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戴馮德偉
被 告 戴聰明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宗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87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
辯論終結之後,尚未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
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戴聰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
簡第187 號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判決而終結
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1 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戴馮德偉
乃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尚未提起上訴前
之106 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106 年10月24日收狀,此有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
足憑,顯見本案第一
審訴訟已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告之訴自應
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惟
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
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