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緯
龍一飛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64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59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乙○○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各處
拘役貳拾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銀行存摺及卡片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
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卡
片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等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㈠甲○○於民國106 年3 月
4 日下午3 時3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700 )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
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取得甲○○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21
分許,冒用紀邱招友人「王中興」之「LINE」帳號向紀邱招
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使紀邱招
陷
於錯誤,遂請其女兒紀景鳳,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匯款
3 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紀邱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乙○○於
106 年3 月2 日以20萬元之代價將自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五股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不詳號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宅急便之方式快遞至台中市○區○○路○○號「許欣薈」
,而交付與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
騙集團取得乙○○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乙○○所有之合作金
庫帳戶內,並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紀邱招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而由該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韓玉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玉
燕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第二分局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6 年年初
,將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伊朋友洪嘉鍵,洪嘉鍵說
他要領錢,自己的帳戶不能用,要跟伊借帳戶讓人家轉錢進
來,伊有跟他說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洪嘉鍵借伊的帳戶是
要拿去當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云云。被告乙○○固於警、偵訊
坦承有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資料,然辯稱:伊是被騙的,伊
當初係為辦理貸款清償卡債,到line上找到一個「誠信經營
,安全有保證」之廣告,對方客服在line上跟伊說要提供存
摺、提款卡作為擔保,一本帳戶可以借支10萬元,他們說貸
款核准後,會先匯款至伊提供的擔保帳戶內,再轉匯到伊
持
有之另外之帳戶裡面,所以須要擔保帳戶之密碼,之所以要
這樣轉匯是因為這樣才會有匯款紀錄,證明伊有向對方借錢
云云,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
惟查:
㈠被害人紀邱招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甲○○、乙○○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
,
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匯款之執據、被告2 人
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在卷
可佐。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據
證人洪嘉鍵於偵訊中
具結後
證稱:我沒有拿他(即被告甲○○,下同)帳戶去用,當時
甲○○缺錢,就拿他的存摺來給我看,請我幫他去問有沒有
人要買他的帳戶,我就叫他先去辦好提款卡,再全部拿過來
,但他後來也沒有下文,當時甲○○沒有留存存摺或其他物
品在我這邊,當時我叫他全部弄好再給我,他就把存摺拿回
去了,他當時的意思是說能不能先給我存摺,然後我先給他
一半的錢即2,000 元,但是我就跟他說全部弄好我才能交給
別人,我就把存摺還給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2064 號卷第79頁),可見被告甲○○之上
開辯詞與證人洪嘉鍵之上開證詞相左,被告甲○○之該等辯
詞無從由證人洪嘉鍵之上開證詞佐證。再由證人洪嘉鍵之上
開證述可知,其固有管道可幫助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且經
查洪嘉鍵前確有將他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即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543 號判決之事實),然在無他項
證據證明之情況下
,不能以洪嘉鍵之上開前案即遽以斷認其於本件確有收取被
告甲○○之帳戶資料再轉給詐騙集團之犯行。再被告甲○○
於偵訊時自陳其與洪嘉鍵在少年感化院認識,觀諸其2 人之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等確實曾在桃園接受
感化
教育,是可見其2 人
乃屬舊識,復且其2 人自少年起即非行
不斷,
迄至成年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其2 人之社會化均甚深
,是被告甲○○之上開辯詞即使屬實,其亦難信賴洪嘉鍵有
正當理由而不使用己之帳戶,甚至自己之帳戶有不能使用之
正當原因,其竟乃不分皂白,在無法控制洪嘉鍵使用其帳戶
之用途之情形下,即遽將帳戶資料交付之,委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乙○○之供詞,其有卡債,無法向正當金融機構借貸
,是其自己即已明知,以其信用狀況,無法在未提供擔保之
情形下,轉向其他民間管道借貸,民間管道即使允貸,因被
告無力償還之機率甚高,為向背後金主負責,亦必出以高利
貸之利息,甚至再加簽立比本金高出2 成以上之金額之本票
、房產抵押擔保、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質押、店面或工廠
或公司經營權讓渡書,然據被告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其向「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借款之利息係每萬元月息
300 元,換算年利率僅0.36% 之低微利息,比諸金融機構放
款之利率尤低,此種放款無異做功德,以被告乙○○與「誠
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向無私交,且其毫無信用可言,其全
