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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29 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 ,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9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Y型板手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子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 巷與至善街口,見黎家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中心沖 1 支,擊破甲車之右後車窗破璃,再持車內之備份鑰匙發動 該車而竊取之。 ㈡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對 面空地,見簡呈俊經營之連酆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Y型扳手1 支卸下乙車車牌0 面而竊取之,並將 之前竊得之甲車車牌0 面丟棄於同縣花壇鄉附近河中,改懸 掛乙車之車牌於甲車上,以躲避查緝。 二、嗣邱子皓因違規停車,經警於同年月23日1 時20分許,在新 竹縣○○鎮○道○ 號○路北向8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車( 不含2 面車牌,由黎家亨領回)、乙車之車牌0 面(已由簡 呈俊領回)及Y型扳手1 支。 三、案經黎家亨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家亨及被害人簡呈俊於 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之犯行 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之 竊盜罪,顯無悔改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除甲車 之車牌0 面以外,均為警發還告訴人黎家亨、被害人簡呈俊 ,嗣並與告訴人黎家亨達成和解,約定於一定期日前賠償損 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及自述:我 是高職肄業,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 歲5 個月、1 歲 ),入監前做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Y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乙車之車牌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中心沖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甲車所用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未扣案之甲車之車牌0 面,經告訴人黎家亨表示近日將辦理註銷報廢(見本院卷第 39頁),是該2 面車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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