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炳俊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外包之橋樑
施工人員,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7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桃園方向
,駛至武嶺橋上時,為方便收取現場之施工器具,本應注意
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輛停放
處可能影響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應設置警告標示,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上開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橋樑上並占用整個外側車道,且疏未
於後方設置警告標示,
適告訴人李婉華於同日7 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被告上
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位併齒槽骨骨折、四肢頓
挫傷、雙下肢擦傷、下巴撕裂傷、疑似右手第三指屈指韌帶
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