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18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智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智受僱於金中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以駕
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1 段(
起訴書誤載為「中原路」)往東南方向行至
與中原路1 段(
起訴書誤載為「楊銅路」)之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號誌後欲起步右彎駛入中原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
楊銅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雖濕潤,但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並行間隔,
綠燈起步後大幅右彎而右偏行駛,
適有黃雅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銅路1 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在邱奕智車輛右側停等紅燈,見綠燈後起步亦欲右轉彎進
入中原路1 段,遭右偏行駛之邱奕智之車右前方照後鏡碰撞
,黃雅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
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邱奕智於肇事後,於
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
場
暨車損照片12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
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60000521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83 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
所載,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雖雨,然有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雖濕潤,但為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柏油道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現場照片及警察
測繪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右偏角度與正常右轉行向有別
,可知被告於綠燈起步後大幅右彎而右偏行駛,疏未與他車
間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4至45頁)。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
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
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
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
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
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
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
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
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傷之
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40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金中央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於本案發生時
自承係執行送便當之工作,
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見本院106 年3 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載明車主為金中央企業有限公司
無訛(見偵卷第20頁)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送便當之行為,與其送貨之主要業務確
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承前揭判決意旨,駕駛車輛
自屬其附隨業務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其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
迄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失,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
活狀況、依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