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清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號「元誠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遊覽
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
12月9 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沿桃園市○鎮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
晚間5 時50分許,○○○鎮區○○路○ 段○○○ 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右前方
同向由
告訴人詹雅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被告李永清所駕前揭大客車右後車輪前方之車身處,
因而不慎與
告訴人詹雅婷所騎
上揭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詹雅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