈門大學管
理學院EMBA申請表(柯志忠、王思予、鄭世邦、鍾銘堂、葉庭佑
、張睦群)、廈門大學資料招生相關資料、大陸相關資料壹本、
大陸人氏名片壹袋、電腦主機資料隨身碟壹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淨未經許可,自民國99年間起,為大
陸地區廈門大學在台辦理招生事務,又透過網路公開該大學
之招生簡章等資料並為居間介紹,而於101 年間居間介紹、
協助王弘萍、王建順等人取得該大學之入學資格及完成註冊
,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及第82條之
罪,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惟所查獲之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章、廈門大學EMBA簡介、
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章及申請表、廈門大學EMBA臺灣地區合
作辦學協議、廈門大學EMBA研究生班課程學習錄取通知書(
王建順、王弘萍)、上海大學經濟管理中心合作協議書、中
華人才交流協會會議記錄、中華人才交流協會電子郵件、上
海大學經濟管理中心聘書、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介、廈門大
學EMBA入學申請表、廈門大學管理學院EMBA申請表(柯志忠
、王思予、鄭世邦、鍾銘堂、葉庭佑、張睦群)、廈門大學
資料招生相關資料、大陸相關資料壹本、大陸人氏名片壹袋
、電腦主機資料隨身碟壹只(下合稱扣案物),均係被告供
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
法律之
適用: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且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
復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已非
從刑
,而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本件聲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無庸贅為
新
舊法比較。
㈡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4、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物係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前,為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所查扣,且被告所涉上
開罪行已獲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是否
予
以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就聲請意旨所述情事;被告未經核准而為該大學從事上開
招生及居間介紹等事務;扣案物為其辦理該等事務所用之
物;被告會透過勤華企管有限公司收取居間介紹成功之款
項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1 號處分書
、被告及王朝明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王弘萍及王建順之警
詢筆錄、廈門大學延緩入學申請報告、勤華企管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本院
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
案物等資料
無訛,
堪信屬實。是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犯上開
罪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