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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4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字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1 樓「力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順公司)負責人, 以承攬起重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範之雇主,告訴人陳新添則受僱於址設 桃園市○○區○○○街○○號1 樓「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力公司)擔任臨時工。緣欣力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琪電子公司 )吊掛機器作業,欣力公司並將此吊掛作業再發包予力順公 司承攬,約定由力順公司負責提供起重機具,並指派起重機 具之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及指揮人員至現場執行作業, 詎被告本應注意使用輪行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配 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 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以防止作業中發生翻倒、被 夾等危害,且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人員負責指揮,無 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吊掛作 業中僅指派力順公司員工陳榮文至現場從事起重機操作,並 未指派其他具法定資格之吊掛作業人員及指揮人員至現場執 行吊掛作業,適因告訴人由欣力公司指派至於現場從事機台 搬運工作,且現場未有指揮人員以無線電指示陳榮文操作起 重機載運吊籃時應移動之方向,亦無吊掛作業人員在場負責 將吊籃放置至固定位置,致陳榮文未能依指揮信號將吊籃移 置適當位置,該吊籃並於移動過程彈起壓砸告訴人之右腳, 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二、三、四趾蹠骨開放性骨折、第 二、三長伸趾肌肌及短身趾肌肌腱斷裂及右足底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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