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29 號),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
,以管轄
錯誤為由
移轉管轄於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9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皓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Y型板手壹支,
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子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 巷與至善街口,見黎家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中心沖
1 支,擊破甲車之右後車窗破璃,再持車內之備份鑰匙發動
該車而竊取之。
㈡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對
面空地,見簡呈俊經營之連酆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Y型扳手1 支卸下乙車車牌0 面而竊取之,並將
之前竊得之甲車車牌0 面丟棄於同縣花壇鄉附近河中,改懸
掛乙車之車牌於甲車上,以躲避
查緝。
二、嗣邱子皓因違規停車,經警於同年月23日1 時20分許,在新
竹縣○○鎮○道○ 號○路北向8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車(
不含2 面車牌,由黎家亨領回)、乙車之車牌0 面(已由簡
呈俊領回)及Y型扳手1 支。
三、案經黎家亨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子皓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黎家亨及被害人簡呈俊於
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
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7 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之犯行
紀錄,素行非佳,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之
竊盜罪,顯無悔改之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除甲車
之車牌0 面以外,均為警發還
告訴人黎家亨、被害人簡呈俊
,嗣並與告訴人黎家亨達成
和解,約定於一定
期日前賠償損
失,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及自述:我
是高職肄業,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 歲5 個月、1 歲
),入監前做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背面)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數罪併罰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
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
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
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
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
態
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
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Y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乙車之車牌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中心沖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甲車所用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非
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未扣案之甲車之車牌0
面,經告訴人黎家亨表示近日將辦理註銷報廢(見本院卷第
39頁),是該2 面車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