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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9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丞勛為代號B 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內對照表)就讀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之體育老師,於10 3 年9 月開始任教B 女之班級,進而結識B 女並逐漸與其互 動密切,鄭丞勛明知B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 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 及同年8 月18日,在其所有停放於B 女桃園市(地址詳卷) 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未違反B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 性器官插入B 女性器官之方式,對B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共性交3 次得逞。經B 女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詳卷)輔 導室人員得知並通知B 女之母親代號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內對照表),經A 女、B 女向B 女就讀國中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聲請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A 女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丞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B 女、證人A 女、何青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㈢B 女就讀國中函檢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B 女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B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B 女之意思, 仍對於被害人B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6 年4 月 11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無 任何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 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 佐以告訴人A 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 第35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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