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
諭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諭賢係「均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正路1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
適告訴人陳婉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經該處,因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碾壓,因
而受有左上肢壓砸傷、左肩關節脫臼、左肱骨踝上開放性骨
折、左肱骨近端大結節骨折、左手腕關節半脫位、左手第二
指骨骨折、左腋神經損傷、左上肢撕脫傷及摩擦性灼傷併軟
組織缺損併血管缺損及血管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與被
告經調解而
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桃園市蘆竹
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3 月16日106 年調字第0416號調解書影
本、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