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俊民 兼 代表人 被   告 李聞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6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紘楷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徐俊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聞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俊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紘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紘楷公司)之負責人,李聞興為紘楷公司之總 經理,亦為上址廠房之現場負責人,徐俊民、李聞興對於紘 楷公司負有實際經營管理、工作安全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 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MIBOONMAK TIRATHIP(泰國籍, 中文姓名:阿梯,下稱阿梯)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起,受 紘楷公司之聘僱,在該公司上址廠房染色課擔任染房操作員 ,徐俊民、李聞興本應注意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對於勞 工進行烘乾布料作業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電氣機具、設備時 ,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以 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渠等狀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指派阿 梯在上址廠房操作染布烘乾布料機進行烘乾布料作業,未在 烘乾布料機外殼設置接地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之安全設 備與設施,恰烘乾布料機進行退出布料行程時,發生機臺絕 緣劣化漏電,阿梯之左上臂因接觸漏電之機臺外殼,右手復 接觸鐵置欄杆,形成感電迴路而致心室中膈出血,於104 年 9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俊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聞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明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玉坤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職務報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8480 號函及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5 月16日勞職北1 字第 1051015081號函及附件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 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 、…3 、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46 條:「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 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 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違 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 40條第1 項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如法人犯前項之罪,除處 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同法第40條亦有 規定。 (二)被告徐俊民、李聞興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 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徐俊民、李聞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紘楷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 第1 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徐俊民、李聞興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紘楷公司、徐俊民、李聞興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 災害發生,卻均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 被害人阿梯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紘楷公司、徐 俊民、李聞興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和解協議書 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俊民、李聞興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徐俊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其 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李聞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對被告李聞興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