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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亭儀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亭儀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某時,前往址設南投縣○○鎮 ○○路○段○○○ 號、318 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由仲信 公司先行代吳亭儀給付上開價款,嗣再由吳亭儀分為12期償 還,每月1 期,雙方約定吳亭儀於分期價金尚未繳清前,該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吳亭儀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且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 行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標的物。」。詎吳亭儀取得上開機車並繳納3 期款項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意, 於105 年6 月前之某日,於未清償全數款項之情形下,在桃 園市大溪區某當舖將上開機車侵占逕將上開機車典當換現。 而因吳亭儀繳納分期款項3 期後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查 訪後猶未發現人、車下落及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亭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劉姵吟分別於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緝卷第33頁),並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訪調查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5 至5 頁反面、偵 查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約於價款付清前,並未取 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仍逕自出賣供己生活所需,造成告訴人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部分之款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 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被告所侵占之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價款5 萬元,為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 取得之利益,惟被告已繳納分期款項3 期(每期4,617 元, 繳納1 萬2,501 元),已於前述,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8頁),迄今尚餘2 萬7,499 元仍未返還,是該部 分之款項,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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