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7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
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
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輝耀係受雇址設桃園市○鎮區○
○街○○○ 巷○○弄○ 號1 樓之建樹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20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沿桃園市○○區○○路
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三○路○鎮○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闖越
紅燈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
紅燈號誌,
適告訴人巴謹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鎮○街往三民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之罪(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鎮南街口處,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於案發日即知悉肇事人即為被
告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供述時陳稱:「(問:
車禍當日105 年4 月11日你就知道開車發生車禍的人是馮輝
耀?)答:是,但是車號我不知道,廂型車好像是馮輝耀公
司的車子」等語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3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
第27259 號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
第23頁、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知被告為肇事
人已明。
㈡又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7日前往桃園市警察局桃園交通大隊
桃園分隊制作筆錄時聲請將本案轉介調解會,該分隊於105
年4 月18日轉介調解,並由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民調字第0714號受理在案,並訂於10
5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及105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
進行調解,然因
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向本區調解委會員聲請將調
解事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 年
5 月8 日桃市桃民字第0000000000函及後附調解事件卷宗在
卷
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0 號卷第9 頁至第20
頁)。經再函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調解不成立時,有無告
知告訴人提出告訴乙節回覆:「說明:二、旨案兩造於調解
不成立當下,調解委員即口頭告知
當事人,若有受傷,被害
人得於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主動向當時處理車禍承辦員警
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三、另調解委員亦
告知當事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下稱登記聯單)上,有載明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
,明白告知當事人之權利,且登記聯單上亦有承辦員警之姓
名及聯絡電話,供聯絡及諮詢。」,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
6 年5 月23日桃市桃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
足證(見本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0 號卷第30頁);又再函詢桃園交通
分隊結果為:「一、當事人發生車禍後經雙方或保險公司協
商過程中如果協商不成、當事人可以向受理該案警察機關提
出要轉介到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如果經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委員會會請當事人至本分隊找處理員警提出對對
造當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當事人也可以檢附受傷診斷證
明書至本分隊對對造當事人提出告訴、警察機關受理後會彙
整車禍相關資料、移送至分局偵查隊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當事人也會自行到地檢署提出告訴。」等
語,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6 月3 日桃警分
刑字第1060023625號函附卷足參,是本件告訴人並未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告訴人確遲至105 年11月1 日始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
間(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7259 號卷第8 至9 頁)。
㈢綜上,告訴人於知悉被告之日起6 個月內未提出告訴,確遲
至105 年11月1 日始行提出告訴,顯已逾越6 個月之
法定期
間,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