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2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山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沒收;未
扣案偽造之
「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金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春翔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偽造證明書之預備行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 號、第3232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為
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保有詐欺所得之單一目的所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就被告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被告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春翔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被告已實際支配不知情之他人
遂行其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詐欺犯行,所為
非是,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已與
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
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貨運司機」,個人
資力雖非明
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證明書上所示偽造「春翔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春翔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諭知沒收。被告業將證明書
交付予
告訴人許安逸,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二)按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與告訴人許安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和
解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4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
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邱金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與許安逸(原名錢祚祐)為朋友,邱金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
午5 時40分許,向許安逸佯稱欲介紹許安逸至春翔欣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春翔公司)工作,並提供許安逸貨車1 臺,
致許安逸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
元予邱金山作為押金及加油費用,
嗣於104 年8 月26日,經
許安逸要求返還上開款項,邱金山為延期履行債務,明知自
己以6,000 元所購得之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票
面金額:45萬元,發票人:宏亮開發有限公司)無法兌現,
且未受春翔公司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出具證明1 紙,表明春翔公司已委託伊開立支票,
復利用不知情某刻印店人員,盜刻「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1 枚,並持之蓋印於上開偽造之證明,偽造「春翔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
將該支票及上開證明交付予許安逸以供擔保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許安逸及春翔公司,且致許安逸陷於錯誤,遂應允邱
金山延期返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許安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金山於警詢及偵│1.被告邱金山並未告知春翔│
│ │訊時之供述 │ 公司,卻向告訴人許安逸│
│ │ │ 表示欲介紹告訴人至春翔│
│ │ │ 公司工作,致告訴人陷於│
│ │ │ 錯誤,而交付現金17萬元│
│ │ │ 予被告之事實。 │
│ │ │2.被告未獲春翔公司授權,│
│ │ │ 卻盜刻春翔公司印章,並│
│ │ │ 偽造上開證明,嗣將該證│
│ │ │ 明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3.被告明知以6,000 元購得│
│ │ │ 之前揭支票,無法兌現,│
│ │ │ 仍佯稱為春翔公司所委託│
│ │ │ 開立之支票,並交付予告│
│ │ │ 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而應允被告延期返還上│
│ │ │ 開款項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許安逸於│1.被告並未告知春翔公司,│
│ │警詢及偵訊時
具結之證│ 卻向告訴人表示欲介紹告│
│ │述 │ 訴人至春翔公司工作,致│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現金1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未獲春翔公司授權,│
│ │ │ 卻盜刻春翔公司印章,並│
│ │ │ 偽造上開證明,嗣將該證│
│ │ │ 明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3.被告持前揭支票,向告訴│
│ │ │ 人佯稱為春翔公司所委託│
│ │ │ 開立之支票,並交付予告│
│ │ │ 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而應允被告延期返還上│
│ │ │ 開款項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春翔公司之副理│春翔公司並無委託被告出具│
│ │程昭海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明及前揭支票,上開│
│ │ │證明之「春翔欣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印文,亦與春翔公司│
│ │ │關印不符之事實。 │
├──┼──────────┼────────────┤
│ 4 │1.票據號碼:AK158494│被告明知購得之前揭支票無│
│ │ 7 、票面金額:45萬│法兌現,仍交付予告訴人作│
│ │ 元之支票1 紙 │為擔保,以延期清償債務之│
│ │2.台灣票據交換所(總 │事實。 │
│ │ 所)退票理由單1 紙 │ │
│ │3.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
│ │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
├──┼──────────┼────────────┤
│ 5 │1.被告出具之上開偽造│被告未經春翔公司授權,卻│
│ │ 證明1 紙 │偽造春翔公司印文及上開證│
│ │2.春翔公司印文1 份 │明,並將上開證明交付予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6 │合約證明書1 份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介紹工│
│ │ │作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
│ │ │現金1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7 │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之│被告明知前揭支票無法兌現│
│ │簡訊翻拍照片 │,仍向告訴人表示前揭支票│
│ │ │金額包括告訴人之薪資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偽造「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
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