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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諭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諭賢係「均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正路1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適告訴人陳婉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經該處,因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碾壓,因 而受有左上肢壓砸傷、左肩關節脫臼、左肱骨踝上開放性骨 折、左肱骨近端大結節骨折、左手腕關節半脫位、左手第二 指骨骨折、左腋神經損傷、左上肢撕脫傷及摩擦性灼傷併軟 組織缺損併血管缺損及血管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與被 告經調解而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蘆竹 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3 月16日106 年調字第0416號調解書影 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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