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鈞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0
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鈞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國鈞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北德文有
限公司(下稱北德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及回
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
,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如附表「客戶名
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9,800元後,未繳回北德文公司,而以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逕
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案經北德文公
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國鈞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江怡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指述。
㈢銷貨單、存證信函、北德文有限公司(楊梅)客戶應收帳對
帳明細表、付款簽收簿。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將其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店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
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為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
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達29,800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再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堪認有悔意,惟尚未與
告訴人
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9,8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
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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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姓名 │ 時間 │ 金額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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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憶達輪胎行 │民國105 年8 月│ 10,600元│新竹縣○○鎮○○○路○○號 │
│ │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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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赤焰賽車整備工程│同上 │ 6,400元│新竹縣○○市○○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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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乙汽車保養廠 │同上 │ 11,200元│新竹縣○○鄉○○路○段○○○號│
├──┼────────┼───────┼─────┼─────────────┤
│ 4 │中興汽車 │同上 │ 1,600元│新竹縣○○鄉○○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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