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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逸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 巷○○○路000 巷000 號方向行駛,行經成 功路122 巷5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與亦疏 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許進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肩峰關節脫臼合 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 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3至3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進 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33至34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8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 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奕豐電業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以電話向員警 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後雙方 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 單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 見偵卷第3 頁) ,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30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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