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8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峯受僱於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腦維修、技術 支援,需駕駛車輛載運電腦設備至客戶處服務,係以駕駛車 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8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途經龍壽街與文中路一段交岔路口左 轉往文中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駛入文中路一 段外側車道,適有陳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龍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至 文中路一段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呂明峯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前 保險桿撞及陳惠菁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惠菁之機車擦撞右 邊路面人行道邊緣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右足擦傷, 右肩、左手腕、下背部及雙足挫傷等傷害。嗣呂明峯肇事後 ,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惠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 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3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 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 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 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 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 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 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 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 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 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伊負責技術支援,到府安裝電腦設備,平常 會開公司車去客戶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又稱:伊係修電腦的,是技術服務支援,伊會駕駛 本案系爭公務車,載運電腦設備至客戶處服務等語(見本院 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載明車主為擎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無訛(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載運電腦設 備之行為,與其電腦維修之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不可或 缺之關係,承前揭判決意旨,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範疇 ,本案雖係中午用膳途中發生,亦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 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 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 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 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 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 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 (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惠菁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同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 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 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與有過失,及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