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42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聰為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欲左轉進
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夜間
天氣陰、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明聰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
適有鄭金城行走在桃園市○○區○○路西側車道欲往東側
車道方向,蔡明聰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鄭金城,致其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氣胸及右側第
2 至第7 根肋骨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 月
7 日0 時5 分許不治死亡。蔡明聰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
失致死
犯行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
隊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
自白。
㈡
證人江衍儒、彭慧婉、鄭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
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夜間天氣陰、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擊
被害人鄭金城,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鄭金城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桃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26
頁),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有前開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撞擊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
遠無法回復,又衡以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 ,兼衡被告之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考,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