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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4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聰為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欲左轉進 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夜間 天氣陰、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明聰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鄭金城行走在桃園市○○區○○路西側車道欲往東側 車道方向,蔡明聰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鄭金城,致其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氣胸及右側第 2 至第7 根肋骨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 月 7 日0 時5 分許不治死亡。蔡明聰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 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衍儒、彭慧婉、鄭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夜間天氣陰、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擊 被害人鄭金城,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鄭金城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桃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6 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有前開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撞擊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 遠無法回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 ,兼衡被告之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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