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劉豪
被 告 張安傑
文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芸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
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安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劉豪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張安傑之刑事部
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612 號判決),而被告文孟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告,然被告文孟有限公司為被告張安傑之僱用人,
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文孟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得為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原告劉豪對被告文孟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於法有據。末按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