然無此可能以上開條件向「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借款,
又依被告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其甚至有向當鋪借款
之經驗,是其自然對於社會上借款乃屬金融機構利率最低,
知之甚明,其無可能對「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以其提供
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作為正當使用有任何正當信賴之可言。
更況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毫無擔保功能,被告乙○○提供1 個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即可向「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借貸10
萬元,乃屬天方夜譚。復以,「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欲
證明被告乙○○確有向其或其背後之金主借貸,則應使被告
乙○○親自與之接洽,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甚或上開所論及之
本票、房產抵押擔保設定同意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質
押同意書、店面或工廠或公司經營權讓渡書,
而非以被告乙
○○之複數帳戶對匯之上開方式為之,是可知「誠信經營,
安全有保證」毫無須要知悉被告乙○○之提款密碼,被告乙
○○竟在無正當信賴基礎下,輕易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對具備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無從推卸。矧依被告乙
○○合庫帳戶自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3 月5 日之歷史往
來明可知,其之帳戶在本件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前,資金款項
之來源即呈現多樣化、繁複之情形,並非其
所稱其擔任廚師
之薪資一端而已,加之其已積欠卡債、又曾向當鋪借款,在
在可見其之社會化程度之深,其尤無正當理由信賴其之帳戶
資料交付「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對方乃用於正當用途
,是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之違法意識彰明。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2 人既然將上開金融機
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
不詳之人之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之用途,且依上論述,其2 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對於對方正當使用己之帳戶亦無
合理信賴基礎。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
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
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而攸關個人之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查被告2 人於犯罪時,均已成年,且依上所述
,其2 人之社會化甚深,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
,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
然無可預見,被告2 人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將幫助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不法處
分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2 人
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甲○○、乙○○分別將所申辦
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兼及存摺,提
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乙○○既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
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3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
犯;
聲請人雖未及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為
聲請,然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
審酌被告甲○○、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
財歪風,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
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大小、被告2 人迄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匯款時間及匯│匯款金額(新臺│匯入被告帳戶│
│ │ │ │式 │款地點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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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紀邱招│詐騙集團成│106 年3 月4 │轉帳匯款之方式│被告乙○○之│
│ │4 日中午12│(由其│員以盜用之│日晚間6 時42│,匯款20,000元│合作金庫帳戶│
│ │時21分許 │子邱景│紀邱招之友│分許 │。 │ │
│ │ │德代為│人「王中興│ │ │ │
│ │ │匯款)│」之「LINE│ │ │ │
│ │ │ │」帳號,並│ │ │ │
│ │ │ │向紀邱招傳│ │ │ │
│ │ │ │送欲借款3 │ │ │ │
│ │ │ │萬元之訊息│ │ │ │
│ │ │ │。 │ │ │ │
├──┼─────┼───┼─────┼──────┼───────┼──────┤
│ 2 │106 年3 月│韓玉明│詐騙集團成│106 年3 月3 │以臨櫃匯款之方│同上 │
│ │2 日某時許│ │員撥打電話│日上午11時30│式,匯入150,00│ │
│ │、106 年3 │ │予韓玉明,│分許,在宜蘭│0 元。 │ │
│ │月3 日某時│ │謊稱為其親│縣羅東南門郵│ │ │
│ │許 │ │戚「吳常豪│局 │ │ │
│ │ │ │」,請韓玉│ │ │ │
│ │ │ │明幫忙匯款│ │ │ │
│ │ │ │遭拒;復又│ │ │ │
│ │ │ │以盜用之「│ │ │ │
│ │ │ │吳常豪」之│ │ │ │
│ │ │ │「LINE」帳│ │ │ │
│ │ │ │號傳送訊息│ │ │ │
│ │ │ │予韓玉明,│ │ │ │
│ │ │ │請韓玉明幫│ │ │ │
│ │ │ │忙匯款之訊│ │ │ │
│ │ │ │息。 │ │ │ │
├──┼─────┼───┼─────┼──────┼───────┼──────┤
│ 3 │106 年3 月│黃玉燕│詐騙集團成│106 年3 月4 │轉帳匯款之方式│同上 │
│ │4 日晚間6 │ │員以盜用之│日晚間7 時17│,匯款20,000元│ │
│ │時許 │ │黃玉燕之友│分許,在新竹│。 │ │
│ │ │ │人之「LINE│市○○路與大│ │ │
│ │ │ │」帳號,並│同路口之全家│ │ │
│ │ │ │向黃玉燕傳│便利超商所設│ │ │
│ │ │ │送欲借款之│置之自動櫃員│ │ │
│ │ │ │訊息。 │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