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翰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逸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 巷○○○路000 巷000 號方向行駛,行經成
功路122 巷5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與亦疏
未減速慢行之
告訴人許進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胸肩峰關節脫臼合
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自承(
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3至34頁) ,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許進
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33至34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8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
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奕豐電業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以電話向員警
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
第2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
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
嗣後雙方
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
單1 紙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 見偵卷第3 頁) ,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30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