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壢簡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緯       龍一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64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59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貳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銀行存摺及卡片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 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卡 片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等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㈠甲○○於民國106 年3 月 4 日下午3 時3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700 )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 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取得甲○○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21 分許,冒用紀邱招友人「王中興」之「LINE」帳號向紀邱招 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使紀邱招陷 於錯誤,遂請其女兒紀景鳳,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匯款 3 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紀邱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乙○○於 106 年3 月2 日以20萬元之代價將自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五股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不詳號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宅急便之方式快遞至台中市○區○○路○○號「許欣薈」 ,而交付與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 騙集團取得乙○○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乙○○所有之合作金 庫帳戶內,並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紀邱招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而由該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韓玉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玉 燕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第二分局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6 年年初 ,將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伊朋友洪嘉鍵,洪嘉鍵說 他要領錢,自己的帳戶不能用,要跟伊借帳戶讓人家轉錢進 來,伊有跟他說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洪嘉鍵借伊的帳戶是 要拿去當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云云。被告乙○○固於警、偵訊 坦承有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資料,然辯稱:伊是被騙的,伊 當初係為辦理貸款清償卡債,到line上找到一個「誠信經營 ,安全有保證」之廣告,對方客服在line上跟伊說要提供存 摺、提款卡作為擔保,一本帳戶可以借支10萬元,他們說貸 款核准後,會先匯款至伊提供的擔保帳戶內,再轉匯到伊持 有之另外之帳戶裡面,所以須要擔保帳戶之密碼,之所以要 這樣轉匯是因為這樣才會有匯款紀錄,證明伊有向對方借錢 云云,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 惟查: ㈠被害人紀邱招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甲○○、乙○○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 ,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詳,並有匯款之執據、被告2 人 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佐。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洪嘉鍵於偵訊中具結後 證稱:我沒有拿他(即被告甲○○,下同)帳戶去用,當時 甲○○缺錢,就拿他的存摺來給我看,請我幫他去問有沒有 人要買他的帳戶,我就叫他先去辦好提款卡,再全部拿過來 ,但他後來也沒有下文,當時甲○○沒有留存存摺或其他物 品在我這邊,當時我叫他全部弄好再給我,他就把存摺拿回 去了,他當時的意思是說能不能先給我存摺,然後我先給他 一半的錢即2,000 元,但是我就跟他說全部弄好我才能交給 別人,我就把存摺還給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2064 號卷第79頁),可見被告甲○○之上 開辯詞與證人洪嘉鍵之上開證詞相左,被告甲○○之該等辯 詞無從由證人洪嘉鍵之上開證詞佐證。再由證人洪嘉鍵之上 開證述可知,其固有管道可幫助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且經 查洪嘉鍵前確有將他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即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543 號判決之事實),然在無他項證據證明之情況下 ,不能以洪嘉鍵之上開前案即遽以斷認其於本件確有收取被 告甲○○之帳戶資料再轉給詐騙集團之犯行。再被告甲○○ 於偵訊時自陳其與洪嘉鍵在少年感化院認識,觀諸其2 人之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確實曾在桃園接受感化 教育,是可見其2 人屬舊識,復且其2 人自少年起即非行 不斷,至成年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其2 人之社會化均甚深 ,是被告甲○○之上開辯詞即使屬實,其亦難信賴洪嘉鍵有 正當理由而不使用己之帳戶,甚至自己之帳戶有不能使用之 正當原因,其竟乃不分皂白,在無法控制洪嘉鍵使用其帳戶 之用途之情形下,即遽將帳戶資料交付之,委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乙○○之供詞,其有卡債,無法向正當金融機構借貸 ,是其自己即已明知,以其信用狀況,無法在未提供擔保之 情形下,轉向其他民間管道借貸,民間管道即使允貸,因被 告無力償還之機率甚高,為向背後金主負責,亦必出以高利 貸之利息,甚至再加簽立比本金高出2 成以上之金額之本票 、房產抵押擔保、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質押、店面或工廠 或公司經營權讓渡書,然據被告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其向「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借款之利息係每萬元月息 300 元,換算年利率僅0.36% 之低微利息,比諸金融機構放 款之利率尤低,此種放款無異做功德,以被告乙○○與「誠 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向無私交,且其毫無信用可言,其全 然無此可能以上開條件向「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借款, 又依被告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其甚至有向當鋪借款 之經驗,是其自然對於社會上借款乃屬金融機構利率最低, 知之甚明,其無可能對「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以其提供 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作為正當使用有任何正當信賴之可言。 