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號
附民原告 藍許牡丹
送達代收人 劉琦富
律師
附民被告 大園開發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梁海燕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相關
刑事案件案號: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
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此
所稱「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7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尤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刑事案件,不論
原起訴意旨或本院之判決,均認僅另一被告DO VAN SON因駕
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有該案
起訴書、判決書
為憑,
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DO VAN SON所駕
自小貨車之車主「大園開發重機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梁海燕」
猶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
彼2 人逕提附帶民事訴訟,
核屬於法
有違,此部分自應
予以駁回。
三、被告DO VAN SON、「大園鋼鐵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另經本
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