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4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字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1 樓「力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順公司)負責人,
以承攬起重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範之雇主,
告訴人陳新添則受僱於址設
桃園市○○區○○○街○○號1 樓「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力公司)擔任臨時工。緣欣力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琪電子公司
)吊掛機器作業,欣力公司並將此吊掛作業再發包予力順公
司承攬,約定由力順公司負責提供起重機具,並指派起重機
具之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及指揮人員至現場執行作業,
詎被告本應注意使用輪行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配
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
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以防止作業中發生翻倒、被
夾等危害,且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人員負責指揮,無
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吊掛作
業中僅指派力順公司員工陳榮文至現場從事起重機操作,並
未指派其他具法定資格之吊掛作業人員及指揮人員至現場執
行吊掛作業,
適因
告訴人由欣力公司指派至於現場從事機台
搬運工作,且現場未有指揮人員以無線電指示陳榮文操作起
重機載運吊籃時應移動之方向,亦無吊掛作業人員在場負責
將吊籃放置至固定位置,致陳榮文未能依指揮信號將吊籃移
置適當位置,該吊籃並於移動過程彈起壓砸告訴人之右腳,
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二、三、四趾蹠骨開放性骨折、第
二、三長伸趾肌肌及短身趾肌肌腱斷裂及右足底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