更況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毫無擔保功能,被告乙○○提供1 個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即可向「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借貸10 萬元,乃屬天方夜譚。復以,「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欲 證明被告乙○○確有向其或其背後之金主借貸,則應使被告 乙○○親自與之接洽,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甚或上開所論及之 本票、房產抵押擔保設定同意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質 押同意書、店面或工廠或公司經營權讓渡書,而非以被告乙 ○○之複數帳戶對匯之上開方式為之,是可知「誠信經營, 安全有保證」毫無須要知悉被告乙○○之提款密碼,被告乙 ○○竟在無正當信賴基礎下,輕易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對具備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無從推卸。矧依被告乙 ○○合庫帳戶自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3 月5 日之歷史往 來明可知,其之帳戶在本件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前,資金款項 之來源即呈現多樣化、繁複之情形,並非其所稱其擔任廚師 之薪資一端而已,加之其已積欠卡債、又曾向當鋪借款,在 在可見其之社會化程度之深,其尤無正當理由信賴其之帳戶 資料交付「誠信經營,安全有保證」,對方乃用於正當用途 ,是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之違法意識彰明。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2 人既然將上開金融機 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 不詳之人之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之用途,且依上論述,其2 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對於對方正當使用己之帳戶亦無 合理信賴基礎。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 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 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查被告2 人於犯罪時,均已成年,且依上所述 ,其2 人之社會化甚深,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 ,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 然無可預見,被告2 人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將幫助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不法處 分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2 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分別將所申辦 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兼及存摺,提 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乙○○既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 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3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聲請人雖未及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為 聲請,然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甲○○、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 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 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大小、被告2 人迄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匯款時間及匯│匯款金額(新臺│匯入被告帳戶│ │ │ │ │式 │款地點 │幣) │ │ ├──┼─────┼───┼─────┼──────┼───────┼──────┤ │ 1 │106 年3 月│紀邱招│詐騙集團成│106 年3 月4 │轉帳匯款之方式│被告乙○○之│ │ │4 日中午12│(由其│員以盜用之│日晚間6 時42│,匯款20,000元│合作金庫帳戶│ │ │時21分許 │子邱景│紀邱招之友│分許 │。 │ │ │ │ │德代為│人「王中興│ │ │ │ │ │ │匯款)│」之「LINE│ │ │ │ │ │ │ │」帳號,並│ │ │ │ │ │ │ │向紀邱招傳│ │ │ │ │ │ │ │送欲借款3 │ │ │ │ │ │ │ │萬元之訊息│ │ │ │ │ │ │ │。 │ │ │ │ ├──┼─────┼───┼─────┼──────┼───────┼──────┤ │ 2 │106 年3 月│韓玉明│詐騙集團成│106 年3 月3 │以臨櫃匯款之方│同上 │ │ │2 日某時許│ │員撥打電話│日上午11時30│式,匯入150,00│ │ │ │、106 年3 │ │予韓玉明,│分許,在宜蘭│0 元。 │ │ │ │月3 日某時│ │謊稱為其親│縣羅東南門郵│ │ │ │ │許 │ │戚「吳常豪│局 │ │ │ │ │ │ │」,請韓玉│ │ │ │ │ │ │ │明幫忙匯款│ │ │ │ │ │ │ │遭拒;復又│ │ │ │ │ │ │ │以盜用之「│ │ │ │ │ │ │ │吳常豪」之│ │ │ │ │ │ │ │「LINE」帳│ │ │ │ │ │ │ │號傳送訊息│ │ │ │ │ │ │ │予韓玉明,│ │ │ │ │ │ │ │請韓玉明幫│ │ │ │ │ │ │ │忙匯款之訊│ │ │ │ │ │ │ │息。 │ │ │ │ ├──┼─────┼───┼─────┼──────┼───────┼──────┤ │ 3 │106 年3 月│黃玉燕│詐騙集團成│106 年3 月4 │轉帳匯款之方式│同上 │ │ │4 日晚間6 │ │員以盜用之│日晚間7 時17│,匯款20,000元│ │ │ │時許 │ │黃玉燕之友│分許,在新竹│。 │ │ │ │ │ │人之「LINE│市○○路與大│ │ │ │ │ │ │」帳號,並│同路口之全家│ │ │ │ │ │ │向黃玉燕傳│便利超商所設│ │ │ │ │ │ │送欲借款之│置之自動櫃員│ │ │ │ │ │ │訊息。 │機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